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29號
CHDM,95,易,629,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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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 85號「大振寢具店」負責人,係販售寢具、棉被業者,明知 「PUM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 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並授權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彪馬公司 )使用,核准使用於毛巾、浴巾等類商品(「PUMA」商標名 稱及圖之專用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註冊號數00000000】),為國際著名商標,現仍於商標權 使用及授權使用期間內,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 不得販賣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其基於販賣營利 之意,竟於94年12月底某日,在台中縣大甲鎮○○路185 號 ,向黃世騏(另案偵辦)以每件毛毯新台幣(下同)280 元 之價格購入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毛毯20件,嗣於95 年1 月6日,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9號「大員林生活館」 ,以每件400元之價格,共販售20件該毛毯予巫昌融(另案 偵辦),供其在該「大員林生活館」內,以每件600元價格 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95年2月15日,經警在該「大員林生 活館」查獲仿冒「PUMA」商標及圖樣之毛毯5件,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賣售仿冒商品罪。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事實 ,業經檢察官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95號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5月8日收案受理,此有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暨該署通知起訴函文上所加蓋之本院收 文章可資參佐,而本案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復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 5 月12日收案受理,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起訴 函文上所加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檢察官乃就



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與法定程式不符,爰依前述 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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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