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047號
TPSM,88,台上,6047,199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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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恆春鎮○○路十一號同昌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假借當舖為幌子,而基於常業之犯意,陸續乘尤龍宗、李桂娘、柯瑞盛、郭英超、陳瑞葉、林明成、邱裕源等人急需資金週轉之際,以質押行車執照免留車之方式,貸以金錢。每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十日利息為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換算為年利率百分之九十一‧二五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二‧五不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以之為業,並藉此營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訴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貸放款項牟取重利,犯重利罪嫌等情。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犯重利罪,則自八十二年間迄八十四年二月間,上訴人被訴犯重利罪嫌部分究否構成犯罪?原判決漏未審究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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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