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063號
TPSM,88,台上,6063,199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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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里幹事兼任農業課課員,負責該所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審查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福鹿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鹿公司)負責人歐進吉,欲將登記於股東王分西名下供福鹿公司廠房及倉庫等使用之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六三一之二、六三一之六、六三一之九地號農地,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鄭水發,惟前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依據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容許使用之項目並不包括工廠廠房及倉庫,與內政部頒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劃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限制不符,依法不得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歐進吉鄭水發為能順利辦理,乃委由代書即被告乙○○居間,共同向甲○○央求,林某等人遂共同圖為不法之利益,明知前揭農地建有大型飼料儲桶、廠房、倉庫、遮雨棚、圍牆、車庫或廢耕空地,均非供農業使用,不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甲○○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承受前揭農地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之意見欄上打勾表示符合,矇騙審查小組審認合格,並據以核發鄭水發承受前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使歐進吉等人順利移轉前揭農地,而免繳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因認被告甲○○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之判決主文除宣示被告甲○○乙○○之罪刑外,尚有論處同案被告歐進吉鄭水發之罪刑。因歐進吉鄭水發二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理由八內亦敍明共同被告歐進吉鄭水發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乃原判決主文竟宣示將第一審包括未上訴已確定之歐進吉鄭水發部分之判決全部撤銷,自有理由與主文不相一致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㈡、依原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屏東縣潮州鎮○○○段六三一之二、六三一之六、六三一之九號農地,曾於六十七年、六十九年及七十五年間移轉登記於福鹿公司之股東王分西,但對於當時潮州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王分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福鹿公司是否已在該等農地上建有大型飼料儲桶、廠房、倉庫等建物﹖當時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人員勘查現場時有無發現此等建物在系爭農地上﹖上訴人勘查時,由鄭水發乙○○指界,是否僅帶上訴人看車庫、遮雨棚、空地及圍牆而已﹖凡此事項攸關被告等有無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原審未從各方面詳予調查、說明,遽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均予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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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