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093號
TPSM,88,台上,6093,199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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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六七九九、七○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認欣勝祥六號漁船在大陸地區南澳島停泊、等候安非他命貨源之期間,林清來告知宋碧淼可經由滯留大陸之紀國雄購得約十公斤安非他命,宋碧淼乃令上訴人遣具有犯意聯絡綽號「小胖」之莊姓成年男子,攜帶折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美金前往南澳島,向紀國雄販入安非他命約十公斤,而林清來則依指示將漁船駛至東經一一七度,北緯二十三度之公海上,即南澳島外海三十海浬處等候,中國大陸某不詳漁船乃將先前「小胖」者販入之該批安非他命運至外海與「欣勝祥六號」漁船完成接駁云云,復於理由二、⒈引用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作為認定依據,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屏東縣調查站雖供稱:「小宋自關島與我連繫稱『紀仔』已找到貨源,要我派人帶錢去大陸交易,我即請綽號『小胖』之莊姓男子再帶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美金前去大陸與『紀仔』進行交易,並購得十公斤之安非他命交給林清來利用漁船走私到關島」等語,而其於屏東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初供則稱:「我攜帶小宋委託我處理之一百萬元,連同我向友人李柏宏調借之十萬元,隻身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住進東南亞酒店,由於行前我有與『猴』聯絡,說好請『猴』積極尋求大陸安非他命之貨源,一有消息就打電話至酒店,與我聯絡,但『猴』都未與我聯絡……由於我未能找到大陸安非他命之貨源,前述小宋託我之一百萬元貨款我全部攜回台灣,並立即與小宋聯絡,小宋告訴我『西瓜』在大陸已找到貨主,要我找人將該一百萬元帶去給在汕頭之『西瓜』運用,我遂委託友人李秋男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左右,將該一百萬元攜往大陸汕頭交給『西瓜』」等語,其前後兩次所供攜帶貨款一百萬元至大陸之人顯然有重大歧異,原判決既同時引用該兩次調查筆錄作為認定之依據,何以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偏採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該次調查筆錄,卻未說明何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有關此部分事實之供述,與前開筆錄矛盾處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供,幫忙攜帶一百萬元至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之李秋男,有年籍、住所可供查證,何以未見原審傳訊確認,僅以上訴人有矛盾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案遭查扣安非他命,被認係林清來利用



欣勝祥六號」漁船所走私入關島,無非以宋碧淼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關島美國DEA辦公室調查之供述為主要依據,但依原判決認定本案既在專案小組長期監控,確實掌握情報情況下,且又聯合美方共同查緝,縱林清來如何精於藏放毒品,亦不可能躲過美方專案小組二次地毯式搜索,不被搜出,是欣勝祥六號漁船該次是否確實攜有十公斤安非他命,實令人起疑。且欣勝祥六號漁船遭美方攔截查獲後,被拖回關島商業碼頭,迄四月三十日林清來等船員被美方遞解出境前,該漁船及船員均在美方軍警嚴密戒護中,根本不可能如宋碧淼所供,順利至船上取出安非他命,並交予宋某,而宋碧淼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即被美方查獲,果宋某於查獲之初即稱安非他命來源與林清來等人有關,則美方人員不可能讓其等於五月一日離境,故被扣得之安非他命應非欣勝祥六號漁船所走私。又卷附宋碧淼在關島美國DEA辦公室所作筆錄,係在事隔一個半月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製作,至原審審理中才由調查局提出,其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亦啟人疑竇。原判決無視於宋碧淼上開悖於常情,有瑕疵之供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宋碧淼與美國檢調單位協商之紀錄為何,是否與我國警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關島美國DEA辦公室製作之筆錄相符,亦有調查、究明必要,原審未調查此一重要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雖曾陪同宋碧淼至屏東東港找林清來,惟該次見面宋碧淼並未在上訴人面前與林清來談論運送安非他命之事,事後上訴人亦僅受宋某之託,在國內代為轉交二十萬元給林清來,作為漁船出海加油之用,上訴人對其等計劃從大陸私運安非他命至關島一事,事前完全不知情,此與宋碧淼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關島美國DEA辦公室調查中供稱,伊在台灣是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到東港見林清來,當時上訴人不知道伊要林清來協助從大陸走私安非他命到關島等語相符,而林清來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屏東縣調查站第一次訊問中稱,八十六年元月底,小宋來找伊幫忙從大陸載運肉鰮及化學藥品到關島,小宋及上訴人數次來屏東東港與伊商討此事,三月中旬,伊叫黃清波許崑玉與伊駕欣勝祥六號漁船出海,直赴東山及南澳,出海前小宋曾畫一張東山地圖給伊,要其等住進某酒店,並告訴伊有位陳姓人士會來找伊,但陳姓人士並未出現,僅交代一大陸不詳姓名男子找伊,說這次是要走私安非他命到關島,伊知道後,要該男子轉告小宋,載運安非他命到關島須再加價二百萬元等語,似指小宋與上訴人數次到屏東東港,僅與其談論從大陸載運肉鰮及化學藥品到關島,而未談及運送安非他命之事,乃至其抵達東山住進酒店後,方由一大陸男子告知此事,足見上訴人於偵審中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情,應堪採信,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應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間至塞班島經營養雞業而認識持有綠卡之本國人宋碧淼(綽號小宋,現由美國司法機關偵辦中),宋碧淼見關島之安非他命價格昂貴,有利可圖,乃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返回台灣,邀上訴人見面,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自中國大陸非法販入安非他命走私進入關島,再交由宋碧淼出售,宋碧淼允諾事成之後要介紹上訴人加入廣西工程隊在塞班、關島農場投資案。林清來(綽號西瓜)係本國籍漁船「欣勝祥六號」之船長,因漁船出海作業需至關島補給因此認識宋碧淼,黃清波許崑玉則為該船之船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下旬,宋碧淼為安排漁船自大陸非法運輸安非他命,偕同上訴人南下屏東縣林邊鄉林清來住處,洽談走私安非他命之相關細節,約定此次走私安非



他命十公斤之代價為肆佰萬元,林清來見有利可圖,乃同意非法運輸,宋碧淼先支付八十萬元予林清來,作為「欣勝祥六號」漁船整修費用及部分酬勞,上訴人並多次造訪林清來,除催促其漁船整修後儘速出港外,並支付二十萬元部分酬勞,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林清來見先前之準備工作均已完成,乃駕駛上開漁船並夥同船員黃清波許崑玉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出航,且允以各十萬元之報酬,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晚上,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東山島,黃清波許崑玉至此亦知悉此行之目的係運輸安非他命,仍共同參與非法運輸行為。嗣欣勝祥六號漁船在大陸地區南澳島停泊、等候安非他命貨源之期間,林清來告知宋碧淼可經由滯留大陸之紀國雄(通緝中)購得約十公斤安非他命,宋碧淼乃令上訴人遣具有犯意聯絡綽號「小胖」之莊姓成年男子,攜帶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美金前往南澳島,向紀國雄販入安非他命約十公斤,而林清來則依指示將漁船駛至東經一一七度,北緯二十三度之公海上,即南澳島外海三十海浬處等候,中國大陸某不詳漁船乃將先前「小胖」者販入之該批安非他命運至外海,與「欣勝祥六號」漁船完成接駁。林清來等三人於取得約十公斤安非他命後,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駛離南澳島,沿公海繞離台灣海域以逃離追緝,事經專案小組長期監控得知上情,乃透過法務部調查局緝毒中心與美國取得聯繫,並主動提供相關情資,美方獲悉後,由緝毒局(DEA)、聯邦調查局(FBI)、關島海關、檢疫局、海岸巡防隊、移民局、關島警察局等單位成立聯合專案小組積極查緝,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美方在距關島外海二海浬處攔截「欣勝祥六號」漁船,並拖回關島商業碼頭,惟因林清來將安非他命藏匿於船頭延釣繩索之下方,致使美方人員未能查獲,之後林清來與宋碧淼趁隙將該批安非他命取出,宋碧淼再將之藏置於關島北部樹林中,惟美方鍥而不捨積極訪查,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三日,陸續查獲該批安非他命共約十公斤(實際重量為九七一五‧八公克),並逮捕宋碧淼,林清來等人於交貨予宋碧淼後不久搭機返國。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專案小組於高雄小港機場內拘獲正欲搭機前往關島之林清來;於翌日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巷十四弄十一之三號拘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夥同宋碧淼謀議自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交由林清來、黃清波許崑玉運輸至關島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林清來於屏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明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在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所供,核與林清來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該站之供述情節相符,上訴人與林清來於偵查、一審、原審更審前審理中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欣勝祥六號漁船確實出港前往大陸、林清來收受宋碧淼之八十萬元修船費用及林清來對於該漁船載運約十公斤安非他命到關島交付宋碧淼等情節均直承在卷,足見其二人於調查站之自白堪予採信。而宋碧淼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在關島美國DEA辦公室訊問時所供情節與上訴人及林清來、許崑玉黃清波陳述關於欣勝祥六號漁船自大陸購買約十公斤安非他命駛往關島之時間、數量等節均屬一致,因認宋碧淼之證詞應堪採信,且經屏東縣調查站說明查緝情形,指林清來等走私毒品案,該站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應美國緝毒局(DEA)之邀,派陳國璋、譚中才兩員,前往關島,協助釐清案情,並取具宋碧淼筆錄,美方並給予該案犯罪證物、安非他命之檢驗報告,有該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屏緝字第四八四二號函、宋碧淼指認上訴人、林清來、許崑玉黃清波之口卡、漁船資料、漁船及安非他命



之照片三十一張、宋碧淼出入境資料、美國緝毒局製作之安非他命檢驗通知書三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且說明依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黃慶霖於原審之供證,認上訴人所為刑求之抗辯,為無足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屏東縣調查站雖供稱伊曾攜宋碧淼託交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美金,至福建省廈門市,欲與「猴」聯絡,尋求大陸安非他命之貨源未果,返台後,嗣經宋碧淼告以林清來在大陸已找到貨主,要伊找人帶該一百萬元去汕頭交予林某,其乃託友人李秋男於同年四月十日左右將該款攜往汕頭交予林清來等語,然其於該站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訊問時又稱,李秋男帶該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美金到大陸後,因林清來須支付大陸船工薪資及購買魚餌,先向李秋男拿三十餘萬元,紀國雄表示其安非他命貨源必須一次至少購買十公斤,才能交易,當時李某剩下六十萬元左右,無法購買十公斤安非他命,故該次交易未談成,嗣李秋男返台交還六十萬元後,隔二、三天,「小宋」與伊聯絡,稱紀國雄已找到貨源,要其派人帶錢去大陸交易,伊即請綽號「小胖」之莊姓男子,帶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美金去大陸,與紀某進行交易,購得十公斤安非他命,交給林清來利用漁船走私到關島等語(見六二八一號偵卷第八十六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係先隻身攜款赴大陸與「猴」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及請友人李秋男攜款前往大陸,與紀國雄接洽買安非他命事宜,惟二次均因故未能購得,迨被查獲此次,始託由綽號「小胖」之莊姓男子,攜款前往大陸與紀某完成十公斤之安非他命交易,此所以上訴人就前開兩次攜款前往大陸之人為不同供述之故,並非其供詞有何矛盾、歧異,則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站之供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採證尚無不合,並無偏採該次調查筆錄及未說明何以不採另次調查筆錄之理由不備情形,且上訴人先前請李秋男攜款前往大陸,與紀國雄接洽買安非他命未成交之事實,與其本件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無關,是原審未傳訊李秋男,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以宋碧淼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關島美國DEA辦公室之供述核與上訴人、林清來、許崑玉黃清波所稱欣勝祥六號漁船自大陸購買約十公斤安非他命,再駛往關島之時間、數量等情節均屬一致,乃認宋碧淼之證詞堪予採信,此項證據之取捨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宋碧淼該項供詞筆錄有嚴重瑕疵,原判決執為論罪基礎,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亦非可採。而共犯宋碧淼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關島美國DEA辦公室,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訊問時,就本件犯行已供述甚詳,並經原審法院依調查所得,認其供證與事實相符,足為上訴人論罪依據,是其與美國檢調單位協商紀錄如何,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則原審未為無益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至宋碧淼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關島美國DEA辦公室,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訊問,雖稱伊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到東港見林清來,當時上訴人不知其要林某協助從大陸走私安非他命到關島等語,然其同時亦稱伊與林清來談妥走私毒品事宜,返回關島後,因林某一直未出海,伊乃將走私毒品之事告訴上訴人,請其到屏東實地了解林清來之情形,並委託上訴人在台接洽有關毒品走私事宜(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二頁),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屏東縣調查站,亦坦承「小宋」在八十六年農曆新年前二、三天二度邀伊南下屏東找「西瓜」,在行程間向其



表明其目的係要利用「西瓜」走私安非他命到關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頁背面),則林清來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屏東縣調查站所為伊至東山,住進酒店後,有一大陸男子前往告知,伊始知宋碧淼找伊是要走私安非他命到關島之供詞,應非事實,是該宋碧淼、林清來之上開供述均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縱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可言。綜合上陳,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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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