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912號
TPSM,88,台上,5912,199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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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欲自南投市○○街「尚上KTV」店返家之際,在該店前乙○○遭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圍毆,心生不甘,遂返家駕駛其任職之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B-二七五一工程車,並約同甲○○返回上開KTV店欲思報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該KTV店前發現楊聰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SB-八九九號機車後載陳美霞,乙○○甲○○二人既不能確認楊聰鴻即為毆打乙○○之人,竟仍由乙○○駕車一路追趕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甲○○則示意要乙○○追上去,其間一度因楊聰鴻警覺後加速逃避,乙○○仍緊追不捨,迄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軍功路口往草屯方向車道,追上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乙○○竟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加速自後追撞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致楊聰鴻人車倒地,當場頭顱破裂、腦損傷死亡,陳美霞則跌落地面倖免於難,乙○○甲○○二人見狀乃商議逃離現場,並往南投市○○○○○道路方向加速逃逸。嗣因現場目擊之戚具文自後追趕,最後乙○○因車速過快,於貓羅溪堤防道路上翻車,為警查獲等情。原判決又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右開時地,發現楊聰鴻駕駛機車後載陳美霞時,乃與乙○○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要乙○○駕車追撞楊聰鴻之機車,致楊聰鴻、陳美霞人車倒地,楊某並因頭顱破裂、腦損傷當場死亡,認甲○○亦犯殺人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甲○○犯罪尚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殺人罪刑及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按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一致,苟相互牴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事實及理由,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行)。第一審判決書事實係認定:「……迄凌晨(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軍功路口往草屯方向車道,追上楊聰鴻所騎之機車,乙○○竟獨自基於殺人之故意,加速自後追撞楊聰鴻之機車,致楊聰鴻人車倒地,當場頭顱破裂、腦損傷死亡……」(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四至七行)。依此記載之事實,似認乙○○對其殺人行為,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但同判決理由則說明:「被告乙○○所駕駛之工程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乙○○所得認識且能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肆意追撞被害人之



機車……」(同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一二至一四行),而認乙○○之殺人行為,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為間接故意,顯有矛盾。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判斷。乙○○在警訊時已供稱:「因我與甲○○喝酒後被人毆打,一直氣憤難消,就想駕車把楊聰鴻撞倒,而甲○○亦在一旁叫我撞上去……」(偵查卷第六頁反面)。雖甲○○僅供稱:「在南投市○○路與軍功路口,於右記時間(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一時許),看見一部重機車由一名男子(指楊聰鴻)載一名女子(指陳美霞),我就跟乙○○說:『追他!』『追這部機車!』,然後就從後面撞倒這部機車」(同一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否認有要乙○○撞上去。但在第一審審理時經問:「當時在路上見及機車騎士楊聰鴻後載陳美霞,有否叫乙○○去撞它?」甲○○答稱:「我於警訊中有供稱:是叫乙○○去追那輛機車,並非是叫乙○○去撞那輛機車,那是為了減輕我的罪責」(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及其反面)。依該供述,甲○○是否說明其警訊時所供,係意圖減輕刑責之詞,而承認乙○○上開陳述係屬實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明白,遽謂乙○○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予以捨棄不採,並以甲○○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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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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