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750號
TPSM,88,台上,5750,199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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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之股東,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並掌管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得使用該印鑑章提款,為從事財務管理業務之人,詎上訴人竟利用其擔任財務經理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侵占福人公司之金錢,用以購置林石送所出售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之一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街五○四號房屋,及支付仲介費;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福人公司會計張朱滿足盜蓋福人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於往來金融機構之提款單據,偽造提款憑證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先後使各該金融機構支付並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再持交林石送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定金及第一、二、三期之價金期款,或提款撥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予朱廖嬌、楊素珠作為仲介費,共計侵占福人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福人公司及張朱淑如,其詳情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諭知緩刑三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行為人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在其持有中,而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福人公司之財務經理,掌管該公司及公司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得以該等印鑑章提領公司存放於銀行之款項使用等情,如果無訛,則福人公司存放於銀行之款項,在上訴人依規定提領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前,其持有人仍屬銀行,究難以上訴人掌管該公司及公司董事長之印鑑章,即謂上訴人已持有公司之款項。至上訴人嗣囑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張朱滿足盜用上開印鑑章偽造提款憑證向銀行提領款項,係其以不法之手段取得公司之款項,難認係因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是否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上訴人所為成立業務侵占罪,其於法則之適用,非無可議。另上訴人偽造福人公司之提款憑單向上開銀行行使提領款項,如果無訛,則其所為,是否無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情形﹖亦值推敲。原審未予論敍適用,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欄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福人公司支付系爭房地出賣人林石送價款之支票,均由告訴人張振彬之妻即公司會計張朱滿足親筆指名「林石送」為受款人



,系爭房地委由代書朱吉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亦由張朱滿足朱吉昌會算代書費、契稅等;又福人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系爭房地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供公司使用時,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張振沛張振書均由張朱滿足代為簽名,公司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製作明細帳表,亦均由張朱滿足為之;另以系爭房地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係以福人公司為借款人,以張朱淑如張振沛張振書及上訴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銀行對保時,係由張振沛張振書親自蓋章,張朱淑如於對保時在場且精神狀況尚佳,足見系爭房地確係由公司董事長張朱淑如循例購買贈與上訴人,公司會計張朱滿足亦會將其原委告訴其夫即告訴人張振彬張振沛等人,告訴人等不可能不知其事等語(原審第二宗九二、九三、九七、九八頁);並提出支票、會帳單、契約書及明細帳表等為佐證。證人張朱滿足亦證稱其為福人公司會計,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支票係其所簽發,會帳單係其筆跡,以系爭房地向亞太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張振書張振沛之姓名均為其代簽等語;證人即亞太商業銀行職員簡金榜於原審證稱: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該約定書係其對保,由張振書張振沛親自簽名蓋章,福人公司董事長張朱淑如亦在場簽名,當時她精神狀況尚好等語(原審第二宗三、四頁),則上訴人之所辯並非全無根據。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得採信﹖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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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