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777號
TPSM,88,台上,5777,199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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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六、一七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以共同被告溫○儒於警訊之供述為重要之證據方法(見原判決第十頁)。惟溫○儒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供稱其於警訊時有遭刑求逼供等語,經第一審函調台灣台中看守所健康檢查表(乙)所附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紀)錄表顯示溫○儒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入所時,自述因被毆打而致頭部左側腫傷、雙腳腳底疼痛等情,證人即台灣台中看守所職員韓○舉亦證稱「是衛生科雜役盧○興寫的,我們只是做確認,只要自述,我們均要做紀錄,包括他有無病均要自己講,如果有明顯外傷,我們均會看一下,因為本案溫○儒走路有點怪異,所以我們有做他筆錄」,並有該筆錄可按。又溫○儒係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接受警局訊問,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移送檢察官偵訊,同日下午十一時送入看守所(見第一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六號卷一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背面、一八五頁、一九○頁背面、一七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三頁)。相互勾稽,溫○儒所稱其於警訊中遭刑求致頭部、雙腳底腫傷,似非無憑,則其於警訊中之自白已有瑕疵,自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另依證人王○祥結證「溫○儒要提出報告,然後我們親自做體檢,本案犯人沒有如此做,所以我沒有給他做體檢,原來是向雜役領取報告單再提出來到衛生科」(見同上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該所未能確認溫○儒上開傷害是否遭刑求,似係因溫○儒不知申請所致,能否因此謂溫○儒上開傷害非遭人毆打所造成,尚非無疑。況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負責訊問溫○儒之刑事組小隊長洪其弟及偵查員翁○奇於原審雖否認有對溫○儒刑求取供,但彼等對溫○儒何以受有前開傷害,悉無任何陳述。又溫○儒供稱其不認得被何人所打,係因其被打時遭矇住眼睛等語(見同上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如屬可信,其顯然因遭矇住雙眼而無從指認刑求之警員。又檢察官對其第一次偵訊時,並未訊問有無遭刑求,其未自行指陳遭警員刑求,亦符人之常情,自不得因其未能明確指述刑求之警員而反證其所供虛偽。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溫○儒指述被刑求,不足採信,而採其在警訊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以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謂「張○章、甲○○策劃、指揮本件擄人勒贖行為」(見原判決理由一㈣),惟事實僅載「先由甲○○、劉○壕、七角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時代KTV酒店張○章辦公室內謀議,……,甲○○即請呂○明找張○章進入辦公室告知已抓到陳○德,……嗣甲○○、張○章即要溫○儒、呂○明共乘機車前往取款,乃由張○章向不知情之○○○釣蝦場老板林○中借得車號000-○○○輕型機車一部予溫○儒、呂○明騎用」,並未認定張○章與甲○○策劃、指揮等情,理由已失其依據,自屬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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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