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匯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英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匯英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由上訴人之父母李奇傳、李鍾麗容出資設立,並由李鍾麗容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則擔任董事,七十年八月間起上訴人擔任匯英公司之董事長,七十三年八月間起李池秀英則擔任監察人,上訴人之兄李英武、妹李英麗則擔任董事,上訴人、李尚林、李尚熞、李麗卿(上訴人之妻)、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李英武之妻)均為匯英公司之股東。匯英公司為一家族公司,公司歷次增資或變更董事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議,但均逐一徵得所有身為股東及董監事之家人同意。嗣上訴人為取得公司大部分之股權,於八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明知匯英公司增資之股款,於各股東間並未實際繳納,係由上訴人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正吉、黃輝雄貸借來,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存入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上訴人於申請登記後,旋於同年九月五日領出),且並未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九月十四日召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及辦理增加資本、變更監察人,復未徵得其他股東、董事、監察人,李英武、李尚林、李尚熞、李英麗、李池秀英之同意,竟與其妻李麗卿(未據公訴人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同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雪玲撰擬繕打匯英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及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之匯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匯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匯英公司章程、匯英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匯英公司股東名簿、匯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繕寫記載:「出席人員為甲○○等全體股東、記錄為李英麗、匯英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通過增加資本一千萬元,分為一萬股,每股一千元,及因增資修改章程」等不實事項。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繕寫:「出席人員甲○○、李英武、李英麗決議通過匯英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一千萬元,分為一萬股,每股一千元,採一次發行,發行之新股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增認,均限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認足。股款均限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前繳足、記錄為李英麗」等不實內容。該同年九月十四日之匯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繕寫:「出席人員為甲○○等全體股東、記錄為李英麗、因匯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經匯英公司全體股東票選結果為甲○○、李英武、李英麗當選為董事、李麗卿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該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繕寫:「出席人員甲○○、李英武、李英麗,記錄為李英麗,決議通過選任甲○○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於匯英公司公司章程繕寫:「第二章第五、六條關於因上開虛偽增資一千萬元後,匯英公司之資本為二千萬元,分為二萬股,
每股為一千元金額發行」等內容,並繕寫匯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匯英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載:「甲○○之持有股份數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股(原係三九五○股)及李麗卿為監察人(原監察人為李池秀英)」,匯英公司股東名簿上載:「甲○○之股數為一三九五○股,股款金額為00000000元」等文件。林雪玲繕打書寫上開書面文件後,再交還上訴人,由上訴人同時在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盜用李英麗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匯英公司章程、匯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則盜蓋李英武、李英麗之印章後,再由上訴人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匯英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匯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匯英公司之印鑑及盜蓋上訴人本人之印文(李麗卿亦自行在匯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其印章),據而製作完成上開虛偽不實之私文書,再交予林雪玲。復於同年九月三日、四日間,將已存一千萬元之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予林雪玲。利用不知情之林雪玲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檢附上開偽造及不實私文書(另有匯英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匯英公司寶島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李麗卿之身分證影本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匯英公司變更登記,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准予匯英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章變更登記等事項,並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援引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所掌管之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匯英公司、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及其餘股東等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依告訴人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英之指訴,認定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告訴人等之印文皆係上訴人所盜蓋。然告訴人李英麗先則謂其股東印章由上訴人保管;繼於第一審稱該印章放在公司裡;隨後又改稱該印章應該在會計師那裡(見偵字第八六八號卷第八十六頁、一審卷第二十六、一百七十二頁),其指訴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原審未審慎究明,遽行判決,尚有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妻李麗卿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犯罪,於理由欄逕自認定「李麗卿事前明知被告甲○○並無召開匯英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及選任渠為監察人」,對於共犯之認定,並未載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盜蓋「甲○○本人之印文」(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行)。但上訴人係匯英公司之董事長,為何無使用其自己印章之權?原判決未予認定說明,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匯英公司究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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