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二二六五、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既未經韋益萍同意,盜刻韋益萍之印章,偽造韋益萍名義之本票,並持以行使,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韋益萍原同意參加互助會,後因故表示不參加,遂由其承受,且因缺乏法律常識,不知未經他人同意而簽發本票之嚴重性,另其係因經營困難而結束公司營業,絕非惡性倒閉云云為唯一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任何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