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I○○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四人選任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酉○○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l○○
取台中市○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h○○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D○○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7
號、第1788號、第2421號、第2676號、第3448號)及併案(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雄檢字第19560號、2212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酉○○、l○○、I○○、h○○、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戊○○、丙○○各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期間為壹年陸月;酉○○、l○○、I○○、h○○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甲○○、D○○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貳年,D○○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有觀察戒勒、強制戒治之前科,h○○有賭博罰金之 前科,乙○○有少年時期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甲○○、 丙○○、酉○○、l○○、I○○、D○○均無前科。 ㈡戊○○(綽號小白)明知綽號「阿美」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 自民國(下同)94年4月某日起組織詐騙集團,該集團另有 臺灣地區綽號「長腳」、「阿光」之成年男子,與在大陸地 區自稱「高振飛」、綽號「阿寶」、「阿嘉」、「蔡仔」、 「阿華」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成員,專以從事詐騙為業。 戊○○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自94年9月底起,應「阿美」之 邀,加入該犯罪集團,先是親自擔任車手(即至各金融機構 提領詐騙所得之人)(待吸收l○○等車手後即不再親自提 款)。戊○○並於同月(9月)間邀集丙○○(綽號阿志) 加入。戊○○、丙○○二人有犯罪之習慣,認為親自前往提 款風險太大,便利用人性貪財弱點,對於周遭一時失業、或 遭逢經濟困難的朋友,慫恿加入該集團,於是自94年9、10 、11月間起,邀集朋友l○○(綽號阿偉)、I○○(阿中 )、酉○○(綽號阿鋒)、h○○(綽號小蔣)、T○○( 綽號小楊,於本件案發後,旋於95年1月27日潛逃至大陸地 區與詐騙集團成員會合,迄今仍未返台,本院通緝中)等人 加入;並於95年1月5日邀集乙○○加入,共同基於以詐欺維 生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配合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 從事詐騙工作。戊○○之表弟甲○○(阿莘)、朋友D○○ ,因一時失學或失業,無正當工作,遂應戊○○之慫恿,分 別自94年10月、95年1月起,以幫助戊○○經營詐騙集團之 概括犯意,聽命於戊○○,連續多次從事收購人頭帳戶、 SIM卡、將人頭帳戶郵寄快遞給各地之車手等工作,甲○○ 另擔任戊○○之司機。
㈢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如下:
⒈《蒐集人頭帳戶》
集團分工方式是先由「阿美」、戊○○、甲○○、D○○等 人蒐購人頭帳戶,戊○○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供D ○○刊登分類廣告,專以向民眾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以供受騙民眾匯入。
⒉《指示車手前往測試》
人頭帳戶收購完成,「阿美」、戊○○、丙○○則負責向大 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回報,並由戊○○、丙○○親自前往
測試,或指示:I○○、l○○、酉○○、h○○、乙○○ 、T○○、及綽號「長腳」、「阿光」等車手(分為3組以 上),分別駕駛「阿美」所提供之車牌號碼3670-NJ、 D3-9761 、GW-5385號自小客車(以假名「王蓉蓉」、「林 嘉文」、「曾文森」名義登記之車輛),及丙○○所有車牌 號碼3285-NJ號、戊○○友人所有車牌號碼5B-1523號自小客 車,作為交通工具,前往臺中、南投、彰化、嘉義、臺南、 屏東等地區之各金融機構,以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或數千元不等,再以臨櫃提取現金,或在自動櫃員機 提款,或以跨行提款方式,分別測試上開帳戶有無列為警示 帳戶,確認後向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回報。 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負責打電話》
確認人頭帳戶可用後,再由該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負 責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以「告知被害人信用 卡遭盜刷,需前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及變更密碼」、「 假借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告知被害人涉嫌洗錢防制法,帳戶可 能會被凍結需把錢轉出」、「告知被害人有信用卡帳單未繳 ,將遭受法院查扣帳簿裡面的存款,請被害人將帳戶內之款 項匯出」「中獎需要先繳稅金」……等等詐騙手法,使【附 表一】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自動櫃員機操作匯 款、無摺存款、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方式,存入或匯出款項 進入如【附表一】指定之人頭帳戶。
⒋《車手領款》
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後,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再以電話聯 繫「阿美」、戊○○、丙○○。戊○○、丙○○再指示I○ ○、l○○、酉○○、h○○、乙○○、T○○、「長腳」 、「阿光」……等人,分別自行駕駛之上開5輛車輛,至臺 中、南投、彰化、嘉義、臺南、屏東等地區之各金融機構或 自動櫃員機,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或ATM轉帳之方式, 提領贓款,直至同日下午金融機構打烊後,先由各車手向丙 ○○、戊○○報告對帳,再由戊○○、丙○○向「阿美」或 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回報提領贓款之金額。94 年9 、10月間由戊○○將提領款項匯給「阿美」一次,之後改由 丙○○親自或指揮其他車手將款項匯給「阿美」。 ⒌《分贓》
就詐騙所得,戊○○、丙○○各固定抽取所提領贓款數額之 百分之2,另I○○、l○○、酉○○、h○○、乙○○等5 人,共抽取所提領贓款數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贓款越多 ,獲利之金額越高。甲○○則由戊○○供給不等之生活費用 及報酬,D○○則賺取轉售人頭帳戶之價差。
㈣《發現過程》
嗣於①95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號「海德堡汽車旅館」 202、203、207號房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詐騙所得現金470 萬3100元(來源如【附表七、八】)及戊○○、丙○○、I ○○、l○○、酉○○、h○○、乙○○、甲○○、「阿美 」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之儲金簿、金融卡、SIM 卡、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於②翌日(95年1月18日)中 午12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D○○位 於臺中縣大里市○○路68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D○○、 戊○○、「阿美」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六】之儲金簿、 金融卡、SIM卡、自小客車。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所委 託之選任辯護人閱卷,並經本院一一提示被告,公訴人、被 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帳戶明細資料, 可證明受騙被害之事實。
㈣彰化縣警察局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及摘要報告書(95偵字857 號相關資料卷),可以證明本案被告相互之間通聯討論人頭 帳戶,如何匯款、回報人頭帳戶測試結果。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證物、跟監翻拍、被告等提領贓款照片 共179張,可以證明被告四處提款,車手集團在各地汽車旅 館投宿,分成數團外出測試帳戶之事實。
㈥94年9月1日至95年1月18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證彼 此通聯密切之事實(95偵字857號通聯紀錄卷)。共有下列 電話:
①「阿美」使用門號0000000000。
②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③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4年8 月 26日至95年2月18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④D○○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 ⑤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⑥T○○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5年12月19 至同月21日通聯於95他字13號卷P.37) ⑦I○○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⑧l○○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⑨酉○○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
⑩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㈦3670-NJ(王蓉蓉)、D3-9761(林嘉文)、GW-5385(曾文 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件(95偵字857號卷P.294以下 )。
㈧被告戊○○、丙○○、D○○、T○○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 。
㈨扣案現金470萬3100元(入庫收據在95偵字857號卷P.109背 面)其中457萬5千元以已查明是J○○、i○○、S○○95 年1月16日所匯款,其餘12萬8100元則為各被告詐欺之所得 。
㈩【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犯罪工具。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 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 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戊○○、丙○○、酉○○、l○○、I○○、 h○○、乙○○均自承:其等係從事上開工作,且提款金額 抽取固定比例等情,且此集團,成員人數眾多,且大量收購 人頭帳戶,對不特定人詐取財物,被害人人數復眾多,足徵 被告戊○○、丙○○、酉○○、l○○、I○○、h○○、 乙○○等人,確有與綽號「阿美」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為 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甲○○、D○○亦對集團提供相關協 助,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丙○○、酉○○、l○○、I○○、h○○ 、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 法第340條(及339條)之詐欺取財犯罪,所謂「取財」過程 ,亦為構成要件之一,而被害人受騙將存款匯入指定人頭帳 戶,此時仍在銀行機構之監督管理下,銀行機構隨時得以凍 結帳戶方式不准提領,被告戊○○、丙○○親自提領或指揮 車手提領,被告I○○、酉○○、l○○、h○○、乙○○ 5 人擔任提款車手,均屬「取財」過程之構成要件;而被告 戊○○、丙○○各抽取百分之2利潤;I○○、酉○○、l ○○、h○○、乙○○5人共抽取百分之2利潤,詐騙越多利 潤越多,均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應屬正犯。 ㈡核被告甲○○、D○○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40條常業
詐欺罪之幫助犯。甲○○僅擔任收購人頭帳戶、或曾匯款大 陸,均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甲○○雖然擔任戊○○之司機 (95年1月16日載戊○○前往屏東會合),但無法證明亦載 運其他車手前往提款,與取款之構成要件又非緊密相符。D ○○專責收購人頭帳戶,從事寄送包裹工作,95年1月16日 屏東車手取款落網,D○○亦無前往屏東參與取款之事實。 被告甲○○、D○○又非按照詐欺金額抽取固定比例之方式 分贓,甲○○不定期由戊○○提供生活花費作為報酬;D○ ○自述賺取轉賣人頭帳戶價差之方式獲利,無法證明有以正 犯方式實施犯罪之意思。罪疑惟輕,應認定甲○○、D○○ 僅構成幫助犯。又按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 屬「連續幫助」,被告甲○○、D○○先後多次收購並交付 人頭帳戶資料,擔任司機載送戊○○,幫助遂行犯罪,時間 緊接,觸犯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連續幫助常業詐欺 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告知法條變更, 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然並未指控上述【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十 、二四、三三、三四、三六、四五、四六、四七、四八等犯 行,但上述事實與其他有罪部分,均屬常業犯之概括一罪關 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為審判範 圍。
㈣法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按刑法第2條規 定:「(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應比較如下:
1.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雖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且95年7 月1日後改為各詐欺犯行分論並罰,若依照修正前規定,最 高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後改一行為一罰,而本件 被告犯行眾多,最多可定執行刑達30年,自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340條有利於被告。而幫助犯依罪名從屬性之緣故,亦應 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 利於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但對於甲○○、D○○,仍應適用連續犯規定。 3.刑法第340條所規定「五萬元以下罰金」部分,計價單位及 下限均有變動,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 罰金刑,無須贅述,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
,應就戊○○、丙○○、酉○○、l○○、I○○、h○○ 、乙○○,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5.刑法第30條幫助犯的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 就甲○○、D○○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第30條第1項規定 。
6.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由「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 工作」,舊制附有最長3年期限,而新制可延長1次1年6月, 故最長可達4年6月,故以舊制有利被告,應適用舊制。 ㈤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D○○、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加重其刑;再依照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①僅被告戊○○有毒品,素行不佳,其餘被告素無前科。 ②參與情節各有輕重:
A.戊○○、丙○○參與最深,戊○○、丙○○與「阿美」同 為臺灣區主謀,戊○○於警偵訊中,均自述94年9月底加入 ,初期曾親自提款,後來改由別人提款(0000000000號警 卷P.42;95偵字857號卷P.41),丙○○自述負責指揮各 車手提款,自94年9月底加入(0000000000號警卷P.3), 每天可以分到獲利2萬元(推算每天提款100萬元左右)。 B.I○○原本家庭環境單純,自述因為94年10月間一件車禍 ,突然發生巨額賠償負擔,向阿美借錢,應阿美要求,自 94年11月加入,擔任車手抵償,前後獲利14萬元都抵償給 阿美(0000000000號警卷P.17)。 C.酉○○自述失業在家,一時找工作不易才加入集團,11月 中加入,前後約獲利16萬元左右(0000000000號警卷P.12 )。
D.乙○○自述95年1月5日才加入犯罪集團,時間最短,前後 約分得6、7萬元(本院審理筆錄)。
E.l○○偵訊中自述9月底開始加入(95偵字857號卷P.49) ,前後約獲利15餘萬元(0000000000號警卷P.26)。 F.h○○自述94年11月底加入,前後分得15萬元代價( 0000000000號警卷P.22)。
G.甲○○原本就讀師大體育系四年級,因故被退學後,一時 失意,去找表哥戊○○談心,卻被引誘涉入本件犯行,偵 訊中自述9月底開始加入(95偵字857號卷P.55),前後獲 利十萬元左右(0000000000號警卷P.8)。 H.D○○自述95年1月初才加入,專責收購帳戶,交付K○○ 等人頭帳戶,但獲利有限(0000000000號警卷P. 4)。 ③本集團詐騙金額眾多,被害人損失慘重,許多人一生之積蓄
、退休金均被騙得精光,晚年生活失所憑藉。檢察官起訴指 控犯罪金額為3256萬6532元,剔除各項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後,可證明之犯罪金額仍高達2859萬5012元以上,這 是基層人士終其一生都賺不到的天文數字。而集團詐騙得手 後,翌日就將現金匯給上游或匯往大陸,均無法追還,被害 人權益求救無門,對社會之危害確實甚為嚴重。 ④被告等人均年輕且身心健全,不思循正軌營生,竟圖謀暴利 ,嚴重跛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均未賠償被害人,但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刑後強制工作:
按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戊 ○○、丙○○以詐欺犯罪恃以惟生,並指揮調度集團成員, 惡性重大,其利用人性脆弱而吸納成員,支配各車手前往第 一線冒險提款,自己躲在幕後坐收漁利,具潛在之危險性格 ,顯有犯罪之習慣,為協助其二人再社會化,應命其於刑後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 比例原則,故宣告如主文。
㈧沒收部分:
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 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 一共犯所有供犯罪之用、預備用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扣案物品有許多屬於「阿美」等上游所提供, 亦應併在此宣告沒收。95年1月17日、18日扣押之物品,其 中應沒收之物品及理由詳如【附表五】【附表六】,又為了 便利對照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項目,原起訴書附表五、六 之編號,本判決均未更動。至於扣案物中之SIM卡,因為各 電信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均規定SIM卡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 申請人僅有使用權,故不宣告沒收。
⒉95年1月17日在屏東所扣得之大筆現金,被告(除D○○、 甲○○外)均坦承大部分是95年1月16日(週一)在屏東提 領,而經追查上述【附表一】之編號二三、二四、三六、三 七犯行,確實是於95年1月16日下午1時54分至5時25分,在 屏東之提款行為,亦有各次提款單影本附本院函文卷一可證
,應按照下述【附表七】之來源,發還給被害人。本案除綽 號「阿美」等首腦以外,應還有另一部份車手集團在逃,下 列【附表一】編號三五S○○95年1月16日所匯款之100萬元 ,匯到戶名林進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經 查依序是在:①95年1月16日下午2時27分,在南投中興郵局 (南投市○○路4號)現金提款65萬元,提款單附本院函文 卷一可證。②95年1月16日下午2時44分30秒,在南投縣光明 里郵局(南投市○○路648號),由歹徒現金提領34萬8000 元,有提款單附本院函文卷一可證。③95年1月16日在草屯 郵局之ATM提款2000元,有帳戶明細(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 P.111)為證。而本案被告(除D○○外),均表示95年1月 15日(週日)就已南下屏東,95年1月17日凌晨7時遭逮捕, 並未在南投提款。而戊○○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顯示95 年1月16日2時27分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就出現在屏東市(參 照95偵字857號通聯資料卷),95年1月17日上午又在屏東落 網,故95年1月16日下午不可能在南投提款。所以本案應有 另一組同時間在南投提款之車手在逃,應由檢察官及警方設 法追查,併此敘明。
⒊【附表八】為扣案物而不應沒收之部分,多因無法證明與犯 罪有關而不沒收,至於其中有:⑤丙○○名下BMW汽車一部 ,丙○○警訊中承認是犯罪所得現金所購買,⑥被告身上現 金12萬8100元,亦應屬犯罪所得。雖然刑法第38條規定,法 院對於被告犯罪所得,「得」自由斟酌是否沒收,本院考量 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龐大,而各位被告名下已無財產 可供被害人強制執行,與其將此BMW汽車及現金沒收,不如 交由被害人強制執行取償,故本院不宣告沒收,各被害人可 辦理假扣押保全,待本案確定後予以變賣或分配。如果在檢 察官辦理執行前仍無人聲請強制執行,檢察官依法只有發還 被告一途,請本案被害人為自己權益斟酌辦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54,在戶名李嘉雄(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所查獲之下列匯入款項: 94年10月17日匯入9萬2000元、95年1月6日匯入15萬元、95 年1月4日匯入8萬8000元、95年1月3日匯入15萬3000元、94 年12月30日匯入34萬2000元、94年12月29日匯入15萬0000元 、94年12月27日匯入19萬6000元、94年12月27日匯入5萬元 、94年12月26日匯入43萬8000元、94年12月21日匯入10萬元 、94年12月12日匯入34萬2000元、94年12月8日匯入30萬元 、94年12月7日匯入65萬5000元、94年11月30日匯入47萬 2000元、94年11月29日匯入10萬元、94年11月29日匯入37
萬4000元、94年11月28日匯入50萬元、94年11月18日匯入20 萬8000元、94年11月16日匯入15萬元、94年10月24日匯入3 萬2000元、94年10月21日匯入7萬6000元、94年10月20日匯 入10萬4000元,應為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辯稱:上述匯入 「李嘉雄」帳戶之款項,是車手集團匯給上游詐騙首腦的款 項,不是被害人匯款的款項。而本院比對李嘉雄帳戶明細, 發現匯款地點集中在中部之各郵局(如:烏日明道郵局、台 中東興路郵局、台中文心路郵局、台中福平里郵局、彰化大 竹郵局、草屯大觀郵局,台中樹仔腳郵局、台中何厝郵局、 斗六大崙郵局,本件被告亦均住在中部),匯款之來源不像 其他詐騙行為般遍佈全台,且本院一一調閱上述匯款單(均 附本院函文卷一),發現多數均未填寫詳細住址,應可認定 李嘉雄帳戶是專門匯款給上游首腦之管道,並非向一般民眾 詐騙之人頭戶。
㈡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3-106,匯入戶名簡薪育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入款:95年1月20日匯入3 萬4000元、95年1月25日匯入1萬2800元、95年1月25日匯入1 萬元、95年1月25日匯入1萬5200元、95年1月25日匯入1萬 8620元、95年1月25日匯入6000元、95年1月24日匯入1000元 、95年1月24日匯入2萬5000元、95年1月23日匯入3萬元、95 年1月23日匯入2萬7000元、95年1月23日匯入500元、95年1 月23日匯入2萬8000元、95年1月20日匯入2萬5000元、95 年 1月20日匯入2萬5000元,亦應為被告犯罪之範圍。然上述匯 款均在95年1月17日被告落網以後,被告對於落網後其餘在 逃共犯如何繼續詐騙,實在無法干涉,已欠缺犯意聯絡,若 要求本案被告對於落網後才發生之犯罪事實負責,恐有過苛 之嫌,此部分犯罪自不應由被告負責。
㈢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95年1月4日,在戶名 張海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入款45萬元,應 是被害人c○○被騙匯入,亦應成立犯罪云云。然查;該交 易歷史明細顯示,是先有提款45萬元之交易,才有另一筆45 萬元存款,應該是車手提款時露出破綻,該郵局拒絕交易後 ,所做反向沖銷動作,並非真正存款,亦非犯罪。 ㈣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雄檢19560號)併案意旨另 以:被害人吳錦川於95年1月23日,匯款3000元,匯入戶名 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認此部分犯罪 ,亦屬本案被告所為。然上述犯罪時間已在本案被告遭羈押 後,並非本案被告所得預見,欠缺犯意聯絡,亦非本件被告 應負責範圍。
㈤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3,84,即95年1月3日、
95年1月4日分別由梁易忠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轉入申○○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之3萬 元、3萬元,應為梁易忠受騙匯款之犯罪。然經調閱梁易忠 、申○○帳戶(本院函文卷二)比對,發現梁易忠並非被害 人,梁易忠其實是人頭帳戶,真正被害人是A○○,由A○ ○位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來,詐欺 集團受限於郵局每日每一帳戶ATM提款金額,只好轉匯到申 ○○戶頭再提領出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其真正過程如【 附表三】。
㈥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9、90之95年1月4日、95 年1月5日匯入p○○帳戶之各8萬元,應係本詐騙集團詐欺 行為。然查:①上述二日匯入p○○帳戶之人為「戌○○」 (有匯款書影本附本院函文卷二內可證),而本院命警方對 戌○○製作警訊筆錄,戌○○因故未接受警訊,故是否真有 受害事實,已屬可疑。②而本院仔細端詳「p○○」(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明細(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 P.159),95年1月6日才補發新存摺、95年1月11日核發新晶 片卡,依照偵辦此種案件的經驗,顯可疑是為了出售存簿才 進行的發新摺及發晶片卡動作,但為何發生在上述各8萬元 存款之後?極為可疑。又該帳戶95年1月11日有一筆存款100 元,提領200元(另跨行手續費6元),95年1月12日無摺存 款1萬元,隨即現金提款7000元及跨行提款3000元,亦極為 類似在測試帳戶(俗稱「試車」),而95年1月23日隨即掛 失,並無其他金額匯入。換言之,本帳戶唯一可疑的是95年 1月4日、5日的二筆各8萬元匯款,但這二筆匯款又在補發存 摺、更換晶片卡之前,與此類案件犯罪手法矛盾!③再比對 95年1月12日11時57分04秒,有一通監聽譯文,集團成員使 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戊○○0000000000電話,傳送簡 訊「高雄四甲郵局0000000、0000000p○○:6622」(見95 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30背面),極可疑是歹徒測試完畢該 帳戶後,向戊○○回報之簡訊,更可證明本集團是95年1 月 12日在測試帳戶,95年1月12日以後才打算使用此帳戶。如 果95年1月4日、95年1月5日上述二筆匯款是詐欺犯罪,則犯 罪已經完成,只要趕緊將相關證據丟掉即可,集團成員又何 必相隔數日後傳簡訊回報帳戶的資料?④基於上述原因,難 以認定95年1月4日、5日各匯款8萬元是詐騙行為。 ㈦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63,黃○○(局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帳戶內94年12月12日由「e○○ 」轉帳6萬8000元、94年12月16日由「e○○」轉帳8萬5000 元,亦屬被詐欺之犯罪事實云云。然查,上述入款並非e○
○到郵局書寫匯款單之匯款,而是以ATM轉帳之匯款,且由 e○○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 來(有銀行帳戶資料於本院函文卷一可證)。但e○○因涉 嫌提供該人頭帳戶,經刑事警察局移送,目前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26346號)偵辦中,有移送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附本院函文卷二)。該 帳戶極可能是人頭帳戶,所以真正被害人就不是e○○,可 能另有其人,此部分難以認定為犯罪。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4月起至95年1月中旬,以不詳假 名、匯款不詳金額、至不詳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然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 月 3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條第5款原列「刑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部分,業已刪除,則被告 所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客體,被告所為自不復構成洗錢防制法上開洗錢罪。公訴人 此部分之指訴,係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㈨公訴意旨另以:下列【附表四】之被害人匯款,應為本案被 告犯行云云。經查下列【附表四】之匯款,雖有相關證據可 證,應堪認定是「阿美」集團所為之犯罪,但因為匯款時間 都在94年9月底(戊○○自述最早加入之時間)以前,不應 歸責於本案被告9人。
㈩上述各項起訴範圍,與本案有罪判決部分,公訴人指稱有概 括一罪之集合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 罪諭知。
五、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 300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2項 、第56條、第90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戊○○為首詐欺集團被害人匯款金額一覽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人頭帳戶 │備註 │
│、原│ │ │ │ │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三│ │ │ │ │ │
│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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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W○○│94年10月26日│2萬 │戶名蔡惟財 │因下述「蔡維財」「B○○」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