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920號
TPSM,88,台上,5920,199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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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及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坤政之供述暨證人謝炳煌吳英雄蔡俊誠曾金春溫瑞芬鄭武鎰、夏樹榮、陳火村之證供及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徵信報告表、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取款憑條、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貸出處理單、買賣契約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地籍圖、貸款興建及償還計劃書、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罪刑(另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因與此背信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較重背信罪處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職責,係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下之貸款為限,超過該額度者,屬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之範圍,非上訴人所得決定,此乃原判決所是認,依此情形,上訴人就本件一億四千萬元之貸款,並無決定權,而僅將貸款文件呈轉總社由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且非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亦未參與審核會議,對於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審查、決議、核准,均無權置喙,故就本件貸款之事務而言,上訴人顯非受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委託處理事務,自不得以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決議核准貸放一億四千萬元,強指上訴人有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至於上訴人因負責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業務,依職責將申請貸款文件轉交總社或作說明,仍屬於業務範疇,縱有疏失,亦難指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夏樹榮等人不法利益而為之,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本件貸款,其擔保品足供清償,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亦函覆未受任何損害,顯然與刑法上背信罪應以造成本人之損害為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受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委任處理事務,並造成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損害,顯有重大之違誤,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證人溫瑞芬在新竹市調查站之供述,足證溫瑞芬因初接(放款)業務,對地價並不熟悉,而主動四處請教,並非上訴人依職權下達命令命下級辦理,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自屬未當。又本件貸款係溫瑞芬負責承辦調查,由其在借款申請書上調查意見欄填註擬准



貸款之金額,上訴人僅在形式上依例層轉,尚須總社之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之裁示,並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通過,顯非上訴人權限內之事項,原判決令上訴人負刑責,尤非適當。(三)本件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徵信報告表,乃案外人基於放款業務製作之文書,上訴人僅蓋章核轉總社,並未有任何註記,其此核章而不表示意見之單純隱匿行為,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總社副總經理曾金春,其層級較上訴人高,涉案情形自較上訴人為深,其僅論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獲諭知緩刑二年,周坤政係關東分社襄理,其負責本案之查估作業,涉入程度亦較上訴人為深,亦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輕刑,並獲緩刑二年之諭知,而對涉案較輕之上訴人,竟論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重刑,且未宣告緩刑,依刑罰之公平性而言,自欠允當,亦有判決不當之違法。經查:上訴意旨㈠、㈡、㈢,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第三、四、五、六點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稱審酌上訴人置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利益於不顧,造成鉅額借款無法如期收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金融秩序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顯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事項予以斟酌及記載,至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坤政及另案共犯曾金春,依序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並均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是否適當,並非原審所得審酌,另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未予上訴人宣告緩刑,尚難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即無從斟酌;另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件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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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