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四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六三號蒂巴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蒂巴蕾公司)之董事長,曾頌舜(業經本院另案 審結)為蒂巴蕾公司之董事,並負責處理蒂巴蕾公司財務事 務,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同時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而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因蒂巴 蕾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發生資金週轉困難,並因背負 銀行貸款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債務、利息日益沈重,財務更加 窘迫,甲○○、曾頌舜竟共同為下列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甲○○、曾頌舜明知蒂巴蕾公司與其經銷商高明欽、黃淑娟 夫婦所經營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一巷二五弄三號五樓 之聖益行商號(下稱聖益行)、設在臺北市○○區○○街一 四七號之登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益公司),以及張尚斌 所經營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宇公司),於如 附表壹所示日期,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甲○○、曾頌 舜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聯絡,指示蒂巴蕾公司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於九十 年間,分別填製如附表壹所示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六 紙。
㈡甲○○、曾頌舜明知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世貿中心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北世貿分行)所從事票據貼現貸款業務,其 借款人所提供之支票需因實際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應收客票, 始得准予核發貸款,竟以個人關係向不知情之黃淑娟換票取 得如附表貳所示聖益行、登益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蒂巴蕾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票貼時間,持如附表貳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非實際交易行為取得之客票,連同蒂巴蕾
公司其他因實際交易行為所填製之統一發票與取得之客票, 向彰化銀行北世貿分行辦理票據貼現,致使該銀行誤以為甲 ○○、曾頌舜所持如附表貳所示聖益行、登益公司開立之支 票二紙,亦係蒂巴蕾公司與聖益行、登益公司經由實際交易 行為而取得,符合應收票據貼現之要件,而陷於錯誤,並同 意核貸且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金額予蒂巴蕾公司, 嗣因甲○○、曾頌舜所持如附表貳所示聖益行、登益公司開 立之支票二紙陸續退票,使彰化銀行北世貿分行合計受有四 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損害。
㈢甲○○、曾頌舜因以蒂巴蕾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 國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建國分行)貸款六百萬元,雙方約定 蒂巴蕾公司應提供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 票交由中小企銀建國分行代收控管,甲○○、曾頌舜即以個 人關係向不知情之蒂巴蕾公司開發課課長梁勝鎮(現更名為 梁東霖)借得如附表叁所示梁勝鎮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並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某刻 印店人員偽刻「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後, 連續持該印章蓋用在梁勝鎮所簽發上開三紙支票背面,以為 背書之意,而各偽造「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 枚,並將如附表叁所示偽造大坤宇公司背書之支票及不實統 一發票各三紙,持以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 中小企銀建國分行)代收控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大坤宇 公司、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㈡、㈢( 本院卷第一○八、一五三頁),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大坤宇公司負責人張尚斌、登益公司負責人黃淑娟、蒂巴 蕾公司員工梁勝鎮、共同正犯曾頌舜於調查員詢問時、以及 張尚斌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 心查詢單一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資 五字第○九三○七五三七○號函及所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一份、附表壹所示之統一發票六紙、蒂巴蕾公 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一份、曾頌舜書立之切結書一 紙、彰化銀行北世貿分行應收票據明細表二紙、蒂巴蕾公司 中小企銀備償專戶備查簿一紙、未收妥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一 紙、附表叁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大坤宇公司開票對 象明細表一份、中小企銀建國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九四建 國字第○八一九五○○○○九號函一紙、彰化銀行第一區營 業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彰一區字第一七二四號函文一紙暨 所附之應收票據明細表一紙、中小企銀建國分行九十五年九 月八日九五建國字第○八一九五○○五三○號函一紙暨所附 之借據及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且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為蒂巴蕾公司 之董事長,依前揭規定,自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 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 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 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支票背 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 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 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 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 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 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二十六日 施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經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法定刑度較重,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該部分犯罪事實後, 亦同時更正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一○八、一五三頁),本院 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 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 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 」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 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 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 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
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 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 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 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⒎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與曾頌舜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利用蒂巴蕾公司某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填製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大坤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在如附表叁所示支票背面,為該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蒂巴蕾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後,不思以正當管道 解決債務,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據以向銀行詐欺取財,復 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對金融秩序、大坤宇公司信用影響 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嗣後亦陸續清償銀 行欠款,並與大坤宇公司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 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 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 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文三枚、如附表 肆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如附表叁所示之支票三紙,業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各該持 票人持有,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壹: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
│編號│買受人 │日期 │統一發票號碼│金額 │
├──┼─────┼──────┼──────┼──────┤
│一 │大坤宇公司│89年12月31日│DP00000000號│250,542元 │
├──┼─────┼──────┼──────┼──────┤
│二 │大坤宇公司│90年2月28日 │EM00000000號│569,915元 │
├──┼─────┼──────┼──────┼──────┤
│三 │大坤宇公司│90年2月28日 │EM00000000號│125,003元 │
├──┼─────┼──────┼──────┼──────┤
│四 │聖益行 │90年4月2日 │FL00000000號│4,110,581元 │
├──┼─────┼──────┼──────┼──────┤
│五 │登益公司 │90年4月30日 │FL00000000號│142,251元 │
├──┼─────┼──────┼──────┼──────┤
│六 │登益公司 │90年5月5日 │GJ00000000號│1,286,961元 │
└──┴─────┴──────┴──────┴──────┘
附表貳:詐欺取財部分
┌──┬─────┬──────┬──────┬──────┬────────┐
│編 │票貼銀行 │票貼時間 │持以票貼之不│持以票貼之支│票貼支票總面額、│
│號 │ │ │實統一發票 │票 │核貸金額 │
├──┼─────┼──────┼──────┼──────┼────────┤
│一 │彰化銀行北│90年7月1日 │附表壹編號四│聖益行簽發、│連同其餘4紙支票 │
│ │世貿分行 │ │ │付款人彰化銀│(到期提示均兌現│
│ │ │ │ │行萬華分行、│)之總面額544,27│
│ │ │ │ │發票日90年9 │5元、核貸金額400│
│ │ │ │ │月28日、票號│,000 元、退票後 │
│ │ │ │ │0000000號、 │損害金額280,875 │
│ │ │ │ │面額425,150 │元(400000-【544│
│ │ │ │ │元 │000-000000】) │
├──┼─────┼──────┼──────┼──────┼────────┤
│二 │彰化銀行北│90年8月21日 │附表壹編號六│登益公司簽發│連同其他2紙支票 │
│ │世貿分行 │ │ │、付款人第一│(到期提示均兌現│
│ │ │ │ │銀行萬華分行│)之總面額1,463,│
│ │ │ │ │、發票日90年│720元、核貸金額 │
│ │ │ │ │11月21日、票│1,000,000元、退 │
│ │ │ │ │號0000000號 │票後損害金額150,│
│ │ │ │ │、面額614,52│800元(0000000- │
│ │ │ │ │0元 │【000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 │借款銀行 │交付支票、不實│持以交付之不│偽造並交付之大坤│
│號 │ │統一發票之時間│實統一發票 │宇公司背書支票 │
├──┼─────┼───────┼──────┼────────┤
│一 │中小企銀建│90年4月10日 │附表壹編號一│1、梁勝鎮簽發、 │
│ │國分行 │ │、二 │大坤宇公司背書、│
│ │ │ │ │付款人華信銀行臺│
│ │ │ │ │中分行、發票日90│
│ │ │ │ │年8月30日、票號A│
│ │ │ │ │0000000號、面額3│
│ │ │ │ │00,000元; │
│ │ │ │ │2、梁勝鎮簽發、 │
│ │ │ │ │大坤宇公司背書、│
│ │ │ │ │付款人華信銀行臺│
│ │ │ │ │中分行、發票日90│
│ │ │ │ │年9月10日、票號A│
│ │ │ │ │0000000號、面額3│
│ │ │ │ │00,000元 │
├──┼─────┼───────┼──────┼────────┤
│二 │中小企銀建│90年9月7日 │附表壹編號三│梁勝鎮簽發、大坤│
│ │國分行 │ │ │宇公司背書(起訴│
│ │ │ │ │書誤載為大坤宇公│
│ │ │ │ │司開立)、付款人│
│ │ │ │ │華信銀行臺中分行│
│ │ │ │ │、發票日90年10月│
│ │ │ │ │31日、票號A03519│
│ │ │ │ │86號、面額200,00│
│ │ │ │ │0元 │
└──┴─────┴───────┴──────┴────────┘
附表肆:應沒收之物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如附表叁所示三紙支票背面偽造之「大坤宇實業股份│
│ │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合計三枚。 │
├──┼───────────────────────┤
│二 │偽造之「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