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891號
TPSM,88,台上,5891,199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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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二九九、二○三○一號,八十年度偵
字第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武雄、吳紹賢(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張瑞鑫(另案通緝中)、泰籍已成年華僑蔡宗俊、及已成年之香港華僑「萬大哥」、台籍之「江仔」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從海外販入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販賣圖利。先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試運椰子剝殼機進口數次,以瞭解進口通關程序及耗費之時間。至七十九年間,見時機成熟,由陳武雄、吳紹賢在國內負責集資,上訴人、「江仔」、張瑞鑫吳紹賢負責在台接貨、取貨與銷售。旋由陳武雄攜帶購買海洛因所需之貨款,親赴泰國交予蔡宗俊,由蔡宗俊及綽號「萬大哥」之成年男子負責在泰國購買海洛因。而李瑞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應陳武雄之邀,基於與陳武雄、上訴人等人共同從海外私運販入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販賣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武雄安排前往泰國負責將毒品海洛因藏於改造過之椰子剝殼機之金屬內部。於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蔡宗俊等人在泰國購得毒品海洛因共十一包,總重八千零五十三點七八公克。隨即由李瑞祥將該毒品海洛因藏放於改造過之二具椰子剝殼機金屬內部。安裝完畢後,由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負責將該機器空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轉運至我國中正機場。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運抵中正機場,由吳紹賢張瑞鑫出面委託不知情之羅彭辰妹,以福帆生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交由羅彭辰妹所經營之羅運報關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代辦進口報關手續。於翌日(十二月二十日)領出該機器,再由不知情之陳立有限公司司機陳建煌,駕駛貨車載運,在中正機場貨運站外,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所共有之椰子剝殼機二具、毒品海洛因八千零五十三點七八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罪行,於理由內係引用陳武雄以其家中之電話0000000,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至三時十八分,打000000000號予上訴人;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陳武雄之電話監聽譯文為其論處罪刑證據之一。但依證人即本件販毒集團販毒案之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潘國榮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所載(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六-一○九頁),並無前揭時間之通聯紀錄。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如是抗辯(見同卷第一五二頁)。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詳加調查審酌,並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於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在泰國購得毒品海洛因共十一包,由李瑞祥將該毒品海洛因藏放於改造過之二具椰子剝殼機金屬內部。安裝完畢後,先運送至新加坡,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轉運抵中正機場,



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同年月二十日領出該內含毒品之機器被查獲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本件走私進口之毒品海因,係由李瑞祥於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將毒品海洛因暗藏於機器內及焊接完成走私人境,且走私進口後即被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但原判決理由內引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武雄之對話:「上訴人稱『現在對方人還沒上來,這邊都帶現金交易,太晚的話就明天』,小黑問『南部的貨也要送上來嗎?』,黃金答『嗯』,小黑再說『因為他有拿給我看在接頭的地方,因鐵焊燒起來,因鐵太熱燒壞掉』,黃金稱『像這情形,會有一些不該有的味道,有的人可以,有些人認為不可以,因有怪味,我拿給好幾位朋友用過』,小黑答『在短的地方有,長的地方沒有,差不多有一吋多到二吋燒得有些粉粉的,這情形沒辦法,這些東西那麼貴,也只得整理一下,再在一起,可能是這樣有影響,因接處沒弄好,不會燒焊,燒太過火,所以前一吋、二吋都燒壞了,應有可能』」。依該對話之時間及內容,在本件走私毒品之前,上訴人似已以同一方法,走私毒品人境,惟因燒焊之關係,致其內之毒品含有怪味,上訴人並將此一毒品拿給朋友使用過。實情究竟如何?此與認定犯罪攸關,仍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上訴人與陳武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原判決認定由陳武雄、吳紹賢在國內負責集資,上訴人、「江仔」、張瑞鑫吳紹賢負責在台接貨、取貨與銷售等情。但接貨、取貨之人為吳紹賢張瑞鑫二人,而本件走私之毒品於取貨後即被查獲,亦無銷售之事實。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分擔本件犯罪行為,究竟為何?事實尚非明確。原判決未予詳細究明,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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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帆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運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