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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54號
CHDV,95,訴,654,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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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丁○○
      戊○○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179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2121、2122、2123、2124之3、2124之8地號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87年鹿登字第006816、006817、006818、006819、006820號收件、民國87年8月26日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8月25日至民國88年8月24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系爭座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121、2122、2123、21 24之3、2124之8 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魏錫勳,曾以其對各該土地之所有權,提供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權利期限為民 國87年8月25日至88年8月24日,以資擔保魏錫勳於87年間向 被告因貸借700,000元所生之債務,與此同時,魏錫勳亦有 開立12紙支票併為清償之擔保。嗣訴外人魏錫勳業於95 年7 月16日死亡,原告為民法第1138所定之第1順位繼承人,而 依同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 魏錫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依法原告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為辦理繼承相關手續,始發覺系爭土地均遭被告設 定抵押權。




㈡、查就上開訴外人魏錫勳於87年7月31日向被告借700,000元並 約定87年8月4日應予償還之債務,除魏錫勳前曾遞為分期匯 付本息款項至被告之帳戶以為清償外,於 88年4月13日更是 在向親人即訴外人顏義雄貸借 1,000,000元後,於加計利息 後一次提領 800,000元予被告以資清償全部所欠債務,互不 相欠。當時雙方為免空口無憑更立有清償借款證明書以為證 ,書立同時更有魏錫勳之姊即訴外人魏錦鐘在場。在此過程 前來取款者確為被告,且從頭到尾被告亦承認該 800,000元 款項確實是在清償魏錫勳欠伊的 700,000元款項,此即何以 被告當場親書出具還款證明書,並交還支票之原由。而在表 明清償之文中雖有提到「林奇石」之人,但被告僅是表明該 出借款項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乃為林奇石,別無他意。至於先 前魏錫勳用以擔保清償所開立之支票亦有所收回,惟因當時 為顧及票信乃基於金融法令之規定繳回退票之支票正本,至 未提示之部分則剪下支票號碼以為留底並免因為遺失而告橫 生枝節。
㈢、茲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告於 88年8月24日屆 至,且查上述抵押債權業告清償而告消滅,自此而後已告確 定不再發生任何抵押債權關係,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當應 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予以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期以一次解決紛爭,於法自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訴外人魏錫勳當初貸借之人確為被告,此由匯款單據之戶 名均明載「乙○○」即可足見一端。而當初之所以提及訴外 人林奇石乙人乃乙○○執意表明金錢提供之人為林奇石,而 其希望帶及此人。當時因魏錫勳主觀認知此乃被告乙○○與 訴外人林奇石間之問題,縱有提及亦無礙已清償之事實,故 而該文全由被告憑己之意而為書立,魏錫勳只有向被告借錢 ,沒有向林奇石借錢,且本件都未看到被告提出林奇石享有 保管條或借據或匯款單據。
㈡、退步而論,縱若認貸借款項之人應為訴外人林奇石,但此 亦無異反而證明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7年8月25 日 至88年8 月24日之存續期間,訴外人魏錫勳與被告根本未發 生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於自此而後已告確定再發 生任何抵押債權關係之情況下,被告亦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 務,要無疑義。
㈢、訴外人魏錫勳自87年9月28日至88年2月12日一共匯款345,00 0 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經營地下錢莊,魏錫勳向被告借錢



而匯款。至於利率部分,因魏錫勳已經過世,其妻即原告丙 ○○也不清楚,只知道每隔一陣子就要匯款,該345,000 元 確實是魏錫勳向被告借款700,000元後所給付之利息(87 年 9月28日至88年2月12日間),在此期間都沒有償還本金,而 之後償還本金時又給付100,000元之利息。且如果該345,000 元是清償另一筆借款,而原告尚欠被告本金未還,但被告都 沒有向魏錫勳或原告這一筆錢,顯然違反常情。而原告之所 以沒有向被告提出重利罪的告訴是因為魏錫勳當時確有向被 告借款。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 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一、訴外人魏錫勳於87年7月31日向被告借款700,000元,並簽有 保管單,後為擔保被告該筆債權,魏錫勳於 87年8月25日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0,000元,以資擔保該 筆債務,而被告認為已有保障,所以將保管單還給魏錫勳。 魏錫勳陸續自87年9月28日匯35,000元、87年11月7日匯30,0 00元及5,000元、87年11月17日匯 35,000元、87年11月27日 匯35,000元、87年12月3日匯25,000元、87年12月7日匯35,0 00元、87年12月11日匯 25,000元、88年1月21日匯25,000元 、88年1月30日匯60,000元、88年2月12日匯35,000元,用以 償還該筆700,000元之借款,然而,僅償還345,000元,仍有 355,000 元之債務未加以償還,由於抵押權是附屬於主債權 而存續的,而上開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實無理由。
二、而原告所稱88年4 月13日因被告返還12張支票予訴外人魏錫 勳,並簽有一清償證明書之債務,乃魏錫勳與訴外人林奇石 間之債務,與被告無涉,蓋魏錫勳於借款700,000 元後又向 被告再借800,000元,因當時被告手頭上無800,000元現金, 被告乃情商林奇石借錢給魏錫勳,但因擔心魏錫勳屆期無法 清償此筆債務,故魏錫勳開立12紙支票併為清償之擔保,後 魏錫勳於88年4 月13日清償該筆款項,而被告亦代林奇石與 魏錫勳簽有一清償借款證明書,是故,由於系爭抵押權所欲 擔保之債權當未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魏錫勳向被告借款700,000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8月25日 至民國88年8月24日止。
㈡、訴外人魏錫勳於87年9月28日至88年2月12日間共匯款345,00



0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88年4月13日曾自訴外人魏錫勳處受領800,000元,並 返還其供擔保之支票12紙及簽有清償借款證明書乙紙予訴外 人魏錫勳。
㈣、被告已將訴外人魏錫勳於87年7月31日因向被告借款700,000 元而簽發之保管單乙紙還給魏錫勳。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訴外人魏錫勳於87年7月31日向被告所 借之70萬元款項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本院審酌: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魏錫勳業已向被告清償其所借70萬元( 含利息共8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保管單乙紙、台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十一紙、魏錫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長安分行之存摺明細乙份以及清償借款證明書乙紙以上皆影 本在卷可稽,復據證人魏錦鍾於本院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證人是否有與被告乙○○洽談本 件債務如何清償,洽談過程及結果如何?)有,剛開始是他 打電話叫我跟他談,後來是約去台北還他的錢。」、「(問 :當時講的條件為何?)他說要還本金七十萬元及利息十萬 元給被告乙○○,如果不能當天作決定,超過下午三點就要 還一百二十萬元,後來隔幾天就去台北還被告乙○○錢。當 時約在台北的銀行還錢,我告訴被告還錢後要還土地,但他 說只有票而已,沒有土地設定的問題,結果現在才知道有土 地設定的問題。當時是給付現金給被告乙○○,在場的還有 我排行第五的大姐及我小弟在場,我也有叫被告寫收據給我 ,當時被告說林奇石是被告的老闆,他是代他出來收錢的, 之前所有的接洽都是向被告接洽的,沒有談到林奇石這個人 ,一直到還錢時他收據上寫這名字我才問他,他才作上述林 奇石是老闆的解釋。」等語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雖被告辯稱:魏錫勳所清償之80萬元借款乃魏錫勳與 林奇石間之債務,至魏錫勳向伊所借70萬元部分,魏錫勳僅 清償345,000元,仍有355,000元之債務尚未償還云云;然查 ,若如被告前開所言,該筆70萬元債務目前僅部分清償,尚 未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為何要將魏錫勳所簽之該紙保管單 (即借據)返還於訴外人魏錫勳,再徵諸被告於88年4月13 日自魏錫勳受領80萬元以後,迄今即未再積極向魏錫勳催討 債務等情以觀,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委無 足採。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依債之本旨 向債權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擔保該債權之抵 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特定之



法律關係於一定之存續期間內所產生之不特定債權,於最高 限額內就該不特定債權為擔保之抵押權。若於存續期限屆滿 之後,已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定存續期間於88年8月24日既已屆滿,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隨之 消滅。再按所有權人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 滅,被告即負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 未塗銷,對於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於法有 據,應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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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