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59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另 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位於彰 化縣和美鎮○○路二四二號「和美電子遊藝場」(該遊藝場 名義上之負責人為甲○○不知情之婆婆謝施玉枝)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內,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快樂 保齡球」二台、「水果盤」七台、「皇冠迷」四台、「豹中 豹」一台、「大象王國」一台、「賽馬」六台(另有主機一 台)、「超越巔峰」十台及「捷豹」一台(合計共三十六台 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法係先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兌 換代幣後,再將代幣投入機具內,每枚代幣即可顯見一定比 例之分數,繼由賭客按鈕押注,如有押中,則可獲得不等倍 數之代幣或分數,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台所有,倘若賭客不續 玩時,即可將所贏得之代幣或機台上剩餘之分數以一定比例 兌換現金。此後即常有不特定人士前往該店內,使用上開機 台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 ,警員何俊煌喬裝成賭客前往上開遊藝場內賭玩電動機具, 佯裝要以其所贏得之三千分向甲○○兌換成現金三千元時, 當場查獲甲○○之不法犯行,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二、本案證據:
㈠證人何俊煌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現場查獲過程 錄音譯文一份。
㈡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張。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常業賭博罪,於修正後業經刪除,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五十四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 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罰金刑,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 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 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而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於被告行 為後,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按修正前後條文適用結果並無 不同,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之僥倖、 被告係以經營遊戲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對社 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依現行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 四十二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之 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與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二者有所不同,且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罰金刑,併為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賭檯及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一、電動賭博機具【包括「滿貫大亨」三台、「快樂保齡球」二 台、「水果盤」七台、「皇冠迷」四台、「豹中豹」一台、 「大象王國」一台、「賽馬」六台(另有主機一台)、「超 越巔峰」十台及「捷豹」一台】共計三十六台(含電玩機台 IC板六十二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二、自上開機台內起出之代幣一批(共計八十九枚,均屬在賭檯 之財物)。
三、代幣一批(共計四百四十枚,在兌換籌碼處之櫃檯查扣)。四、賭資現金共計三千二百元(其中二百元係在櫃台內查獲,三 千元係由負責兌換籌碼之被告隨身攜帶之霹靂腰包內所取出 ,並交付予喬裝為賭客之警員,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