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巳○○
未○○
乙○○○
辛○○
卯○○
壬○○
丁○○
樓
辰○○
樓
己○○
樓
丙○○
戊○○
申○○
甲○○
酉○○
庚○○
11號
癸○○
11號
寅○○
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
偵字第一九七、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巳○○、未○○、乙○○○、辛○○、卯○○、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肆年。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壬○○、庚○○、癸○○、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午○○係民國九十四年度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之平 地原住民候選人,為達勝選之目的,並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區之選舉權人,竟於九十四 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一日止,與如附表「姓名」欄、「遷入 地址」欄編號四至二二所示提供遷入地址者及「至戶政機關 申辦者」欄所示之巳○○(為午○○之妹)、未○○(為午 ○○之弟)、乙○○○(起訴書誤載為王蔡彬鳳,巳○○為 其媳婦)、卯○○(午○○為其女婿)、壬○○(午○○為 其姊夫)、丁○○(為午○○之妹辰○○之配偶)、辰○○ (為午○○之妹)、己○○(為丁○○之女)、丙○○(為 丁○○之妹)、戊○○(為丁○○之妹)、申○○(午○○ 為其表叔)、甲○○(為申○○之配偶)、酉○○(為申○ ○之弟)、戌○○(係申○○之舅舅,另行審結)、庚○○ (午○○為其妹夫)、癸○○(為庚○○之子)、子○○( 為庚○○之女,另行審結)、寅○○(午○○為其表弟)、 丑○○(寅○○之子,另行審結)、亥○○(午○○為其表 舅)、天○○(午○○為其表舅,另行審結)、辛○○(午 ○○為其姊夫)、周宗賢(為寅○○之子)、張尤素月(為 午○○之母)、高玉峰(為戌○○之堂弟)、呂進生(為卯 ○○之女婿)、杜金英(為呂進生之配偶)、李尚志(為張 欽花之配偶)、杜金蘭(為午○○之配偶)、張欽花(為午 ○○之姊)【前開周宗賢、張尤素月、高玉峰、呂進生、杜 金英、李尚志、杜金蘭、張欽花等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 ,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午○○之選舉區(第九選區,即平 地原住民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 遷入地址」欄所示之提供遷入地址者,提出所住居或設籍所 在之該欄所載地址房屋之戶口名簿等資料,及由附表「姓名 」欄所示之巳○○等二十二位遷籍者提供遷移戶籍所需之國 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物,於如附表「遷入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由附表「至戶政機關申辦者」欄所示之杜金蘭 等人,受託前至遷入地址所在之戶政機關(其中附表「姓名 」欄編號一至三所示遷籍者之證件等物,係交由張欽花轉交 杜金蘭辦理;如附表編號四、五係交由辛○○辦理,再由辛 ○○轉交杜金蘭受託申辦;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均係由辰○○ 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則由高玉峰代為申辦;如 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係由杜金蘭代行申辦;如附表編號十八
至二二則均由張欽花代為申辦),將如附表「姓名」欄所示 之巳○○等人之戶籍地址,自如附表「遷出地址」欄所示位 於彰化縣以外之實際居住處所,分別虛報遷入如附表「遷入 地址」欄所示之址,然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巳○○等人 ,均未實際住居於上揭設籍地址,並無居住之事實,復因如 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地址所轄之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 所、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另有向彰化縣鹿 港戶政事務所申辦)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 覺,而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 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巳○○等人 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投票日 前往投票,而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票數及所得票數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並因午○○之總得票數為四百十六票,經彰化縣 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當選(後因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午○○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由 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選字第七 號判決午○○當選無效在案)。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 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已據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作證前 依法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理由詳見後述),且被告 午○○、巳○○、未○○、乙○○○、辛○○、卯○○、壬 ○○、丁○○、辰○○、己○○、丙○○、戊○○、申○○ 、甲○○、酉○○、庚○○、癸○○、寅○○、亥○○及被 告午○○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毋須將其餘共同 被告列為證人調查而捨棄詰問權,上開證人即被告寅○○於 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有關以下所 引用被告午○○、巳○○、未○○、乙○○○、辛○○、卯 ○○、壬○○、丁○○、辰○○、己○○、丙○○、戊○○ 、申○○、甲○○、酉○○、庚○○、癸○○、寅○○、亥 ○○及同案被告戌○○、子○○、丑○○、天○○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 人、被告午○○、巳○○、未○○、乙○○○、辛○○、卯 ○○、壬○○、丁○○、辰○○、己○○、丙○○、戊○○ 、申○○、甲○○、酉○○、庚○○、癸○○、寅○○、亥
○○及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公訴人、被告午○○、巳○○、未○○、乙○○○、辛○ ○、卯○○、壬○○、丁○○、辰○○、己○○、丙○○、 戊○○、申○○、甲○○、酉○○、庚○○、癸○○、寅○ ○、亥○○及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午○○、巳○○、未○○、乙○○○、辛○○、卯 ○○、壬○○、丁○○、辰○○、己○○、丙○○、戊○○ 、申○○、甲○○、酉○○、庚○○、癸○○、寅○○、亥 ○○對於被告午○○係九十四年度第十六屆彰化縣議會議員 選舉之原住民候選人,及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巳○ ○等人,有於如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該附表 「至戶政機關申辦者」欄所示之人前往戶政機關,以受託人 身分,將如附表「姓名」欄所示者之戶籍地址,自如附表「 遷出地址」欄所示之實際住居地,辦理遷入如附表「遷入地 址」欄所示之址等情坦承不諱,且質之被告壬○○、庚○○ 、癸○○、亥○○四人亦坦認其等於如附表編號五、十五、 十六、二一所示之時間,係為投票與為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 候選人之被告午○○,始虛報遷移戶籍一情,然仍否認與被 告午○○等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均辯稱:其等係自行決定 虛偽遷移戶籍,並非基於被告午○○等人之授意,與被告午 ○○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質之被告辛○○固亦坦承其 於母親即被告卯○○將被告壬○○之證件資料,交付由其辦 理戶籍遷移事宜時,其知悉被告壬○○係為投票給被告午○ ○,然因伊當時無暇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乃將被告壬○○、 卯○○遷移戶籍之證件資料交給被告午○○之妻子杜金蘭辦 理一節,然就其受託代被告卯○○辦理戶籍遷移部分則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母親即被告卯○○身體不適,為就 近照顧,才幫被告卯○○辦理戶籍遷移云云;訊之被告午○ ○、巳○○、未○○、乙○○○、卯○○、丁○○、辰○○ 、己○○、丙○○、戊○○、申○○、甲○○、酉○○、寅 ○○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午○○辯稱:如附表 「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巳○○等人遷移戶籍,並非伊授意所 為,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巳○○、未○○、乙○○○、丁 ○○、辰○○、己○○、丙○○則均以:遷移戶籍係為購買 安家新邨(全名為「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安家新邨」,以下
簡稱安家新邨)房屋,享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 原民會)提供之信用保證優惠云云;被告戊○○辯稱:遷戶 籍係為於被告丙○○購買上開房屋辦理貸款時,擔任保證人 云云;被告卯○○則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身體不適 ,為搬來彰化縣與兒女同住,才遷移戶籍云云;被告申○○ 係辯稱:因為工作方便才遷移戶籍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其係與先生即被告申○○一起遷移戶籍,遷戶籍並不是為 了要投票給被告午○○云云;被告酉○○係以:其係因為女 朋友在彰化,才會自己想遷戶籍云云而為辯解;被告寅○○ 辯稱:遷戶籍是為了找工作方便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巳○○等人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由附表「前至戶政機關申辦者」欄所示之人,分 別前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 所,辦理將戶籍自如附表「遷出地址」欄之住所,遷入如 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因住居或設籍該處之人所提供之 址,且如附表「姓名」欄編號一至三所示遷籍者之證件等 物,係交由張欽花轉交杜金蘭辦理,如附表編號四、五係 交由被告辛○○辦理,再由被告辛○○轉交杜金蘭受託申 辦,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均係由辰○○代為申辦,如附表編 號十一至十三則由高玉峰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 七係由杜金蘭代行申辦,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二則均由張 欽花代為申辦等情,已據被告午○○、巳○○、未○○、 乙○○○、辛○○、卯○○、壬○○、丁○○、辰○○、 己○○、丙○○、戊○○、申○○、甲○○、酉○○、庚 ○○、癸○○、寅○○、亥○○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且 經證人張欽花、高玉峰、杜金蘭、周宗賢、呂進生、李尚 志、證人即被告卯○○、壬○○、辰○○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 十七日彰市戶字第0九五000一八五三號函附之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六件、委託書二紙,及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 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彰和戶字第0九五000八四六 號函附之戶籍謄本二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 四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巳○○等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遷移戶籍後,實際上均未居住於附 表「遷入地址」欄等情,已分據被告巳○○、未○○、乙 ○○○、辛○○、卯○○、壬○○、丁○○、辰○○、己 ○○、丙○○、戊○○、庚○○、癸○○、寅○○、亥○ ○及同案被告戌○○、子○○、丑○○、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自承,並經證人壬○○、張欽花、高玉峰、辰 ○○、周宗賢、呂進生、李尚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筆錄五份上所載 之房屋使用住居情形、調查員賴富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十一份(被告巳○○、乙○○○、卯○○ 、壬○○、辰○○、丙○○、戊○○、甲○○、寅○○、 亥○○、天○○等人遷移戶籍後,仍在彰化縣以外之醫療 院所就診,並未在新設籍處所之彰化縣境內就診)在卷可 憑。
(二)雖被告卯○○、辛○○、壬○○均辯稱:被告卯○○於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遷移戶籍,係因被告卯○○身體不 適,為前來彰化縣彰化市與兒女同住,以利兒女就近照顧 云云。然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遷戶籍到彰益街,彰益街的房子是我租的 ,阮泰成是我的房東,九十三年十一月我就已經搬走,我 及我的家人都沒有住在這裡...我從彰益街搬走之後搬 到中華西路,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被告卯○○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稱:「因為我身體不好,要人家照顧,所以要來 住在彰化,我住在我三女兒那裏,三女兒住在彰化市○○ ○路...我在彰化有時候是到我兒子那裡住,有時候是 跟我女兒住」等語,再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問:你跟卯○○實際上是否住到彰化縣彰化 市○○里○○鄰○○街八五號四樓?)沒有。(問:辛○ ○當時是否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八五號 四樓?)沒有住在該處。他住在彰化市○○○路。」等語 。是被告辛○○、卯○○、壬○○三人,於被告卯○○、 壬○○二人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遷移戶籍後,確 均未居住在虛設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街八五號 四樓,足以認定。又依上開被告卯○○之中央健康保險局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被告卯○○於九十四 年七月七日辦理戶籍遷移後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仍均 在址設臺中縣金峰鄉賓茂村一號之吉星診所就診,堪認被 告卯○○實際上仍居住在附表編號四所示「遷出地址」之 址,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張眼科(址彰化縣 彰化市○○街一四五號)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就診期 間為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核與案發時間相距約二年,自 無法作為被告卯○○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遷移戶籍係 為前至彰化縣彰化市住居、就醫之有利事證。況被告卯○ ○果確係為前來彰化市與兒女同住而遷移戶籍,則被告卯 ○○理應將戶籍遷往其所稱三女兒之彰化縣彰化市○○○ 路之房屋或被告辛○○實際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路
之址,始符常情,然被告卯○○之戶籍卻遷往非其兒女所 住居之址,顯見被告卯○○、辛○○、壬○○三人所辯被 告卯○○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屬實。
(三)又被告巳○○、未○○、乙○○○、丁○○、辰○○、己 ○○、丙○○、戊○○均辯稱:遷移戶籍係為購買安家新 邨房屋,以享原委會提供之信用保證優惠云云。惟申請原 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建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並無須將戶 籍遷入購買地之條件一節,有原民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原民經字第九五000三二五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 且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我及我先生張 成財、婆婆、小孩要一起買房子,才將戶籍遷到自強南路 ...我要買房子的地點是在彰化縣或是彰化市還沒有決 定,本來打算要在和美買,我叫我姐姐幫我找,到目前貸 款還沒有辦,房子也還沒有買,我直到現在都沒有去看過 房子,遷完戶籍之後我實際上還住在臺東,我的戶籍現在 已經遷回臺東」等語,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是因為我要買房子辦貸款才會將戶籍遷到自強南路,原住 民新邨這個房子是蓋在彰化縣,是哪一個鄉鎮我不清楚, 貸款還沒有辦,房子也還沒有買...因為還在考慮所以 還沒有買...我還沒有去看房子,現在還在考慮... 遷完戶籍後我實際上住在花蓮」等語,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我媳婦說要買房子才將戶籍遷到 自強南路...我不知道買的房子是在哪裡...我也不 知道是要向哪裡貸款,有去看房子,但是還沒有買,我不 知道我去哪裏看房子。戶籍遷到自強南路之後,我人還是 住在臺東...我現在的戶籍已經遷回臺東」等語,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之前聽說彰化這裡有一個 原住民的新邨國宅,我不知道這與遷戶籍有何關係」等語 ,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因為原住民委員會告 訴我,因為我的信用不是很好,要借我女兒的信用,就將 我女兒己○○的戶籍一起遷到彰化...房子現在還在談 ,還沒有貸款,也還沒有買...但是房子漏水,我不可 能買那棟」等語,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 聽我母親說要買房子的事情,我沒有跟我母親去看過房子 ,貸款的時候,我也沒有去談過」等語,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稱:「我將戶籍遷到彰益街是為了要買房子, 因為要先住幾個月才可以辦理優惠貸款,貸款應該是向原 委會辦吧,我也不是很清楚...貸款我還沒有去談過, 房子也還沒有去看」等語,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因為我姐姐丙○○要在彰化買房子,他是單身,我
想他如果買到房子要當他的保證人,貸款沒有談過,房子 也沒有去看」等語。是依前開被告巳○○、未○○、乙○ ○○、丁○○、辰○○、己○○、丙○○、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其等對於所稱要購買之安家新邨房屋係 坐落何處及貸款應向何單位辦理等事項,多不瞭解,甚且 僅係聽說或考慮要購買房屋而未曾前往看過上開房屋之情 況,對所欲購買之房屋資訊、房價亦多不清楚,其等於尚 未決定購買房屋之前,即率然將戶籍遷至彰化縣境內,實 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巳○○稱係要與其婆婆即被 告乙○○○等人一起購買房屋,然就有關曾否前往看過房 屋一節,被告巳○○、乙○○○二人供述不符;再被告辰 ○○稱係要借用女兒即被告己○○之信用辦理貸款云云, 然被告己○○甫成年而仍為在學學生(此據被告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當無資力信用可言;另被告巳○○ 、未○○、乙○○○、丁○○、辰○○、己○○、丙○○ 、戊○○實際上均未購置安家新邨房屋,亦未辦理貸款, ,依前所述,顯見被告巳○○、未○○、乙○○○、丁○ ○、辰○○、己○○、丙○○、戊○○所辯稱係為購買房 屋享受信用保證優惠,乃遷移戶籍云云,均係臨訟編撰之 詞而無可採信。
(四)又被告申○○辯稱:其係為工作便利才遷移戶籍云云,被 告甲○○辯稱:其係與先生即被告申○○一起遷移戶籍, 遷戶籍並不是為了要投票給被告午○○云云;被告酉○○ 以:因女朋友在彰化,所以才會自己想遷戶籍云云而為置 辯;被告寅○○辯稱:遷戶籍是為了找工作方便云云。然 被告申○○、寅○○之工作分別係臨時工、鐵工,已據被 告申○○、寅○○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年籍資料時陳 明,難認其二人遷移戶籍對工作有何便利性;又被告申○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戶籍原來是在臺中縣大肚 鄉○○街○○路一段四二八巷六四之九號,因為去年與我 父親發生口角,發生不愉快,所以自己想要出來住」等語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戶籍遷到線東路, 原因與我先生一樣」一語,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我遷戶籍的原因與我哥哥申○○一樣,另外我的女 友住在彰化,我常常在彰化出現,所以想說將戶籍遷到彰 化」等語,是被告申○○、甲○○二人,就其等遷移戶籍 之理由,先、後所述已有未符,且被告酉○○辯稱其遷移 戶籍之理由,係因探望女友而常常在彰化縣出現一節,核 實與遷移戶籍並無任何關聯性可言;再證人即被告寅○○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明確證稱:「(問:與午
○○是否同為臺東大麻里排灣族族人?)是,他是我表弟 。(問:午○○在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期間,是否要求你 將戶籍由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一三二巷二弄三 五號遷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二0巷二八號?)是午○ ○要求我配合遷至彰化縣和美鎮上址,以增加其投票數, 但我實際上仍居住於臺中縣大肚鄉之住址。(問:本次選 舉有無投票?)有,我有投票予午○○。」等語綦詳,依 前所陳,堪認被告申○○、甲○○、酉○○、寅○○前揭 所辯,均屬圖以卸責之詞,諉無可信。
(五)又被告午○○為被告寅○○之表弟,二人具有親戚情誼, 且被告寅○○於被告午○○參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 亦支持被告午○○而投票與被告午○○,足認證人即寅○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 並無出於誣攀被告午○○之可能,證人即被告寅○○上開 於偵訊時之證詞,堪信為真實。又徵以被告壬○○、庚○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等係因被告午○○之告知,才 知道被告午○○要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等語,且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巳○○、未○○、乙○○ ○之遷入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五二 二號房屋,係被告午○○住居之戶籍地址,復依卷附依通 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諸多被查證 之遷移者,為檢警查詢時,均電詢被告午○○該如何處理 ,被告午○○曾答以「電話先不要講,我再過去你那一邊 」一語,且被告午○○與被告巳○○(即監聽譯文載為「 淑玲」之人,此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真)亦 在電話中討論遷移戶籍是否影響老人津貼之領取及全民健 康保險事宜,被告午○○並表示願意幫忙處理詢問等情, 及衡以如附表「姓名」欄所示遷移戶籍者、「遷入地址」 欄所示提供遷入地址之人及「至戶政機關申辦者」欄所示 之申辦者,與被告午○○均具有親戚關係,且被告巳○○ 、未○○、乙○○○、辛○○、卯○○、壬○○、丁○○ 、辰○○、己○○、丙○○、戊○○、申○○、甲○○、 酉○○、庚○○、癸○○、寅○○、亥○○及同案被告戌 ○○、子○○、丑○○、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其 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投票日,有前往投票所領票 、投票,又證人張欽花、高玉峰、杜金蘭、周宗賢、呂進 生、李尚志及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 其等於選舉時係支持被告午○○,且於投票日確有領票、 投票等語,再酌以被告午○○投身競爭激烈之選舉,目的 在求取勝選,對於選舉區內選舉人數之多寡,預估可能當
選票數,及助選人員擔負之事務分工等與選舉有關之重要 事項,必與支持其參選之至親配偶杜金蘭或姊妹即張欽花 、被告辰○○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遷籍者,大部分均係由 杜金蘭、張欽花及被告辰○○前往戶政機關代辦)商談討 論並決定如何採取競選策略及分工,是被告午○○就如附 表所示虛遷戶籍以增加總投票數及得票數之對其選情有利 之事項,自無可能不知,參以如前所述之事證(即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遷籍者,均係遷入被告午○○住居之戶 籍地址、證人即被告寅○○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及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等),堪認被告午○○確亦知情,且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本案之共犯無訛,被告午○○辯稱 :伊均不知情云云,亦無可信。
(六)另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 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 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 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 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 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未居住於選舉區 ,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 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 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指使候選人當選或不 當選,凡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又憲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 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 ,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 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之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 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 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 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 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 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 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 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 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
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 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 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 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 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 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 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 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 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 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 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 ,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 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 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 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 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 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 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 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 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 ,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 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二度臺上字第五 二二九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 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覆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參照)。是被 告午○○、巳○○、未○○、乙○○○、辛○○、卯○○ 、壬○○、丁○○、辰○○、己○○、丙○○、戊○○、 申○○、甲○○、酉○○、庚○○、癸○○、寅○○、亥 ○○之行為,顯均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此外,復有彰化縣 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含第四七投票所( 彰化市西興里第九至十六鄰)、第六三投票所(彰化市莿 桐里第一至七鄰)、第九七投票所(彰化市阿夷里第十八 至二一鄰)、第三00投票所(和美鎮山犁里第十九至二 八鄰)、第三0二投票所(和美鎮詔安里第一至十九鄰)
】影本、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編印之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 員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巳○○、未○○、乙○○ ○、辛○○、卯○○、壬○○、丁○○、辰○○、己○○ 、丙○○、戊○○、申○○、甲○○、酉○○、庚○○、 癸○○、寅○○、亥○○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三、查被告午○○、巳○○、未○○、乙○○○、辛○○、卯○ ○、壬○○、丁○○、辰○○、己○○、丙○○、戊○○、 申○○、甲○○、酉○○、庚○○、癸○○、寅○○、亥○ ○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新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㈢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就 與本案被告午○○、巳○○、未○○、乙○○○、辛○○、 卯○○、壬○○、丁○○、辰○○、己○○、丙○○、戊○ ○、申○○、甲○○、酉○○、庚○○、癸○○、寅○○、 亥○○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 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修正後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因 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 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及與被告巳○○、未○ ○、乙○○○、辛○○、卯○○、壬○○、丁○○、辰○○ 、己○○、丙○○、戊○○、申○○、甲○○、酉○○、庚 ○○、癸○○、寅○○、亥○○罪刑有關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又修 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之修正對被告午 ○○、巳○○、未○○、乙○○○、辛○○、卯○○、壬○ ○、丁○○、辰○○、己○○、丙○○、戊○○、申○○、 甲○○、酉○○、庚○○、癸○○、寅○○、亥○○並非有 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午○○、巳○ ○、未○○、乙○○○、辛○○、卯○○、壬○○、丁○○ 、辰○○、己○○、丙○○、戊○○、申○○、甲○○、酉 ○○、庚○○、癸○○、寅○○、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未修正)【按戶 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