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元。被告戊○○、乙○○、甲○○、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提 出更正狀聲明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伍 佰伍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乙○○、甲○○、丁 ○○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繼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此係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條文但書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施錦福於民國(下同)95年01月08日死亡,原繼承 人為:長子施合順之後代、三子施合興、長女施保惜、次女 謝施寶珠、三女楊施寶花、四女施寶足、五女施寶貴之後代 。之後,三子施合興、長女施保惜、次女謝施寶珠、三女楊
施寶花、四女施寶足等繼承人先後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在案。本件被繼承人施錦福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被告庚○○、甲○○、丁○○、戊○○、乙○○等五 人。
㈡被繼承人施錦福生前,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設有定期存款新 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其死亡後,上開定期存款新台幣壹佰貳 拾萬元,現正由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保管中。因被繼承人施錦 福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庚○○、甲○○、丁○○、戊○ ○、乙○○等五人就其所遺留之財產(即定期存款新台幣壹 佰貳拾萬元),自有繼承權。
㈢又被繼承人施錦福生前與孫子(即原告)己○○同在一個屋 簷下,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施錦福死亡後,由原告為他人管 理事務,代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87100元, 由原告將上開喪葬費交給啟綸鮮花店、禮儀社負責人陳振榮 。
㈣被告庚○○、甲○○、丁○○、戊○○、乙○○等五人均為 被繼承人施錦福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被繼承人施錦福之喪葬費共計587100元,係由原告代為支 出,原告管理該項事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則原告對於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主 張有償還請求權。又因原告代為支出被繼承人施錦福之喪葬 費,而被告免遭受葬儀社之求償,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就此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其利益。 ㈤被告庚○○、甲○○、丁○○、戊○○、乙○○等五人均為 被繼承人施錦福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言,被告庚○○一人應繼承上開債 務二分之一(即新台幣293550元);被告甲○○、丁○○、 戊○○、乙○○等四人應繼承上開債務二分之一(即新台幣 293550元),每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73387元。 ㈥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償還喪葬費用,並聲明: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 3550元;㈡被告甲○○、丁○○、戊○○、乙○○應各給付 原告新台幣 73387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以親等近者為 先。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 11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末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施錦福於95年01月08日死亡,原繼承人為其長子 施合順(註:已於75年05月04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被告庚○○(註:代位繼承)、三子施合興、長女施保惜、 次女謝施寶珠、三女楊施寶花、四女施寶足、五女施寶貴( 註:已於84年05月21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戊○ ○、乙○○、甲○○及丁○○(註:代位繼承),嗣被繼承 人施錦福之三子施合興、長女施保惜、次女謝施寶珠、三女 楊施寶花及四女施寶足等繼承人均先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施錦福死亡後,其 繼承人即為被告庚○○、戊○○、乙○○、甲○○及丁○○ 等五人,又被告庚○○、戊○○、乙○○、甲○○及丁○○ 等五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而言,被告庚○○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而被告戊○○、乙 ○○、甲○○及丁○○等四人之應繼分則各為八分之一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鳴家勇95繼字第 191號 通知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 年度繼字第 155、191、24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復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必要支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一百萬之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之意旨觀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 又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末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是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各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始為公允。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 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 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此有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可資依循。本件原告另主張 被繼承人施錦福生前與孫子即原告己○○同在一個屋簷下共
同生活,被繼承人施錦福死亡後,由原告為其繼承人代為支 出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87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故施公錦福老先生千古鄉葬往生土葬服務明細表影本、 啟綸鮮花禮儀社銷貨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振熒到 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何抗辯, 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亦為真實,而被告庚○○、戊○○、乙 ○○、甲○○及丁○○既均為被繼承人施錦福之繼承人,揆 諸上揭法條意旨,被告庚○○即應負擔上述喪葬費用之二分 之一即293550元,被告戊○○、乙○○、甲○○、丁○○則 各應負擔上述喪葬費用之八分之一即 73387元,又原告代被 告等清償上開喪葬費用,縱非基於被告等之委任,但既發生 清償喪葬費用債務之效力,而使被告等對系爭喪葬費用債務 責任消滅,自屬受有利益,且原告因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等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等返還不當得利計587100元,並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 請求被告庚○○返還原告293550元,被告戊○○、乙○○、 甲○○、丁○○各返還原告 73387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因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其 餘請求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丙、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等各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本院就該部分自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爰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