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5年度,7號
CHDV,95,國,7,200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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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己○○
      辛○○
           號
      壬○○
      癸○○
           號5樓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彰化縣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3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市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丁○○  住同上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 丙○○,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函為據,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鐵路局就被告鐵路局所管理坐落彰化 縣社頭鎮社頭火車站附近之多筆國有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0年7 月1 日起迄96年 6 月30日止,租賃標的範圍由契約書末頁之附圖,有被告鐵 路局承辦人員於訂立契約時表示承租範圍所圈劃之紅色粗線



圍圈,將此圍圈剪貼套合比對於現況測繪圖、地籍圖,即可 顯示承租範圍分佈在包括現今彰化縣社頭鄉○○段1221、12 22、1223、1231、1231-1、1231-2地號土地,及其周圍相關 多筆地號土地等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內(下稱系爭土地)。又 原告之父蕭甲自54年以來,即與被告鐵路局就系爭土地訂有 租賃契約,而蕭甲生前在系爭土地上即有平房、倉庫、工廠 、辦事處、乾燥場等地上物,其過世後,原告繼續使用地上 物,依常理,會依前情及使用現況所分佈之土地予以承租。 至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雖記載出租土地地號為社頭鄉○○段 1231地號土地,然同條承租面積載明為0.6537公頃,而上開 1231地號土地面積僅2989.76 平方公尺,面積相差懸殊,且 1231地號土地為公眾道路用途,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自無繳 納租金而租用之理,由此足以佐證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範 圍包含1231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再者,原告與被告鐵路局 於90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 條 土地標示載為1222地號土地,惟原告房屋之基地係坐落1231 -1地號土地上,該契約書之附圖圈劃之位置亦同,可見該契 約書第1 條所載之地號並不準確,應以附圖實際圈劃者為準 ,方符當事人真意及實際情況。又被告彰化縣政府曾以93年 11月10日府城設字第0930213288號函表示,上開1222地號土 地原為蕭甲所承租,面積310 平方公尺,因配合道路拓寬而 由蕭甲拆除其上房屋並已終止租約,且未再放租,惟被告彰 化縣政府顯然將蕭甲生前所承租之「建38」、面積310 平方 公尺之土地與本件混淆,蓋建38母編號陸續割出建38-1、建 38-2、旱38 -3 等子編號,而原告主張之承租範圍本不包含 建38編號在內,故其所陳與本件無關,被告彰化縣政府另以 函文表示承租範圍應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為準,更屬卸責之 詞。綜上,原告承租範圍土地,大約位於上開1222地號、12 23地號土地上,其上並有原告所有之農舍、農作物與乾燥場 。詎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單位城鄉發展局為辦理綠美化職務 ,無視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竟於93年間逕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作為舞台、停車場等用途, 強行排除原告之占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 賠償責任。再被告鐵路局為系爭土地出租人,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因被 告鐵路局所屬人員疏忽,將前開部分土地誤認為非原告承租 範圍,並將該特定部位土地交由被告彰化縣政府逕行拆除原 告之地上物並占有進行綠美化工作,違反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造成原告 有不能依契約使用該特定部位土地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亦



害及原告地上物遭拆除滅失,構成民法第277 條不完全給付 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其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彰 化縣政府有民法第185 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並造成 原告損害,計有農舍1 棟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水泥乾燥場400,000 元、番石榴150 棵300,000 元、檳榔10 棵20,000元、芒果10棵20,000元、藥草種類有通天草、桑樹 、川七等500 棵15,0000 元,共計1,290,000 元。末原告於 起訴前曾於95年2 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鐵路局及彰化縣 政府,請求渠等共同賠償損害暨處理租約事宜,被告均於95 年2 月21日收受,惟均回函表示拒絕,故原告已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先行程序,且原告地上物遭不當拆除滅 失之時間約於93年年中或年底,被告於95年2 月21日以律師 函通知被告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 0 條、第137 條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並 重新起算,原告依法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故本件並無時 效消滅之問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00 0 元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鐵路局則以:被告鐵路局承辦人員於系爭租賃契約附圖 以紅筆所圈之範圍,係表示毗鄰承租土地之第三人所建諸多 倉庫(均已於921 大地震時倒塌)之範圍,非如原告所稱係 指承租範圍,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既已清楚載明租賃土地 之地號為1231地號土地,則承辦人員焉有可能無視此約定, 擅自於附圖以紅筆另外圈選非承租範圍之土地?況遍查系爭 租賃契約全文,亦無關於承租範圍如附圖紅筆所圈選等之約 定文字,故本件承租之範圍,自應以租賃契約第1 條所載之 範圍為準。又系爭租賃契約之附圖與原告之父蕭甲租賃契約 之附圖,僅係被告鐵路局承辦人員自行繪製,兩者並非完全 相同之圖面,亦非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之圖面,況蕭甲租賃契 約均為54年至59年間所簽訂,該5 份租賃契約中之附圖無一 相同者,遑論與本件90年間所簽之租賃契約附圖相同?原告 僅以其為相同比例尺即以比對附圖欲定承租土地範圍,殊無 足採。另1231地號土地經重測及分割後,面積即有所增減, 原告以面積多寡為由主張承租範圍,應屬誤解。其次,原告 與被告鐵路局於90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契 約之附圖中並未標示1222、1231-1地號土地之位置,僅簡略 記載土地代號,並未經地政機關實地鑑測,則原告主張租賃



契約第1 條所載之地號並不準確,純為原告推測之詞,顯不 可採。再者,被告彰化縣政府向被告鐵路局商借社頭鄉○○ 段1222、1223、1249等3 筆地號土地進行施工,而原告承租 之土地係同段1231地號土地,並非彰化縣政府施工範圍,原 告主張其於1222、1223地號土地上有農舍、農作物與乾燥場 等,經被告鐵路局交予被告彰化縣政府拆除,係屬不實,且 被告鐵路局已將原告承租之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使用權 並無受到妨礙,被告鐵路局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末原告所 提估算單,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均係原告所恣意 填載,毫無依據,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起訴狀中所提之 地上物相片3 張,原告認其係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拆除之地上 物,被告亦否認之,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如該估算 單上所載之損害,其請求被告鐵路局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彰化縣政府則辯稱: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賠償,縱使原告認為曾 以書面請求,但其書面未敘明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無從 認定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故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 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被告彰化縣政府為執行政府重大建 設「92年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創造臺灣城鄉新風貌建設計畫 」項下核定計畫「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前廣場景觀改造規劃 及設計監造案」,經被告鐵路局同意清理並施設站前廣場景 觀,規劃期間,被告鐵路局參與會議均未表示規劃範圍內有 租賃關係,且該基地係屬都市○○道路廣場用地,因應政府 重大建設,理應排除地上物之占有,且施工前既有地上物早 已頃頹毀壞顯荒廢已久,後施工期間經原告己○○異議,被 告彰化縣政府即辦理二次鑑界並停工以確認施作範圍,程序 完備,嗣被告鐵路局說明施作之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彰 化縣政府方復工施作,並無因故意或過失未詳查之情事。其 次,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附圖顯示承租範圍包括彰化縣社頭鄉 ○○段1221、1222、1223、1231、1231-1、1231-2地號土地 ,惟1221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土地,被告鐵路局應 無法租予原告,則承租範圍比例上應有所不符。另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租賃之土地上除農作物外,應無 農舍、乾燥場等地上物,因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再 者,原告並無就其所受實際損害之金額加以證明,且庫房已 殘破不堪,年代久遠,亦應折舊計價,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 實無理由。又被告彰化縣政府並非基於國家統治權優越之意



志或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而發動拆除行為,純係原告與彰化縣 政府站在平等地位之私經濟上行為,則被告彰化縣政府縱有 拆除之侵權行為,亦不在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末本件工 程係於92年9 月25日開工,92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倉庫 等物拆除,原告於92年10月間拆除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已知 悉遭被告彰化縣政府拆除,足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94年10月間消滅,被告得拒 絕賠償,是縱原告於95年2 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求 權之時效亦不因而中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施行 細則第17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 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 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等;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等;三、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 義務機關;六、年、月、日。」。經查,原告曾於95年2 月16日寄出律師函2 份予被告鐵路局及被告彰化縣政府, 並於95年2 月21日經被告鐵路局、彰化縣政府收受一節, 此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各2 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該律師函其上所載「受文者」係被告彰化縣政府 及被告鐵路局,且由律師函內容略為:主旨:「僅代當事 人己○○先生等五人向貴府與貴局請求於文到七日內共同 出面協議關於不當拆除當事人承租土地之地上物賠償事宜 暨相關租約善後處理事宜。說明:「‥‥‥,由於鐵路局 與彰化縣政府均疏忽未詳察1223與1222地號已為本人所承 租,致鐵路局通知彰化縣政府逕將本人在該兩筆地號上之 地上物(房屋與農作物等等)拆除而造成本人嚴重損害, 其損害金額保守估計至少達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以上。 今為避免訟累與周延起見(例如可能有國家賠償應經先行 協議程序之問題),爰先請貴大律師發函給彰化縣政府及 鐵路局,請彼等於文到七日內共同出面協議關於不當拆除 當事人所承租前述土地之地上物的賠償事宜暨相關租約善 後處理事宜‥‥‥」等語,足認被告鐵路局及被告彰化縣 政府均係被請求賠償之機關,又依該律師函內容意旨,堪 認原告已表明其係請求權人,及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



而請求被告協議賠償,已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 要件,應已請求賠償之效力。被告彰化縣政府辯稱:原告 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彰化縣 政府請求賠償,縱使原告認為曾以書面請求,但其書面未 敘明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無從認定係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以書面向被告鐵 路局及彰化縣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鐵路局及彰化縣政府 回函拒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國家賠償,程序上 應屬合法。
(二)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民法第197 條亦同此規定。 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為執行政府重大建設「92年擴大公共 建設方案—創造臺灣城鄉新風貌建設計畫」項下核定計畫 「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前廣場景觀改造規劃及設計監造案 」,委由訴外人存世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該工程 於92年9 月25日開工,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而原告於92年10月間即知悉地上物遭拆除之情事 ,為原告所是承(詳本院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原告於92年1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遭被告彰化縣政府拆除之情事,最遲應於94年10月間對被 告彰化縣政府及鐵路局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竟遲至95年7 月28日始向被告彰化縣政府及鐵路局請求賠償,此有本院 收狀章蓋於原告起訴狀可稽,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且被告彰化縣政府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被告彰化縣政府拒絕對原告為給付,洵屬有據。至原告固 主張時效完成前有請律師寫陳情函,時效應中斷等語。查 :原告係於95年2 月16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方式請求被告 鐵路局及彰化縣政府賠償,於95年2 月21日經被告鐵路局 及彰化縣政府收受一節,已如前述,斯時,時效早已完成 ,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灼屬無疑,原告陳稱:時效完成前有請律師寫陳情函 ,時效應中斷云云,自無足採。基上,本件時效既已完成 ,則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鐵路局及彰化縣政府連帶賠償1,290,000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 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原告承租範圍究係為何,惟



被告鐵路局已依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將原告承租之 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且該土地狀態迄今並無改變,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縱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確係坐落於其承租之土 地上,且該地上物嗣遭被告彰化縣政府拆除,又被告鐵路 局陳稱部分土地非原告承租範圍,然被告鐵路局於給付時 既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得以其嗣後陳指部分土地非原 告承租範圍,即謂其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鐵路局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以債務 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鐵路局賠償 1, 290,000元,要屬乏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鐵路局及彰化縣政府 連帶賠償1,290,000 元,因時效完成經被告拒絕給付,是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鐵路局賠償1,290,000 元,尚 屬乏據,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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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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