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法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庚○○○
戊○○○
乙○○
甲○○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光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中
丁○○ 住台中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 裁判之資格;為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主體者,以其權利或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原則上有當事人適格。經查:依 卷附後列三七五租約記載,後列土地之出租人係被告丙○○ 、丁○○等2人,並無另有其他3名出租人存在;又原告係主 張渠等均為原承租人李浚澤之現耕繼承人,至於訴外人李浚 州並非李浚澤之現耕繼承人,則後列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 主體即為兩造。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並無欠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20地號、地目田、6,022平方公尺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李清池共有。 其中原告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李清池之應有部分則為6分之1。被告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2,約折合面積4,015平方公尺出租予李清池,及原 告之兄弟李浚州、李浚澤等3人,並訂有臺灣省彰化市彰西 民字第782號三七五租約(以下簡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承 租權各為2分之1、3分之1、3分之1。
㈡李浚澤已於民國93年9月18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李浚州均 為李浚澤之繼承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等規定,非現耕繼承人李浚州已出具同意書,
同意將李浚澤就系爭土地承租權歸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繼承 承租權。又原告於李浚澤生前農忙之餘,經常協助李浚澤插 秧、收割、除草、灌溉、施肥及搬運等農事,係能自任耕作 之人,為現耕繼承人,並各自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在卷, 原告依法得請求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變更登記。 ㈢系爭三七五租約原由原告祖父李木火與原出租人張石源、張 火文及張杜城等人於38年間訂立,因李木火已於59年間死亡 ,遂由當時現耕繼承人李松林與李清池繼承承租權。其中出 租人張火源並於63年12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承 租人李松林與李清池,並由承租人李松林及李清池於65年間 ,依相關規定聲請租約面積及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承租面 積由6,02 2平方公尺變更為4,015平方公尺。李松林嗣於66 年12月18日死亡,遂由當時現耕繼承人李浚澤、李浚州會同 出租人張杜城、張火文於70年3月間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 記。其後,出租人張杜城、張火文先後死亡,系爭土地中應 有部分各3分之1始由被告分別繼承之。
㈣詎原告填具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租約書及其他 相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時,被告竟拒絕協同辦理,歷經調解 、調處程序不成立,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雖無書面分管契約,但因原告祖父李木 火於53年間,經出租人張杜城、張火文及張石源等人同意, 在系爭土地南邊興建農舍,以利平時堆放農具,即原門牌彰 化縣彰化市南美里南美莊6之1號,嗣經門牌整編為同上市○ ○路240巷89號。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歷次換訂 新租約時,對於承租人占用或增建前開農舍,並無意見。由 此可見,系爭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㈥系爭土地於91年間經主管機關認定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並禁止其上食用作物採收販賣,雖於93年7月28日公告解除 限制。但原告自93年迄今,遵照政府推行鄉鎮市水旱田利用 調整後續計畫,先後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休耕,種植向 日葵、田菁、波斯菊等植物,以涵養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㈦被告逕以部分原告居住外縣市,不可能耕作,拒絕為租約變 更登記,於法無據。
㈧從而,本件並無終止租約之理由,系爭三七五租約仍屬有效 ,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協 同原告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為原告,承租權各為16分之1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實際無人耕作,且其中部分供建屋使用。又依李浚 州所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原告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 近等情觀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可終止租約。原告及訴外人 李浚州、李清池等人既未耕作,甚至建屋使用,被告除已於 答辯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以存證信函為之。在終 止租約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變更租約登記。
㈢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3年7月28日解除禁止其上食用 作物採收販賣,並恢復原有用途在案。惟原告及訴外人李清 池、李浚州等人仍未耕作,則被告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自 屬合法。又此乃被告抗辯事由,尚非收回土地,自毋庸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先行調解、調處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且無正當理由 ,不為耕作已逾1年,復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 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原告 ,即屬無據,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三七五租約最早訂於38年間,歷經前出租人或前承租人 死亡,並由渠等繼承人多次換訂新約。其最新換訂新約申請 登記之時間為92年1月21日,其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中被告 應有部分3分之2,約折合面積4,015平方公尺;出租人為被 告,申請新租約登記時之承租人為李清池、李浚澤、李浚州 等3人;承租權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其租期自92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㈡李浚澤已於93年9月18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李浚州均為其 繼承人。
㈢彰化縣政府曾以91年6月6日府授環三字第09100979510號函 通知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農地土 壤重金屬調查與場址列管計劃」結果,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系爭土地上食用作物自即日起禁止採取販賣。 ㈣彰化縣政府曾以93年7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0930136017號函 通知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業已完成污染改善工作並通過土壤 驗證,經該縣政府於93年7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0930136006 號公告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管制,並恢復土地原有用途。 ㈤系爭土地自93年7月26日解除前開管制,並恢復土地原有用 途後迄今,原告並未按照原有用途種植稻米等食用作物使用 。
五、經查:系爭三七五租約已於92年1月21日由當時承租人李清 池、李浚澤、李浚州等3人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租期自92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彰化市公所同意備查,此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 查屬實,並有該公所檢送92年1月21日彰市民續字第150號私 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又查:系爭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李浚澤已於93年9月18日死亡,原告及 訴外人李浚州均為其繼承人,惟原告係現耕繼承人,李浚州 則為非現耕繼承人,此情亦有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影本、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等件 附卷可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 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 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 相同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次按 耕地租約若有承租人死亡情形者,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檢具現耕 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 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系爭三七五租約 原承租人李浚澤之繼承人,並已依照前揭規定,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則原告於李浚澤死亡後,當然繼承李浚澤之耕作權 或承租權,亦得請求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六、惟查: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1年6月6日通知為重金屬 污染管制土地,其上食用作物自即日起禁止採取販賣,但經 彰化縣政府於93年7月26日公告解除前開管制,並恢復土地 原有用途在案,又原告並不否認自93年7月26日解除前開管 制後迄今,並未遵照系爭土地原有用途種植稻米等食用作物 (參卷附系爭三七五租約影本正產物欄之記載),業如前述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 出租人終止租約應向承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一方有 數人時,應由出租人全體或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復按「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 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出租人與承租 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於起訴前必須依該規定調解、 調處,若非起訴,或提起反訴,僅提出訴訟上抗辯,依此規 定之文義解釋,顯然毋須經過調解、調處程序。經查:原告 自93年7月26日解除前開管制後迄今,並未遵照系爭土地原 有用途種植稻米等食用作物,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函調系爭土地自93年間起辦理種稻及輪耕、休耕申報等資料 ,經該公所以95年10月18日彰市民政字第0950041397號函檢 附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其上復經該公所課員林鼎為記載(系 爭土地)92年2期始至95年2期統由李清池申報休耕,該清冊 備註欄並註明重金屬污染地,並無記載遵照政府推行鄉鎮市 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或相類似文義之內容。據此,被 告辯稱原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語,尚非無稽 ,應值採信。又查:被告已於95年3月22日所提答辯狀載明 ,以原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由,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簽收該答辯狀繕本,此情亦有該答辯狀正本附卷可參。準此 ,被告辯稱渠等已合法向原告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等語,核 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猶本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 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原告,承 租權各為16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