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370號
PTDV,95,婚,37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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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DOAN.
           現應受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在越 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東港鎮○○里○ ○路25之77號之住所。詎被告自95年2 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95 年7 月11日以95年度婚字第105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 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 暨譯本影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及原告之母施美貞到庭證述: 「(問:兩造婚後被告有沒有來臺灣?住在哪裡?)有,她 來臺灣住在屏東縣東港鎮○○路25之77號,後來被告於今年 過年好像在2 月13日離家,當天原告在工作,被告離家之後 就沒有再回來,她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到 現在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 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105 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 於95年1 月27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而其於95年2 月14日經 通報行方不明,至今尚未尋獲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95年9 月20日境信品字第09511044240 號函、屏東 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5年9 月20日東警分外字第0950012450號 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居留外僑查察記事 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後離家出走後,並未 離開台灣,然其拒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受本院95 年度婚字第105 號判決其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未返家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其有何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 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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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