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894號
TPSM,88,台上,5894,199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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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持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八十四年增資股股票,編號84-ND-00000000號,股數一千股,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股票一張,至台北市○○街,委請一不知情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照相館人員,以彩色影印之方式,接續偽造上揭股票八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持上開偽造瑞昱公司股票一式三張,及連同另二張真正瑞星公司股票合計五張,至台北縣鶯歌鎮○○街四六巷十七號其堂姊陳鳳嬌住處,表示其缺錢用,欲出售股票。致使陳鳳嬌信以為真,以每張三萬元予以買受,並當場交付股票。扣除該二張真正者外,合計詐得九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左右,再至上開陳鳳嬌住處,以同一手法詐售另五張偽造之瑞昱公司股票,得款十五萬元。並因受託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除將上開二張真正股票辦理過戶予陳鳳嬌外,在其偽造之八張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之「戶號」欄處,加蓋其原所有「716」戳記,「公司登記證章」欄處加蓋其原所有之「瑞亨企業社」,佯示瑞昱公司已將該等轉讓為登記之意,而交付(行使)該八張偽造之瑞昱公司股票予陳鳳嬌。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陳鳳嬌持前揭真偽共十張股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領取增資股票時,為該行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瑞亨企業社」印章壹枚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託辦理過戶手續,除將二張真正股票辦理過戶予陳鳳嬌外,在其偽造之八張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之「戶號」欄處,加蓋其原所有「716」戳記,「公司登記證章」欄處加蓋其原所有之「瑞亨企業社」,佯示瑞昱公司已將該等轉讓為登記之意,而交付(行使)該八張偽造之瑞昱公司股票予陳鳳嬌等情。對於上訴人受託辦理過戶手續後,何時交付(行使)該八張偽造之瑞昱公司股票予陳鳳嬌?此乃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時間,原判決並未認定並記載於事實欄內,已有未當。且對於「瑞亨企業社」,究竟屬何組織?是否為法人?上訴人有無使用該印章之權限?亦與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攸關。原判決未經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㈡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鳳嬌為堂姊弟關係。而上訴人於原審亦為如是主張。則二人之間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犯詐欺罪部分,自須告



訴乃論。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就告訴之事實為明白記載,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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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