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006號
TPSM,88,台上,6006,199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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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在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崙尾九十六號之二十五,竊取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空白支票一本計五十張,得手後,偽造「炳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廠」及「羅文攸」之印章,復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之支票六張,並以自己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偽造後,分別持向吳炳輝等人調現、消費或抵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牽連犯竊盜及詐欺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偽造「炳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廠」及「羅文攸」印章,然究竟偽造上開印章各幾顆﹖是否同時偽造﹖此與宣告沒收之數量及是否成立想像競合犯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殊有未當,又上訴人有無刻製印章之能力﹖上開印章究係上訴人自己偽造﹖抑委由刻印師傅刻製﹖若屬後者,則該刻印師傅是否知情﹖此與上訴人應否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法律適用至有關係,原判決疏未查明,遽謂上開印章係上訴人偽造,尚嫌速斷。㈡依原判決附表之記載,編號一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而編號二至七之犯罪時間依序為:「十四日」、「十八日」、「十六日」、「十六日」、「十三日」、「十三日」,所載日期均不完整,致認定之事實尚欠明瞭,無從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記載犯罪時「十六日」,若係指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編號六及編號七之「十三日」,若係指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若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同時偽造編號第四及第五之支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時偽造編號第六及第七之支票,則偽造編號第四及第五暨編號第六及第七之支票,似均應僅成立一罪,原判決概論以連續犯,其法律之適用,尚非妥當。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及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本件上訴人甲○○與本院法官甲○○僅姓名雷同,並非同一人,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甲 ○ ○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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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炳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