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330號
CHDV,95,婚,330,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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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巷19
被   告 甲○○○(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日與被告甲○○○ 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94年4月12日返回越 南至今未返,迄今一年有餘,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 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 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 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經查,本院參 以原告庭呈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資料,可知被告自西元2006 年(即民國95年)01月15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且本院 依址通知被告越南娘家,被告已離開上址而無法送達,有 本院遭退回之郵件一份在卷可查,嗣經原告公示送達,有 聯合報95年09月07日國外航空版報紙一份在卷可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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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