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088號
TPSM,88,台上,6088,199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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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田坤寶、蔡四陳、尤秀桂等人於案發後,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姊妹園餐廳負責人為田坤寶,原判決未採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姊妹園餐廳所賺取者,僅係酒菜及茶水錢,而女服務生之費用則係客人直接給付,與餐廳無關,亦經尤秀桂蘇郁閔游麗月、蔡四陳供明。足見女服務生讓客人撫摸胸部,係招攬客人之方法,上訴人並未直接獲利云云。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文昌,及綽號「小珍」、「小青」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合夥經營姊妹園餐廳,僱請女服務生與顧客在餐廳內公然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每次賺取開番坐檯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同時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田坤寶(另案判刑確定)在餐廳內工作,田坤寶並同意於遭警查獲時,充任餐廳負責人;另僱用蔡四陳(另案判刑確定)擔任會計,負責統計開番坐檯數目,且於老闆不在時,為客人開番喊叫女服務生坐檯陪酒,上訴人等人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八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適有女服務生尤秀桂與客人黃清文公然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時,經警查獲。惟該餐廳仍繼續營業,迨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又有女服務生游麗月與客人李騰雲公然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時,為警查獲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尤秀桂游麗月黃清文李騰雲分別供述甚詳。田坤寶、蔡四陳於其等被訴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中,亦供稱上開餐廳係上訴人與年籍不詳之陳文昌、及綽號「小珍」、「小青」者合夥經營,其等二人係上訴人等人所僱用等語,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蔡雅從結證屬實,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開番坐檯點數名冊可稽。而該餐廳為包廂式隔局,設有塑膠拉門,從走道可看到包廂內之情形,亦據上訴人供明及警員蔡雅從證述無訛。故女服務生在隔間內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為猥褻行為。並說明該餐廳每次收取開番坐檯費三百元,坐檯女服務生之小費則另計,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尤秀桂田坤寶供證之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使女服務生與客



人為猥褻行為,收取對價,具有營利之意圖。又上訴人供稱在餐廳工作收取紅利,未另從事其他工作,顯係以之為常業。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伊非上開餐廳負責人,並未僱用田坤寶、蔡四陳,亦不知餐廳內之女服務生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共同被告之陳述或證人之證言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參酌相關證據資料自由判斷,倘其採證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採納田坤寶、蔡四陳、尤秀桂等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合夥經營餐廳,僱請女服務生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並如何營利,而田坤寶僅係受僱,於遭警查獲時充任名義負責人,既已敘明其理由;則與此內容不符或相異之其他供述,當然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雖未敘明,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憑上開供述證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漫言原判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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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