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863號
CHDV,95,聲,863,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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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子龍即澄藝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4 95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民事裁 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一)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在 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所開立之面額300,000 元本票 未獲兌付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而就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475號裁定准許,聲請 人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 8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另聲請人復 以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 字第1610號裁定准許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述各該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 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則聲請人即無獲 得類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即 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即發票人之財產 後,雖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仍非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從而,本件並非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又非相對 人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自難謂其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尚不符合上開 (一)之要件。另聲



請人並未證明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同意返還擔保金 ,故亦未具備上開 (二)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不符合上開 (三)之要 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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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