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二三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 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刑法第四十條雖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分為同條號二項規定,第四 十條第一項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同條第二項則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 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修正後 之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僅 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尚無法律 變更問題之適用,而參諸此係涉及執行事項之規定,應從新 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八五二號被告卓瑞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經查,本件扣案之 白色粉末一包(淨重○.六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 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係屬違禁物;且被告卓瑞麟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