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乙○○係累犯) 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乙○○、甲○○在調查站調查中之供述,證人盧曉華、徐陳彩玉、吳英賢之證述,以及扣案之帳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僱用上訴人乙○○經掌借款業務,由甲○○負責決定放款金額利息,乙○○負責聯絡接洽並收取利息,貸款予急迫需款週轉之盧曉華等人,收取月息二十四分至六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均為共同正犯。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盧曉華等人前來借款,並非出於急迫,且乙○○僅受僱於甲○○幫忙收帳,二人並無犯意聯絡,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依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處斷,於法有違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