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37號
CHDM,95,訴,1637,2006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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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七二六0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八九號)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 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四號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 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周政毅(所 涉竊盜罪嫌,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一案,以 該案與其前案竊盜案件,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前案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持以向不知情之曹春生借款之持有人甲○○失竊之支 票一紙【付款銀行:高新銀行岡山分行、發票人:陳明義、 帳號:一六二─0號、票號:KS0000000號、發票 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九 千元;該支票係持票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之物】,並非其胞兄張倉筆(已殁)交 付與周政毅之支票,惟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自臺灣雲林戒治所 提訊而前往該署之途中,因應同車周政毅之要求,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概括犯意),先、後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同年四月二十六 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 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偵查前揭周政毅涉嫌竊盜罪嫌一案偵 訊時,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前開支票一張,係其胞兄張 倉筆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因積欠周政毅債務,乃在其位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住處,交付與周政毅收受之支票云云 ,而就檢察官追查周政毅持有之前開支票來源,以明周政毅 有無竊盜行為之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而為不實之證述,欲不當影響檢察官就周政毅有無竊盜犯行 之認定。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 開偽證犯行,及於未經裁判確定之前,主動以信函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偽證犯行而自首(檢察官 收函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偵 訊時自白前揭偽證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 曹春生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一案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被告於上開二次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簽具之結文及被告書寫之自首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刑法部分 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未修正)。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偵查、審判權,是 以,偽證罪之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亦即應以訴是否 同一為斷,是被告雖於同一偵查案件中,先後二次具結而為 虛偽證述,仍應認僅成立偽證之一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 上開二次偽證之行為係屬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修正前刑法所 定之連續犯,容有未洽。再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有 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 ,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第一項)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 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因依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修正 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累犯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 四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 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再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修正),犯偽證或誣 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  ,如同時合於該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八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上開偽證犯行,及於未經裁判確定之前,主動以信函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偽證犯行而自首 (檢察官收函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並於九十五年六 月九日偵訊時自白前揭偽證犯行,而同時符合自首及刑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仍應僅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偽證所虛偽陳述之內容,對於檢察 官偵查權之妨害非輕,故不宜免除其刑);且前依法有加重 、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竟未盡其應為真實 證言之義務,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之手段、對於檢察官偵查案件公正性之危害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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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