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5偵緝字577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蔡 全偉購買車牌號碼2428-NF號自用小客車1輛,分期付款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312,750元,約定自95年3月14日起至97年 9月14日止,分3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10,425元,並約定 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277號住處。另依契約書規定,賣方蔡全偉應收貨款及本 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於簽訂契約同時轉讓予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則將汽車價 款一次付清給賣方蔡全偉,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動產設定 抵押方式,將上開買賣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甲○○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清償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 甲○○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自購得前開汽車後,僅繳付1 期,其餘即拒不繳納,並於95年3月18日,將標的物典當質 押予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37號之吉晟當鋪,得款3萬元 花用,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偵查中、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告訴人代理人王穩勝、余維泰之指訴。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 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 客戶拜訪紀錄表(含相片4紙)各1紙。
㈣當票影本1份。
㈤綜合上述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債務人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㈡法律適用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6千元下罰金」規定,其罰金下限 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需回歸刑法總則。而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 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需配合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1銀元等於新 臺幣3元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雖然決議「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但此決議卻未附任何理由,而修正後刑法 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條件放寬,表示刑法之價值判斷已經有 所變更;而且同條第2項增加8款命犯罪人應履行之負擔(賠 償、捐獻、義務勞務、精神治療等),增加負擔即是對被告 不利之變更。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犯罪時應受之懲罰,均依 照法律之明文規定,本院不能贊同「緩刑之負擔」可以溯及 既往於舊法時期之犯罪,故認為仍應就新舊法緩刑之條件加 以比較,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本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尚未給付之價金期數、金額,③事後與被害人 裕融公司達成和解,由裕融公司取回車輛,利息差額與車輛 價差部分,被告表示願意補足,約定分期清償欠款,④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適用修正前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