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843號
TPSM,88,台上,5843,199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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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得知蔡琦森持其遺失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提示,繼認其所遺失面額共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三張與蔡琦森有關,竟首謀提議與羅建造、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以上四人已判刑確定)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欲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蔡琦森之自由,藉以商談上開遺失票據之事,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先由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三人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WV-一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七七號蔡琦森經營之健康企業社,強迫蔡琦森交出其餘二張支票,經蔡琦森說明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受友人張參財之託而委由其友蕭群林存入銀行提示,不知上訴人遺失之其餘支票下落,向國華等三人即挾持蔡琦森上車,將蔡琦森押至高雄市一處遊樂場與上訴人、羅建造會合,上訴人等即脅迫蔡琦森簽發面額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二張,使蔡琦森行無義務之事,徐其安並要求蔡琦森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必須備妥三十萬元應急,復於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等五人續押蔡琦森至高雄市相思林咖啡店,逼令蔡琦森再簽發面額共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二張面額為一百萬元,一張為三十萬元),及書立切結書表示其係受張參財之託代收前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確不知該支票之來源,承諾於同月二十六日約同張參財當面對質,如張參財坦誠該事確與蔡琦森無關,則退還所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若張參財無法出面,則願負一切後果,交予上訴人收執,使蔡琦森再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旋命向國華、羅建造、徐其安三人駕駛前開小客車挾持蔡琦森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蕭群林住處,要求蕭群林在蔡琦森所簽發前開七張本票上背書,並書立切結書,承認受蔡琦森委託代收前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並表明如查明其確不知情,則所出立之切結書及本票所為之背書均無效,惟如查知其確知情,則須負一切責任,蕭群林因見蔡琦森被押,且向國華等三人已找到其住處,心理上受到脅迫,乃在前開本票上悉數背書並立下該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向國華等三人,始再押蔡琦森回高雄找上訴人,經蔡琦森哀求上訴人放其回台南準備三十萬元,便於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上訴人等人始釋放蔡琦森,嗣向國華、羅建造、徐其安、歐志雄四人,相偕依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至蔡琦森前開公司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害人蔡琦森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當時我自台南被押往高雄時,被告三人並未在場,是徐其安、歐志雄及另一位不認識的人押我的」、「那天天候已暗,我未看清楚車子也未抄下號碼,不是賓士車」云云(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如果無訛,則參與本件犯行者,連同上訴人、羅建造、向國華,是否有六人共犯,而非五人,即待釐清。實情如何?攸關事實之認定,應予查明,此經本院於前次發回時予以指明。原審更審時,被害人復稱是歐志雄、徐其安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三人從台南押伊去高雄,由於是晚上押伊從台南到高雄之車子型號伊不清楚,但絕非賓士車,當時押伊之人並不包括上訴人、羅建造、向國華三人,其三人是後來從台東趕來高雄會合的等語(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正面)。其真實性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認共犯為五人,且係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三人從高雄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WV-一一一一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台南縣永康市)將被害人押抵高雄云云,又未說明其此部分證據之取捨及被害人前開之陳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於事實審辯稱確實遺失其妻之支票三張報警並申請掛失止付,而張參財、蔡琦森蕭群林均承認有輾轉將票交蕭群林提示,且上開遺失之支票未載發票日,蔡琦森自知理虧及恐涉偽造有價證券刑責,同意私下和平解決,才簽發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蕭群林亦恐涉及刑責才同意背書,因事後反悔才誣指上訴人參與妨害自由等語,並聲請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蔡琦森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之起訴書,證明蔡琦森等人已因偽造本案支票被檢察官起訴,伊無妨害自由情事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二頁背面)。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辯解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調查及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因所謂被害人自己主觀上心理產生畏怖而為無義務之事,即難令負強制罪責。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命向國華等三人挾持蔡琦森蕭群林住處,要求蕭群林在蔡琦森所簽發之七張本票上背書,並書立切結書,蕭群林因見蔡琦森被押,且向國華等三人已找到其住處,心理上受到脅迫,乃在前開本票上悉數背書並立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對於上訴人等有無對蕭群林施用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論以強制罪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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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