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04號
CHDV,95,簡上,104,2006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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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
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4年度彰簡字第35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1年12月間、92年9月間,分別向被上訴 人借用新台幣(下同)220,000元、97,000元,合計借得317 ,000 元,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供 作借款之擔保。
㈡詎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317,000元等語。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借得317,000元,但上訴人為清償該 款項,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 1、4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存入其子彭建彰彰化縣伸港鄉農 會所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託收,已兌現。亦即上訴人已清償 188,200元,僅欠被上訴人128,800元而已。 ㈡原審未察,誤認上訴人全未清償,因此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其中關於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 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8,800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後於91年12月間、92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共借得317 ,000 元。
㈡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 1、4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存入其子彭建彰彰化縣伸港鄉農 會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內託收,復分



別於94年4月26日、同年6月7日兌現。
五、經查: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其 中編號1、4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存入其子彭建彰彰化縣伸 港鄉農會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託 收,並分別於94年4月26日、同年6月7日兌現等情,已如前 述,復據本院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查詢無訛,此有該農會95 年10月3日伸鄉農信字第095000223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件可參,並有被上訴人全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 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含本件借款再加上其他債務 ,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74萬6千元等語,縱屬實在。惟因 上訴人僅清償188,200元,顯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上訴人本 於前開規定,有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茲以上訴人辯稱其所 清償之188,200元,係抵充本件借款,於法洵無不合。是以 被上訴人猶主張前開317,000元借款全未清償等語,核與前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2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認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以上訴人 未清償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贅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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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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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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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91年12月25日│乙○○│和美鎮農會信用部│220,000元 │曾聲請託收,但嗣後聲請撤回│
│ │ │ │ │ │ │託收,並領回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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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92年9月5日 │吳東興│臺灣土地銀行福興│97,000元 │經乙○○背書,未兌現。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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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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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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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94年4月25日 │蘇秀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7,000元 │由丙○○存入其子彭建彰向彰│
│ │ │ │ │土城分行 │ │化縣伸港鄉農會所申設之活期│
│ │ │ │ │ │ │存款帳戶託收,已於94年4月 │
│ │ │ │ │ │ │26日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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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94年5月27日 │同上 │同上 │35,000元 │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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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 │94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117,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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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 │94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71,200元 │由丙○○存入其子彭建彰向彰│
│ │ │ │ │ │ │化縣伸港鄉農會所申設之活期│
│ │ │ │ │ │ │存款帳戶託收,已於94年6月7│
│ │ │ │ │ │ │日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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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