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及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koei及圖」、「PlayStation」、「PS
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經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商光榮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
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
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新力公司產製之「PlaySta
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
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koei及圖」、「Pl
ayStation」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認該遊戲光
碟係日商光榮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且明知附件所示
片名之光碟片均屬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
樣之仿冒商標電腦遊戲光碟片,均為仿冒品。新力公司、日
商光榮公司於將遊戲燒錄至光碟片內製造出產時,為表彰遊
戲來源及品牌,於如附件所示遊戲光碟內,將「koei及
圖」、「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
圖樣,分別灌入光碟片中;復明知新力公司就該遊戲光碟片
,灌錄有作業平台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以「License
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
inment Inc」(即由新力公司授權)字樣,以宣
示上開產品係由該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
將光碟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操作玩樂各該軟體之際,均
能由畫面中出現之前揭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中得知該遊
戲之來源及品牌,係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為新力公司之產品或
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上開仿冒光碟內容之準文書必當顯現。另如片
名「紅之海2」之外包裝亦印有「koei及圖」、「Pl
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竟猶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仍散布、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
三年八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之遊戲光碟,在其
向不知情之莊議良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段三三
一號處所內,以目錄宣傳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撥打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
,再依客戶訂單需求至倉庫挑片後裝箱,且就上開仿冒遊戲
光碟並未告知客人實係仿冒品,而將上開仿冒光碟內容之準
私文書以偽作真之意思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予
行使,連續將上開仿冒遊戲光碟以每片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
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商
標專用權及著作權,及因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而
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同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
○○路九0一號、彰化縣埤頭鄉○○路○段三三一號處所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包裝紙
一箱、估價單二十三張、目錄表二份及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
之盜版遊戲光碟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光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
警詢、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
著作權證明文件、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附件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如附件第一至三頁、第六至七頁、第九至十頁、第十二
至十三頁、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三頁、第二六
頁、第二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四至三六頁、第四一頁、第
四四至五一頁、第五四至五五頁、第六十頁、第七二至七三
頁中片名「紅之海2」等之外包裝印有「koei及圖」、
「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
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勘驗相關照片在卷可憑,
此由外觀即可見有商標存在,應為被告所明知,其明知此情
仍為販賣,此部分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固不待論;即使就附
件其餘仿冒之遊戲光碟,其外觀上雖未標示商標圖樣,但於
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會在電視畫面上顯現新力
公司、日商光榮公司所有「koei及圖」、「PlayS
tation」、「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亦有告訴代
理人所提上開照片可稽,被告既以銷售上開「仿冒遊戲光碟
片」為其目的,且查扣仿冒光碟片所儲存之電腦軟體程式中
又有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圖樣,其標示之
型態,已足讓購買之顧客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該等商品
經由遊戲主機予以執行,於電視螢幕中會顯現告訴人公司之
商標專用權圖樣,當屬商標之使用無訛。
(三)按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三年九月一
日修正公佈為「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
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施行
。此與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規範之刑度「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應以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刑度較有利於犯罪行為人。
(四)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
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
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
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
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而
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
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
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
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
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如附件所示之遊戲光碟片,若將之置於電腦遊戲主機固定
位置內執行其程式,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新力公司之英文名
稱及授權文字(即「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此有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勘驗照片可佐,其既用以表
彰該等遊戲光碟係由新力公司授權製造之證明,則該授權文
字自屬準私文書無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也看
過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會在螢幕上
顯示上開授權文字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足見被告對其所販賣上開仿冒、盜
版光碟片,透過主機處理後,在電視螢幕上有授權文字顯現
,知之甚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其並未跟消費者
說該等商品是仿冒品等詞(見本院前揭筆錄第八頁),則被
告並未告知客戶上開遊戲光碟實為仿冒品,應係將上開仿冒
光碟內容之準私文書以偽作真之意思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
之狀態下而予行使,被告擅自行使偽造新力公司名義授權之
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被告應即成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
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惟被
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四)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分別比較結果,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意圖散布而持有
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上開遊戲光碟之行為而觸犯前揭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尚有誤會)。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販賣仿冒光碟數量龐大、時間不短、先後被查獲多次,仍一
再犯案,情節非輕,迄尚未與告訴人等為任何民事和解,惟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盜版光碟, 均係侵害商標之仿冒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一、扣案之包裝紙一箱。
二、扣案之估價單二十三張。
三、扣案之目錄表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