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誣告行為:㈠緣上訴人以出租計程車為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路二十二號其住處,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將車號PR-二三七號之營業小客車出租予方信發,雙方並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五個月,租金每五日繳付一次,繳車款若超越租約期限,每超越一天,租期順延一天,否則視同毀約,車輛由出租人收回。嗣方信發以生意不佳,無法支付租金為由,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要將所租用營業小客車返還,所欠租金日後再清償,惟上訴人堅持須清償全部租金後,始得還車,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方信發又偕同友人何秀鸞前往上訴人處,再度表達還車之意,並交付二萬元,以支付部分租金,然上訴人仍主張須付清租金後,始得還車,且於方信發覓得其他工作前,應再繼續租車,並主動將租金調降為每日八百元,同時要求方信發簽發面額十萬元、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本票各一紙及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四紙,以清償租金。方信發屆期無力清償本票款,上訴人明知上情及方信發並無詐欺情事,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隱瞞方信發曾多次表示要還車及自行清償二萬元租金之事實,誣指方信發係自始存心詐欺而租車,於租用後僅支付二十日之租金,即拒不給付,且行踪不明,稍後經其尋獲,再支付二十日之租金,又不再給付,且租期屆滿亦不還車,直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其找到方信發時,方信發表示願清償積欠之租金,繼續租車,而簽發本票六紙交付,未料屆期均不獲兌現,方信發亦未再給付分文租金等不實情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賴才旺代撰訴狀,並親自於同年六月一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方信發涉犯詐欺罪,嗣經法院查明真相,判決方信發無罪確定。㈡上訴人曾將計程車出租予林進福,林進福並簽發支票以給付租金,惟林進福因生意不佳,收入不多,遂未經上訴人同意,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三日,將車號為PH-二五三號、PM-九一三號之二輛計程車,以每輛二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蘇團達,並向蘇團達偽稱等到要驗車時再辦理過戶,致蘇團達不疑有他,允以買受,嗣經查覺上情,上訴人與林進福、蘇團達經多次協商,同意由上訴人、蘇團達二人各取回一部計程車,以平均分擔損失,然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遵守協議,竟為取回該二部計程車,明知蘇團達係在不知車輛並非林進福所有之情況下,以市價購車,亦係受害人,並無故買贓物及侵占情事,竟意圖使蘇團達受刑事處分,具狀誣指蘇團達明知上開計程車並非林進福所有,而賤價購買,且事後經其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云云,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其自訴林進福侵占案中,追加蘇團達為被告,誣告蘇團達涉犯故買贓物及侵占罪,嗣經法院查明真象,判決蘇團達無罪確定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具自訴狀末尾,即第三點,雖指被告(即方信發)自始存心詐欺,故意承租計程車不付租金云云,然其於自訴犯罪事實之第一、二點,係敘明方信發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其租車及雙方租車契約之內容,且稱方信發於租車後曾先後兩度,各支付二十天之租金,其間行蹤不明,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其找到方信發,方某表示願付清積欠租金,繼續租車,且簽發六紙本票交付等語,並未指方信發於租車伊始即蓄意施詐,以租車為手段,詐取車輛。而係於該自訴狀第二點末尾,指稱方信發簽發六紙本票交付,其不疑有詐收下,任方某繼續租車,詎最先到期面額十萬元及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兩紙本票均未獲兌現,方某亦置之不理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影印卷第三頁),則上訴人該自訴意旨所指方信發涉嫌詐欺罪嫌,似係以其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六紙本票支付前欠租金,繼續租車,屆期本票卻未獲兌現而言,此由上訴人於該狀第三點最後,又稱方信發屆期不交還計程車,(以)繼續租賃為手段詐欺,致其受有損害,及其於一審法官詢以「為何告方信發詐欺」時,答稱「因他給我的本票沒兌現,他騙我,所以告他」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亦足證之。是原審未詳究上訴人自訴方信發詐欺之全般自訴意旨,僅以自訴狀末指「方信發自始存心詐欺」乙語,即認上訴人係誣指方信發自始存心詐欺而租車,所為事實之認定似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既係以方信發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六紙本票支付前欠租金,繼續租車,屆期本票未獲兌現,乃認其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自訴,而方信發於該自訴案一審審理時對之亦不否認(見同上自訴卷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上訴人是否因此誤認或懷疑方某有詐欺之嫌,而提起自訴,此與其有無誣告之犯罪故意之認定有關,自應進一步詳查。其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車號PH-二五三號、PM-九一三號計程車,係林進福向上訴人所租用,嗣因生意不佳,遂未經上訴人同意,向蘇團達偽稱等到要驗車時再辦理過戶,而以每輛二十六萬五千元,售予蘇某等情,則該林進福似應成立刑法侵占罪責,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指該兩部計程車之市價每部三十餘萬元,蘇團達明知林進福非該計程車之所有人,此不難由車籍登記資料及行車執照加以查明,乃蘇某竟以賤價購買,顯有故買贓物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十三、三十四頁),即林進福於一審訊問時,亦稱蘇團達有拿行照,車子係車行的名字(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則蘇團達既知車輛非登記於林進福名下,何以未加查明其真正所有人,即率予買受,且所稱林進福表示要等到要驗車時再辦理過戶乙節,亦與一般車輛之交易常情有悖,衡情似無輕信之理,況且該兩部計程車之市價為何,蘇團達以每部二十六萬五千元買受,與當時市價相差若干,有無上訴人所指以賤價買受情形?凡此在在與蘇團達有否贓物認識之認定有關,即與上訴人此部分誣告罪是否成立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就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諸多疑點,未加詳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