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922號
TPSM,88,台上,5922,199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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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認定上訴人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政權(業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八號七樓成立堯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堯升公司),經營違規車輛拖吊業務,由陳政權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上訴人為總經理,七十八年十二月間,陳政權以公司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 (嗣後清償五百萬元,尚欠三百萬元 ),又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拖吊車,價款連同利息共計二千零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因康財公司要求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保障其前開債權及連帶責任,乃向陳政權要求陳某應與公司其他股東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及二千零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之本票各一紙交其為擔保,陳政權乃簽發其自己及股東林錦坤謝西雄孫順安、陳義一、盧二麟、吳政憲、葉悅翁邱碧綢吳黃秀枝為發票人,面額三百萬元及二千零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不知情之上訴人收執。七十九年十一月初,因堯升公司猶未能正常營運,康財公司催討購車價款本息甚急,陳政權為平息上訴人不甘負擔代堯升公司償債之責任,乃與上訴人協議將公司移轉予上訴人經營,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股東林錦坤、吳政憲、盧二麟吳黃秀枝之同意,由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堯升公司職員胡燕姝偽造彼四人之股東同意書及署押,連同該四人於堯升公司設立之初委託公司刻製之印章轉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辜碧珠」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將林錦坤等人之股權移轉於上訴人及其家人承受,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錦坤等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成否及論罪科刑等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堯升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經股東會決議出讓,並由盧二麟以外之股東共同書立委任授權書委任董事長陳政權、總經理甲○○、監察人裴信豐、董事吳政憲全權處理出售轉讓事宜,另股東盧二麟則早於公司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議時即宣布退出,陳政權亦返還其入股金,故授權書已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由陳政權攜帶堯升公司之營業執照、公司印章、股東印章及讓渡書夥同伊及翁識胡燕姝等人前往李志男律師事務所,原欲委託該律師辦理讓渡事宜並見證,詎買方蔡重益未前來,李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葉辰男親自將前開文



件、印章交還陳政權攜回,陳政權急於出售堯升公司未果,康財公司又催逼債務甚急,已打算拍賣上訴人所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乃要伊承受,康財公司亦表示若由伊承受堯升公司,其對堯升公司之債權追索可暫緩,且各股東復均撒手不管,伊不得已始接受陳政權及康財公司之建議而接下堯升公司云云(見原審更一卷九一、九二、一四○、一四一、二六一至二六三頁,原審更二卷二七至二九、九二至九四頁)。查依卷附堯升公司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陳政權表示「有關盧二麟退股,如賣高出之價錢,則以歸還鄧總為優先」,上訴人表示「盧二麟要求讓公司以賣股之方式扣除成本讓其拿回,其餘之款先歸還」,林錦坤建議「因有些股東堅持要賣,在未拍賣出去之下,以陳董所提之營運方針繼續營運」,並由陳政權、吳政憲、裴信豐及上訴人組成拍賣小組(見原審更一卷四五、四六頁,更二卷一○五至一○七頁),堯升公司七十九年四月十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謝西雄建議「解決公司出讓問題,如欲繼續營運,一定要保持正常,最終目的是儘快把公司出讓」,孫順安表示「要解決公司出讓問題是否停止公司營運」,林錦坤建議「儘快解決出讓問題,是否願挪出一筆預支廣告費」(見原審更一卷五○、五一頁),另堯升公司股東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出具之委任授權書記載,堯升公司擬以改組方式經營,特授權該公司董事長陳政權、總經理甲○○、監察人裴信豐、董事吳政憲全權處理股權出售轉讓等事宜(見原審更一卷一四三頁、更二卷一一二頁),該公司監察人裴信豐亦稱:「委任授權書是我寫的,簽名是他們(指股東)當場簽的,因公司營運不好,開會後委託我們四人去賣,當時公司有欠甲○○債務,我一直催他(指陳政權)去變更股東名冊,他一直沒有作,我有把印章給他,後來債權人一直催我們付款,大家就都不管」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七八、一七九、二○三、二○四頁,更二卷六七頁),股東盧二麟亦稱:退股時,陳政權有開支票給我,但在七十八年底支票就退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七九頁),證人即李志男律師事務所職員葉辰男亦證稱:「七十九年九月間甲○○陳政權翁識(股東翁邱碧綢配偶)等四人帶有關印章及資料,要將公司轉讓他人,買受人蔡某未依約前來,我們就將有關印章、資料還給甲○○陳政權,到(同年)十月間,陳政權甲○○翁識李律師事務所,說他們經營不善,請求將公司登記給甲○○,由甲○○負責對外一切債務,李律師才代為發函給各債權人」等語(見一審卷二二四、二二五頁,原審更一卷八九頁、更二卷四六頁),翁識對於偕同陳政權等人至上開律師事務所亦不否認(見一審卷二二五頁),並有李志男律師事務所催告堯升公司債權人登記債權之催告函影本暨由上訴人代堯升公司清償債務後由債權人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九八至二一○頁)。是上訴人前開辯解,並非毫無根據。按堯升公司之股東除盧二麟外,其他既均於股東會議決定將公司出售,並出具委任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及董事長陳政權、監察人裴信豐、董事吳政憲全權處理股權出售轉讓事宜,而盧二麟於堯升公司決定出售前又已宣告退股,並由陳政權交付支票抵償其退股金,嗣後堯升公司未能售出,其債權人康財公司等催討債務甚急,受委任處理股權出售轉讓事宜之監察人裴信豐、董事吳政憲及其他股東復均撒手不管,上訴人因而接受陳政權及康財公司之建議承受堯升公司,並代清償堯升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縱將有關股權變更登記之資料交付堯升公司之職員胡燕姝辦理,其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即非無審究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根究明白,並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予以詳酌慎斷,逕以股權之變更登記非上訴人及陳政權裴信豐



、吳政憲等人全部到齊處理,即遽行判決,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其之量刑雖於理由載稱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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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