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878號
TPSM,88,台上,5878,199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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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慈德並無盜採礦石,竟虛構該項事實誣告林慈德竊盜,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即有適用法則上之違誤,㈡原審就⑴被告任安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泰公司)監察人,⑵該安泰公司股東林添丁林慈德簽訂合作開採契約,⑶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會議決由新股東(陳明賢)逕行協調上開合作開採契約,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與林慈德又簽訂(礦權)讓渡合約書,⑸上開合作開採契約,尚未屆期,⑹林慈德自簽訂讓渡合約書後,即未再有採礦行為等事證,均足認林慈德並無竊盜該礦區礦石之行為,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林慈德倘未獲採礦之授權或承認,不致貿然投資又公然採礦四、五年,原審逕認林慈德無權採礦,亦有查證未詳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對安泰公司之礦區稅、林務區施工計畫書是否由林慈德處理,並礦務單位將上開相關致安泰公司公函逕寄林慈德住處,亦未併予查明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敍明㈠林慈德在警訊中供認確有開採安泰公司礦區內礦石之事實,被告控告係完全基此事實而為陳述,要無虛構事實,㈡安泰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舉行股東會議決議應由新股東陳明賢逕行協商,難認已對七十九年間林添丁林慈德間簽訂合作開採契約,予以追認,㈢被告與林慈德八十四年三月間訂立讓與合約書,已因林慈德違約不履行給付定金以外之餘款而解除契約等理由,並據而認定被告尚非明知林慈德已合法取得本案採礦權,而誣告林慈德竊盜,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項,已據原審說明何以不構成誣告罪責之理由,有如上述,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審有何積極或消極適用法則上之錯誤。次查,上訴意旨㈡項所指各項,亦據原審分別敍明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之取捨意見,亦核無顯然漏未調查何項重要證據之違法情事。再查,林慈德是否業已由安泰公司合法取得採礦權,乃有待另行審認之民事糾葛問題,要難徒以林慈德已投資採礦,推定其確已合法取得採礦權利,更且推論被告構成誣告刑責。末查,上訴意旨㈣項所陳,有關安泰公司礦區稅及林務區施工計畫書是否由主管機關逕向林慈德函洽處理,亦與被告是否具備誣告犯意及構成誣告罪責,尚無直接關連,原審縱未一併查明及此,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綜上所陳,上訴意旨所指



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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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