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109號
TPSM,88,台上,6109,199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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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累犯),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家帶小孩,並未出門,或謂伊當日因懷孕害喜在保姆家休息,至下午六時丙○○才來接伊回家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及所舉證人陳春馨之證言,何以難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丙○○於審判中辯稱伊在警訊時供述「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上午約十時三十分許,先將乙○○放在楠梓區○○路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門口釘哨找對象後,暗示伊可搶財物對象,再尾隨跟蹤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語,係遭刑求。經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丙○○所為遭刑求之抗辯,要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乙○○之詞,亦不足採信。又上訴乙○○當時並未進入該銀行內,係站在該銀行之門外兩側,業據被害人林麗香及證人林郭金盾陳明在卷。是以一審勘驗案發當日該銀行內部裝設監控之錄影帶結果,雖上訴人乙○○未在被害人林麗香領款之時間(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起至十時三十四分三十五秒)出現在錄影帶畫面上,尚難即認其當日亦未出現在該銀行門外。並以上訴人乙○○係在本件盜匪犯行共同意思範圍內參與犯罪,與上訴人丙○○甲○○及綽號「阿狗」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另指其於警訊時雖自白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上午約十時三十分許,先將乙○○放在楠梓區○○路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門口釘哨找對象後,暗示其可搶財物對象,再(包括甲○○莊文旺、江順來、郭福盛)尾隨跟蹤搶奪被害人等語。如非警方人員之脅迫刑求,豈會如此胡亂供稱莊文旺等人參與犯罪。莊文旺、江順來、郭福盛已判無罪,足以證明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並非事實,原審未調查清楚即採為判決基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等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另指本件上訴人等均為瘖啞人,溝通不易,於警訊時之筆錄均在無專業手語人士到達前做成,是否本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下



所為充分且完整並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已屬可議,原審就此未傳訊該手語人士(老師)作證以明所言是否為真,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經查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所指其警訊時之上述所供係遭刑求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理由甲㈠部分)。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乙○○參與犯罪之證據,並非以上訴人丙○○於警訊之自白為唯一基礎,尚有被害人林麗香及證人林郭金盾之證述,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理由甲㈠至㈢部分)。又同案被告莊文旺、江來順、郭福盛均未參與本件犯罪,業據上訴人丙○○甲○○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一、二審法院憑以諭知均無罪之判決,復有各該判決正本在卷足稽,自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乙○○亦未參與本件犯罪。再上訴人乙○○之上述所指,稽之卷內警訊筆錄所載,翻譯人謝碧瑛,製作筆錄之時間乙○○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甲○○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丙○○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筆錄內均有翻譯人謝碧瑛簽名,且製作筆錄之時間並非同一,有各該警訊筆錄足按(見警卷第一至九頁)。原審雖未傳訊翻譯人謝碧瑛查明筆錄內容是否為真,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稍有欠洽,然於判決主旨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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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