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78號
CHDM,95,易,878,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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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三三九號、第六三四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 字第九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八四0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述之時、地,以下列方法,連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丙○○位於南投 縣國姓鄉○○村○○路○段七九之一三號之住處,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該住宅後門 門鎖後,啟門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金飾 一批(價值約十萬元)及金融卡三張。得手後將金飾一批 變賣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連同所竊現金, 均已花用殆盡。
(二)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甲○○位於 彰化縣二林鎮○○里○○路七之八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 鑰匙啟開甲○○上開住所之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二 萬元及黃金戒指一只(價值約八千元)。得手後將黃金戒 指一只變賣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連同所竊 現金,均已花用殆盡。
嗣因丙○○、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 三九號偵查卷第六至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偵 查卷第四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一幀、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三 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偵查卷 第一七頁),並有被告所有,已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 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 ,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 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 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 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 ,顯對被告更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五日座談會第九號、第十三號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由「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四點參照)。查本件被告, 依其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頭 部削尖,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住宅之窗戶、鐵門窗及門鎖,均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 全設備,是若有毀越而入內行竊之情形,應論以毀越其他安 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 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丙○○住處之後門門



鎖後,啟門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部分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之。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緊接,所 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乙○○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三九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八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已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不佳,暨考 量其等行竊之次數,所得之利益、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 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等迭於警 、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一切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他人財物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本件主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已如上述,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附此敘明 】。另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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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