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張家銘即惠群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95年7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