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二七九二、二九三○、二九六八、三○
三○、三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鍾志立、李美慧、呂鴻森及吳金德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年初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一四三號上訴人住處,利用上訴人所租用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先後在該處等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道山十八次(其中林道山向鍾志立、李美慧夫婦購買十次,一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向上訴人購買五次,每包一萬元,每次三包者一次,二包者一次,一包者三次,向呂鴻森購買者三次,每次一包,每包七千元),販賣予陳國松十三次(向上訴人購買十次,每包三千元者一次,每次一包,二千元者九次每次一包,其中一次於八十四年初,陳國松託吳金德傳話給上訴人要購買海洛因,並將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交付吳金德轉交予上訴人,嗣由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予吳金德轉交予陳國松,向呂鴻森購買三次每次一包,每包三千元),販賣予林昌十次(向上訴人購買十次,其中有六、七次因上訴人不在,由呂鴻森交付海洛因,每包五千元者八次,每次一包,一萬元者二次,每次一包),販賣予廖欲盛二次(向鍾志立購買,每次一包,每包三千元),販賣予林忠信二次(向上訴人購買,每包八萬元者一次,每次一包,十二萬元者一次,每次一包),販賣予許民意、許竣祥(向上訴人購買一次,一包一萬元),販賣予林翰稜二次(向上訴人購買,每次一包,每包五千元),販賣予許育智三次(向上訴人購買,每次一包,每包十萬元),販賣予林當卿三次(向李美慧買一次,一包五千元,向呂鴻森買二次,一次一包五千元,另一次一包三千元),總計全部販賣所得為八十萬元,經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一四三號查獲,扣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編號5所示販毒帳冊二張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道山、陳國松、林昌、廖欲盛、林忠信、許民意、林翰稜、許育智、林當卿分別於偵查及一審法院供證無訛,核與共同正犯呂鴻森、鍾志立所供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亦承認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道山、林昌、陳國松、林翰稜、許育智之犯行。復有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毒品海洛因扣案及編號5所示販毒帳冊附卷足憑。而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係毒品海洛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四紙附卷可稽。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上訴人所租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證實有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向上訴人及鍾志立、呂鴻森、李美慧購買毒品海洛因,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及證人林忠信、許民意、林當卿嗣後翻異前供,分屬卸責及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分別詳
予指駁及說明。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業將海洛因列入第一級毒品管理,並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處罰,是故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有關販賣海洛因處罰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處斷。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上訴人與鍾志立、李美慧、呂鴻森、吳金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因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鍾志立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欲盛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審判。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海洛因,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編號5所示販毒帳冊二張,為上訴人與鍾志立等共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八十萬元為上訴人與鍾志立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一部分犯罪敍述上訴理由,則關於他部分犯罪之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但其補提之理由書,並未敍述關於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Q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考 │
├──┼────────┼──────────┼────────────┤
│ 1 │ 海洛因 │淨重三十三點三一公克│呂鴻森、吳金德、鍾志立、│
│ │ │ │李美慧與甲○○等五人所共│
│ │ │ │有 │
├──┼────────┼──────────┼────────────┤
│ 2 │ 海洛因 │淨重八點六公克 │同右 │
├──┼────────┼──────────┼────────────┤
│ 3 │ 海洛因 │淨重零點一公克 │同右 │
├──┼────────┼──────────┼────────────┤
│ 4 │ 海洛因 │淨重零點一九公克 │同右 │
├──┼────────┼──────────┼────────────┤
│ 5 │ 販毒帳冊 │二 張 │同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