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008號
TPSM,88,台上,6008,199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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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走私為常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因認上訴人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以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張樹傑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查獲走私進口物品之倉庫,係伊以其妻陳玉芳名義出租與甲○○使用,是甲○○與伊訂立契約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可稽,張樹傑於偵查中復證稱:該契約係「甲○○」自寫(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經審閱該契約書之記載,證人所稱「甲○○」自寫部分,應係指契約書內承租人欄之簽名及地址部分,經與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之多次簽名比對,頗為類似,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送專門鑑定機關鑑定,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予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許國信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認識七、八年,我們唸復興工專時認識,『阿瑞』與甲○○是同一人,住高雄市○○區○○路九十七巷三號,他有三重市○○路○段十號二樓我住宅之鑰匙,他自己送貨進來」(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反面);如果無訛,該證人與被告係多年舊識,又證人楊子江、李桃山、蔡金水等人均證稱與被告係認識十餘年之老友,且附卷之戶口卡片影本(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與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字第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五頁)上之照片特徵比對,並無太大差異,且無不清晰情形,其等指認口卡片時,均證稱被告為「甲○○」無訛,似無誤指之理,原判決竟以:「口卡片之相片係被告早年容貌、影像不清晰、與真實長相不儘相符」為由,摒棄上引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於證據法則尚非無違。以上兩點於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審仍疏於審認,致違誤情形依然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被告被訴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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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