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74號
CHDM,94,訴,874,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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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檢察官 丁○○
被   告 甲○○
          三巷二號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戊○○
          三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許,在本
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執行秘書、己○○係該農會推廣 股長,甲○○庚○○乙○○丙○○係該股人員,甲○ ○負責承辦該農會「87年度有機質肥料補助」業務,庚○○ 負責承辦該農會「88年度有機質肥料補助」業務,己○○於 87年任推廣股代理股長,負責綜理一切推廣事務,辦理「89 年度加強農業推廣教育提高農業整體經營效率計劃─共同購 置病蟲害防治資材(即農藥)」業務、「89年度畜牧資源回 收再利用計劃」業務,乙○○於88年7月間至89年10月間在 推廣股服務,主辦「89年度畜牧資源回收再利用計劃」業務 ,丙○○於任職推廣股期間曾辦理「89年度加強農業推廣教 育提高農業整體經營效率計劃─共同購置病蟲害防治資材( 即農藥)」業務,明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7月5日82 農糧字第2020412A號函頒訂之使用有機質肥料之補助要點第 3項補助對象之規定,必須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對有機 質肥料相當認識,並願意負擔配合款購用有機質肥料之農戶 (包括示範戶及推廣戶),均可依照年度預算金額逐年列入 補助對象...,第5項「選購方式及查驗」第2款及第3款之規 定,受補助農戶在限期內決定所需有機質肥料之廠牌後,應 向其鄉鎮市(區)主辦單位報備並繳納配合款,然後通知該 肥料業者,接受補助農戶指定定點交貨。有機質肥料交貨後 ,應由受補助農戶通知其鄉鎮市(區)主辦單位派員查驗, 以憑支付補助款。第6項第2款規定,補助對象、地點,應每 年更換為原則,如連續補助者以2年為限,以達到普遍性。 惟戊○○分別與甲○○庚○○己○○乙○○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指示億順養雞 場負責人邱慶昌成昌牧場負責人林嘉政、福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縣經銷商實際負責人洪幼梅,以詐術出具價格與 數量不實之有機質肥料出貨憑證。甲○○依據戊○○之指示 ,明知芳苑鄉農會87年度蔬菜產銷班第14班及第15班農民陳 慶隆及洪文福等多人,並未領取有機質肥料,且未繳交配合 款,竟仍於上開蔬菜產銷班農民印領清冊上,記載補助款及 配合款之金額後,要求邱慶昌配合開立88年5月10日給買受 人為芳苑鄉農會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統一發票 ,據以向彰化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請



領補助款;(二)庚○○依據戊○○之指示,明知李道淵等 農民多人並未領取有機質肥料及繳交配合款,竟將上開不實 事項,依據彰化縣政府提供給芳苑鄉農會之補助總金額上限 32 萬元,換算為申報面積,分攤填註在88年芳苑鄉蔬菜產 銷班第11、13、15、18班之清冊上,將部分農民之面積以少 報多,以符合上開金額,其中第18產銷班計5萬元,第15產 銷班計9萬3千120元,第11產銷班計9萬5千880元,第13產銷 班計8萬1千元,邱慶昌再配合開立88年4月21日給蔬菜產銷 班第18班之20萬元有機質肥料統一發票,林嘉政配合開立88 年3 月31日給蔬菜產銷班第15班之金額27萬9千360元之統一 發票,給蔬菜產銷班第11班之金額為28萬7千640元之統一發 票,洪幼梅於88年5月間開立給蔬菜產銷班第13班之金額為 24萬3千元之統一發票,據以向彰化縣政府及農委會請領補 助款。(三)己○○依據戊○○之指示,明知第13班、第16 班、第25班產銷班成員蔡文珍等人並未領取有機質肥料及繳 交配合款,黃榮珍陳朝堂、林利及林清煙等人均係蛋農, 且果菜共同運銷班成員不具蔬菜產銷班成員之身分,推由己 ○○將該等人員納入蔬菜產銷班,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89 年度彰化縣芳苑鄉蔬菜產銷班第13班、第16班、第25班、第 15班農民印領清冊,分別記載該等農民有繳交配合款以及先 填寫補助款金額再依金額換算面積,並要求邱慶昌開立89 年12月25日買受人為蔬菜產銷班第15班金額為36萬元之統一 發票1張,洪幼梅開立89年10月31日給買受人為蔬菜產銷班 第13班、第16班、第25班之金額分別為35萬6千8百元、16萬 8千元、11萬5千2百元之統一發票,戊○○等人再據以向彰 化縣政府及農委會請領補助款;(四)乙○○依據戊○○之 指示,明知89年度畜牧資源回收再利用計劃補助對象應為芳 苑鄉實際從事耕作之農民,竟共同決定以參加芳苑鄉農會共 同運銷之成員以及芳苑鄉農會重整委員及其家屬作為補助對 象,並要求邱慶昌開立買受人為芳苑鄉農會,金額為90萬元 之統一發票,據以向彰化縣政府及農委會請領補助款,使之 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上開4犯行共計詐得74萬4千4百20元 ;(五)己○○承前概括犯意夥同丙○○,於89年9月承辦 「89年度加強農業推廣教育提高農業整體經營計劃─共同購 置病蟲害防治資材」業務時,明知不知情之謝東穎陳玉麗李筱娟、洪詔鴻、房清松、洪連洲及謝玉玲等人,未申請 購買農藥,未繳納配合款,有未實際領得農藥,竟將上開不 實事項記載於印領清冊,持以向彰化縣政府及農委會行使, 使之陷於錯誤而撥款,共計詐領補助款項7萬5千5百元。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戊○○願支付被害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賠償金新台幣 貳拾萬元。
被告己○○願支付被害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賠償金新台幣 貳拾萬元。
被告乙○○願支付被害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賠償金新台幣 拾伍萬元。
被告庚○○願支付被害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賠償金新台幣 拾伍萬元。
被告甲○○願支付被害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賠償金新台幣 陸萬元。
被告丙○○願支付被害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賠償金新台幣 陸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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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