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採信告訴人鐘國珍之指訴為論罪之基礎,惟查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原判決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難謂為適法,查告訴人指稱,其被挾持上車後,即被矇上眼睛,又如何得悉被載往鶯歌山區,原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係在桃園遇見陳結清,再至鶯歌陳永和代書處書寫切結書,上訴人豈有先載告訴人至鶯歌再回頭去桃園會合陳結清,徒然繞道之理,而證人蔡宗一證稱:其未耳聞上訴人有提及不簽同意書不能回去等語,證人陳永和證稱:上訴人無強暴或脅迫告訴人,亦無人押解上訴人,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而證人陳慶輝雖證稱:其目睹告訴人被人架上一部轎車,但未指認係上訴人所為,證人蔡宗一證稱:代書事務所有二陌生男子,但未指明係上訴人所帶來,則該二陌生人究為共犯抑或事務所內之職員尚有不明,至於該二男子是否為成年男子,事實亦欠明確,此觀告訴人所指或謂為年青人,或謂為少年,或謂為三十幾歲之人,且原判決駁斥證人之理由,語多揣測,其採證顯有違法云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得知其友人吳俊陞所經營之正大窰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之前向林進德所購買,原為陳應陽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菁埔小段第一二三之二地號,面積三四二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農地,因林進德無自耕農身分,託以鐘國珍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登記為鐘國珍所有,吳俊陞為取回該土地,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委由上訴人出面,以合法方式與鐘國珍洽談,詎上訴人為達目的,竟自行起意,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由上訴人駕駛FX-七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林口鄉○○路七十四號永善寺前,由該二不詳姓名男子下車,架住鐘國珍,強行押進上訴人之小客車後座,並分坐於鐘國珍左右,使鐘國珍無法逃離,並即以上訴人所有之黑膠帶矇住鐘國珍之雙眼,將車開往鶯歌鎮山區,上訴人等三人命鐘國珍當日要將上開土地過戶予正大公司,否則即要將鐘國珍處死等語相恫嚇,上訴人並持其所有十字螺絲起子抵住鐘國珍,該二不詳男子中之一人則持上訴人所有之鐵鎚毆擊鐘國珍之手臂、腹部及右大腿,致鐘國珍胸部挫傷、右上肢及下肢擦傷,上訴人復對鐘國珍恫稱:如不將該筆農地過戶予正大公司,就要將其推入坑洞中活埋等語,使鐘國珍心生畏懼,而曲全應允,上訴人即將車開往台北
縣鶯歌鎮○○路五八六號陳永和土地代書事務所,並於下山後始將鐘國珍雙眼之黑膠帶取下。同日上午十時許,途經桃園市○○路縣立體育館附近廣龍興店前,適遇陳結清在該處,上訴人又邀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陳結清(經一審判刑確定)駕另一部車同往,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鐘國珍押至陳永和代書事務所,陳結清並對鐘國珍表示要蔡宗一前來保證後始讓其回去等語,經鐘國珍及陳結清先後打電話給蔡宗一告以上旨,蔡宗一到達前,即由上訴人口述內容,由無犯意聯絡之陳永和代書擬妥同一日期之切結同意書一份,內容略以鐘國珍同意將該農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無條件移轉登記予正大公司,因鐘國珍曾以該筆農地抵押貸款,另同意以鐘國珍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第三之三地號土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售予正大公司,餘款四百萬元則由鐘國珍於一年半內給付完畢,鐘國珍尚需負擔利息等情之草約,上訴人與陳結清並以鐘國珍如不簽名即不讓鐘國珍離去等語脅迫鐘國珍在該切結同意書上簽名。蔡宗一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抵陳永和代書事務所後,稍事瞭解,以負擔利息對鐘國珍較為不利,建議將該項內容改為僅辦理移轉,由陳永和代書代為書立正式切結同意書後,並由蔡宗一簽名見證,上訴人於取得切結書後始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同意由蔡宗一帶同鐘國珍離去,同晚九時三十分許返回台北縣林口鄉○○路一四四號住處,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三小時二十分之久。嗣因鐘國珍之子鐘進益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先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二十九巷六號五樓查獲陳結清,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交流道口附近查獲上訴人,並在上開FX-七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膠帶一捲、鐵鎚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等情,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慶輝、鐘進益、蔡宗一之證言,並有作案所用之黑膠帶、鐵鎚及螺絲起子、切結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共同被告陳結清亦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等事證,暨上訴人自承曾載同告訴人至陳永和代書事務所,由告訴人簽立切結同意書,途中曾以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之身體等證據,相互斟酌,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始載同至陳永和代書事務所,切結書係告訴人自願出具,陳永和亦證稱書立切結書過程中未發生不愉快情事云云,係屬事後卸責與廻護之詞,同屬無可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考,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心證予以斟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告訴人指訴,上訴人與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時四十分在永善寺前,將其挾持上車,馳往台北縣鶯歌鎮○○路五八六號陳永和土地代書事務所,命其簽發切結同意書等情,並據相關證人證述明確,則告訴人陳述其被挾持之路線雖有不符,對該二陌生男子或謂為青年或謂為少年或謂為三十餘歲之人,但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即非不可採信,而上訴人自始施加強暴、脅迫,逼使告訴人書立切結書,則證人蔡宗一到場時,上訴人應無再對上訴人重施故技之必要,該證人所供未見紛爭云云,自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證人陳永和之證言,事涉利害,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