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018號
TPSM,88,台上,6018,199910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公園內之土地公廟旁,見何○鴛騎機車自該處停放後一人獨行,見有機可趁,竟強行以手臂架在何○鴛之脖子,將何○鴛往公園暗處拖行,並欲將之推倒在地,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何○鴛之行動自由,何○鴛因受驚嚇大叫,適有路人許○忠陳○宏高○豪聞聲趕至,合力將被告逮捕,案經被害人何○鴛訴警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業經起訴,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公園內之土地公廟旁,見婦女何○鴛一人獨自在該處停放機車,竟意圖姦淫,而以手拉住何女衣服,並(當場)將之壓倒在地,以此強暴方法將行強姦之際,因何女大叫,適有路人許○忠陳○宏高○豪聞聲趕至,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云云。並未記載原判決前開所認定被告在同時、同地,「強行以手臂架住何○鴛之脖子,將何○鴛往公園暗處拖行,並欲將之推倒在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何女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公訴人對於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已加以論及,應認仍為其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八至九行)。不獨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且原判決既認被告強姦未遂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逕論處被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亦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法條,認被告有強姦(現已修正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提起公訴。該強姦罪乃以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構成要件。是被告苟本於姦淫之意思,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



迫手段,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其非已着手強姦行為。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被告雖強拉被害人欲至公園旁之空地,並欲將被害人壓倒在地,然其尚未將被害人壓倒,亦未觸及被害人之身體,即遭在旁之路人抓住,已據何○鴛迭次供述在卷,是其行為難認已着手於姦淫,自無強姦未遂之犯行可言」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五至七行),原判決上開論斷,顯有可議。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何○鴛在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時許,我正從朋友家要回我位於桃園市○○路○○○號自宅,並將我所有輕機車牽進同市○○街○○公園內土地公廟旁車棚,正要牽進去時,忽然有一名男子(指被告)伸出雙手強壓住我,並把我壓在地上,意圖強姦我」(偵查卷第七頁及其反面)。在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我停好機車,甲○○從後面拉住我的衣服,並拉我到旁邊的空地,並要壓我到地上(未稱已被壓在地上)」(同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在第一審現場勘驗時又稱:「當時我騎機車回來,將機車停在○○公園門外左側車棚,當時沒有路燈,園內很暗,被告自我後方用手圍住(指勒住)脖子,將我往左側拉至約五公尺處,欲將我推倒,我就喊救命……」(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在原審審理中先稱:「當時我停車在公園空地再走回家,他(指被告)拉我打算走進公園,我們互不相識,當時那裡未設路燈,他拉我至我家牆壁邊,手架在我脖子往後押走,剛開始我嚇着了,叫不出來,待我有聲音呼救時,鄰居就有人跑出來查看。」繼則供稱:「我回到家附近,把機車放在車棚……突然一個人(指被告)從我後面用手勒住我脖子,要把我拉出車棚,我大聲呼救,急叫我先生名字,我先生及兒子立刻衝出來」(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一百頁反面)。何○鴛當時有無遭被告壓在地上﹖被告有無以手勒住何女脖子押着走﹖及有無將何女拉出車棚﹖何○鴛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縱證人許○忠陳○宏在警局均供稱:見何女遭被告壓倒在地(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但與何○鴛在檢察官偵查以後之供述,均有差異。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何女何次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遽以何○鴛前開有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有「強行以手臂架在何女之脖子,將之往公園暗處拖行,並欲推倒何女在地之行為(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一至二行),於法難謂無違。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一再辯稱:當晚伊係與陳○宏發生口角,陳○宏與其同學許○忠高○豪步步進逼,伊於後退時不慎滑倒,致碰及何○鴛,何女於是尖叫。伊在工廠工作時,曾被電鋸傷及左大腿,雖經至○○綜合醫院治療,但左腿萎縮無力、行動不便,不可能對何女



暴。尤其當時許○忠陳○宏高○豪等三人在○○公園土地公廟前聊天,伊何有在廟旁對何○鴛施暴之理等語。並提出台灣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綜合醫院亦函稱:「病患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主訴左大腿因電鋸割傷,傷口約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深五公分,股直肌斷裂……,呈現左股直肌部分萎縮、無力」云云(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五十頁、第六十四頁、第一百零二頁)。則台灣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綜合醫院函,在客觀上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未合。㈤、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以發現真實,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被告曾稱:當晚伊與陳○宏發生糾紛,有林○昌者目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如屬無訛,則陳○宏之證言有無挾怨而偏頗不實,自有傳訊林○昌之必要。又原判決認定當晚聞何○鴛驚嚇大叫聲音而趕至現場者,除許○忠陳○宏外,尚有高○豪一人(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四至五行)。許○忠陳○宏之供證,既與何○鴛在原審供述不盡相符(見前述),其實情究竟如何﹖即須傳訊高○豪予以查明。原審竟未傳訊林○昌高○豪調查明白,率行判決,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