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一三七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中就台北市○○街○○段三小段三九七及三九八號兩筆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部分,係依憑共同被告胡袁元供陳之情節,證人高江芬之證詞,上訴人致高江芬之存證信函、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偽造胡積岱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四三六一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胡積岱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證據資料;就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三九之四號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部分,係依憑共同被告胡袁元之供述,證人徐金圓之證詞,參酌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及其經營之天新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之資產狀況,卷附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六一三三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及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並以證人高江華、唐台英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意在迴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宜否諭知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既認上訴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雖尚未確定,本案仍不宜諭知緩刑,自不得任意爭執,資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所犯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如後述),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且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係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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