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98號
CHDV,95,簡上,98,200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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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侑廷鐵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九八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向被上訴 人購買機械產品鐵管輪斷機原版四台,貨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運交,然上訴人迄今尚未清 償系爭貨款。且本件被上訴人簽約之對象為上訴人公司,並 非訴外人彰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億公司),發 票之開立亦是應上訴人要求,彰億公司第一次債權會議並未 列入被上訴人,清單中亦無系爭機械,當初購買系爭機械係 上訴人員工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並未告知係幫他人購買, 被上訴人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以彰億公司之客 票支付貨款。出貨單上載間接銷貨係因上訴人為外銷商,因 系爭機械其中二台要出口至大陸,故另外開立銷貨單,並載 為間接銷貨,另一張則無,發票應上訴人要求開立,此為常 情,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開給,並非與彰億公司有交易,本 件被上訴人未獲付款,屢經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 稱: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有業務往來,各 項聯絡與付款皆按一般交易原則處理,上訴人確有向被上   訴人訂購四台「鐵管輪斷機」雙方並簽訂有「訂購合約書   」,證人即上訴人廠長張曉東於原審亦承認其有以電話向   被上訴人訂購,並據證人黃慧娟於原審證稱係上訴人公司   廠長打電話來訂購,一開始跟伊公司副理談,他要伊公司



 傳合約書,伊就打了一份傳過去,有收到對方回稿,是以 他們公司名義,用的是發票章等情,確與證人張曉東證述 :是的(由伊與被上訴人協商訂購),伊是用電話聯絡, 確認規格、價格、尺寸...買的機械及價格如合約書上 所寫等語。相符。足證該訂購合約書確係由兩造合意簽立 ,確屬真正,買賣契約確係存在兩造間。次查,一般機械 出貨不同於零件或五金出貨,通常需與購買者事先聯絡送 貨時間與地點,並詢問地點有無堆高機或需外請堆高機, 上訴人訂購之貨物係送至上訴人處,並經上訴人受領簽收 ,有出貨單二紙為證,益證兩造確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被上訴人既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自應 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按本件貨款數額不高僅為二十萬元,起初被上訴人本考量 倘委託律師訴訟一審通常即須花費五萬元,已占債權金額 四分之一,故一再與上訴人電話催討,要求付款,希冀上 訴人能依約給付,以避免訴訟,詎上訴人故意違約拒不付 款,被上訴人始無奈進行訴訟程序。上訴人竟顛倒是非, 以被上訴人遲至一年七個月始起訴等為藉口質疑,所稱誠 屬無稽,至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其係彰億公司之隱名代 理人及買賣契約應存在彰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等語。惟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雙方簽訂「訂購合約書」 ,經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人公司處,經其受領簽收,上訴 人均以其自己名義交易,根本無代理彰億公司意思,被上 訴人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自無隱名代理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隱名代理,純屬虛偽無據。
(三)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之彰億公司支票既未兌現,依民法第 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對債務人負擔新債務,除 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 不消滅。」,該支票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原有貨款債務仍不消滅。另上訴人主張民法 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成立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必以「原」 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方屬之等 語。惟上訴人係以彰億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被上訴 人並無同意以該支票代物清償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 ,被上訴人更無同意收受彰億公司之同額支票以為清償之 方法,被上訴人從與彰億公司成立任何代物清償契約,更 無同意由彰億公司承擔債務關係,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價金 債務自仍然存在,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並否認合約 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出貨單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



公司職員所為,然系爭機械為訴外人彰億公司經上訴人介紹 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卻將機械送至上訴人處,經上訴 人聯繫後方代為轉交彰億公司,惟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彰 億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支票為彰億公司出 具,如為客票應有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並已開立發票予彰 億公司,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出貨單客戶欄雖載上訴人公 司,然出貨單種類為間接銷貨,可見上訴人非直接買受人。 又彰億公司倒閉後亦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清單,並加上含稅 金額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卻為二十萬元係因 上訴人非發票之收受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稅金部分,故 上訴人非為系爭機械之買受人,自無須負責等語置辯,並補 稱:
(一)證人張曉東於原審證稱:「我們是電話聯絡,確認規格、 價格、尺寸,聯絡中我有告知這四台機器是幫客戶訂的, 他們提出的合約書我並沒有看過,如果有的話,我會簽名 。」,足見其於代替訴外人彰億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四台機械時,即明白表示承買人為彰億公司,從而被上訴 人方將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彰億公司,自不能僅憑被上 訴人諉稱係應上訴人要求開立統一發票而推翻。又系爭合 約書既有二頁,蓋章之末頁又無任何有關該交易貨品之描 述或約定,原審憑何證明認定該二紙傳真紙屬同一份契約 之內容,且所蓋印文已模糊不清,上訴人又如何判定該印 文是否真正。
(二)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機械,彰億公司收受後隨即出口運送至 中國大陸,故未在彰億公司之財產清冊上,而彰億公司倒 閉後提出之「應付帳款&票據總表」上,將被上訴人「旭 東」之債權二十一萬元列為應付票據,係因其已簽發票據 予被上訴人,故其債權自應列於「應付票據」項下,與該 票據債務之發生無關,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貨款協 商近一年七月始起訴,何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於該期間內 曾向資力豐厚之上訴人催索之證明?又何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合約書上之付款方式明明約定「百分之百貨款於 機械出貨後以『即期』支票付清」,而被上訴人竟願自行 向彰億公司收取「遠期」支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已向 買受人彰億公司追索無望後,遂意圖向介紹人訛取價款。(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為真正,然買賣合意係成立於被 上訴人與彰億公司,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 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上訴人充其量為隱名代理人,雖上訴人未以本人之名



義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然實際上自始至終皆有代理彰億 公司之意思,且該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以兩造間 為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因買賣契約而生之債務與隱名 代理人無關,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貨款。
(四)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能成立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者 ,必以「原」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方屬之。於九十三年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收受彰億公 司之同額支票以為清償之方法,而上訴人又未於該支票上 背書,兩造復無其他特別約定,則上訴人並未因該支票之 交付而負擔任何新債務,其自非成立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 。類此情形能成立新債清償者,係債務人簽發自己為發票 人之票據者方足當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三百二 十條之規定而認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債務尚未消滅,自屬用 法不當。另假設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則被上訴人 收受第三人彰億公司之支票時,因取得該「票據債權」而 成立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契約,原買賣價金債權消 滅。嗣後被上訴人復不積極行使該票據債權之追索權,致 其罹時效,亦應由被上訴人負其責任。又第三人承擔之新 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 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 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新債清償 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 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職是之故,無論本件之 法律關係為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被上訴人縱於彰億公司 之支票退票後,因原買賣價金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
(五)按商業交易之經驗與習慣,付款條件(如給付現金或簽發 遠期支票或分期付款等)為交易雙方所極端在意者,稱其 為買賣契約之要素亦不為過,惟本件所爭執之買賣關係中 ,兩造竟未曾於簽訂契約之前商討及確認付款條件。又被 上訴人曾自行與彰億公司協調及約定付款方式,被上訴人 復因而同意並自行向彰億公司收取其簽發交付之發票日為 「出貨後四個月又十六日」之遠期支票。若謂系爭契約成 立於兩造間,豈有讓第三人決定付款方式之道理?若謂上 訴人曾訂系爭契約書並回傳與被上訴人,則何以實際之付 款條件卻與契約記載者完全不符,足證上訴人並未簽訂系 爭契約書,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況被上訴 人於上開支票退票後既不向彰億公司追索,又不儘早提出



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訴訟,而今該票據債務已因罹於一年 之時效而消滅,此等損失豈可任由被上訴人藉本件訴訟之 提起而轉嫁予上訴人。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機械送至上訴人公 司。
⑵用於支付貨款之彰億公司支票尚未兌現,因該支票未到期時 ,彰億公司業已倒閉。
五、爭執部分: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或成立於被上 訴人與彰億公司間。
⑵系爭貨款有無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機械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雖上訴人否該文書之真正。惟查 :(1)上開訂購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 傳真給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章後,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傳回被上訴人,此有該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傳真之訊息「MA R-06-2 004 SAT 16:20 SHUZ TUNG FAX NO.000 00000000 0」及上訴人傳真訊息「FROM:YOU TYNGCO;LTD.PHONENO:M AR.0 0 0000 00:08PM」。又該合約書雖為二頁,然第一 頁傳真之時間為16:20,第二頁傳真之時間為16:21,並有 該合約書在卷可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在訂 貨當天除本件之外,並無向被上訴人訂其他貨物,足認被 上訴人提出之二頁合約書,確屬同一份合約書。(2)證 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助理黃慧娟於原審證稱:訂購合約書是 伊寫的,由伊傳真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張廠長打 電話來,說要訂購機械,一開始是跟副理談,他要伊等傳 真合約書,伊就打了一份訂購合約書傳過去,有收到對方 的回傳,是以他們公司的名義,用的是發票章等語。又證 人即上訴人廠長張曉東於原審證稱:本件機械買賣是由伊 與被上訴人協商訂購,伊是用電話聯絡,確認規格、價格 、尺寸...買的機械與價格如合約書上所寫...伊回 去看到機器,就轉送到彰億公司等語。另上開訂購合約書 於上訴人回傳予被上訴人時,亦在該合約書買方欄上蓋用



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訂購合約書有卷可憑,且上 開訂購之機械亦係送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之員工簽收 ,亦經證人張曉東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機械出貨單二紙 在卷可稽。如係上訴人代他人訂購,何以會將機械送至上 訴人公司,而不將機械送至第三人公司,以免浪費運費, 堪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確係兩造合意簽立無誤。
(二)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 代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參 照)。證人張曉東雖於原審證稱:本件機械買賣是由伊與 被上訴人協商訂購,伊是用電話聯絡,確認規格、價格、 尺寸,聯絡中,伊有告知這四台機械是幫客戶訂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系爭訂購合約書上買方 係蓋用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證人黃慧娟於 原審證述明確,且系爭之機械亦係送至上訴人公司,由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簽收,並由證人轉送至彰億公司,已如前 述。又證人黃慧娟於本院證稱:本件買賣是伊接洽,當時 張曉東說是他們公司自己要用,其中二台大陸要用,二台 臺灣要用,張廠長並說是上訴人公司自己要用,而付款方 式是照之前他們公司買機械的方式去做等語。是如係第三 人彰億公司委請上訴人代為訂購,何以被上訴人會將系爭 機械送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予簽收,不要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械轉送至彰億公司,以節省上訴人之 運費。(2)上訴人另辯稱:支付款項之支票及開立之發 票,名義均為彰億公司等語。然,核諸系爭合約書上雖記 載貨款於機械出貨後,以即期支票付清,惟並未限定須由 上訴人出具,況依商業習慣以客票付款亦屬正常,至於是 否背書,則應視各公司往來狀況而定。另被上訴人陳稱: 會簽發發票給彰億公司是應上訴人之要求,並由上訴人傳 真彰億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至被上訴人公司等語。亦經 被上訴人提出由彰億公司傳真予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 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彰億公司發一發票專用章之傳 真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為真實。(3 )又上訴人提出之彰億公司債務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款 項係列為應付票據,而非帳款,且清單中亦無系爭四台機 械,彰億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次廠商債權會議 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開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 所述,證人張曉東於原審所為證述:聯絡中,伊有告知這 四台機械是幫客戶訂等語。應係臨訟為迴護上訴人之詞,



無可採信,本件並無上訴人代彰億公司訂購之情,上訴人 即無隱名代理之適用。
(三)再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 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 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 。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 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 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 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 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 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著有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係以訴外人 彰億公司之遠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此在商業上習 慣,時有所見。又用於支付貨款之上開彰億公司支票尚未 兌現,因該支票未到期時,彰億公司業已倒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彰億公司支付支票時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消滅,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觀之,兩造間為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因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致兩造間 之貨款債務業已消滅等語,顯不足採。
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人證等,並無法 證明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有隱名代理,或因代物清償或債之 更改而消滅貨款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之舉證顯有未足。從而 被上訴人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 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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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廷鐵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