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90號
PTDV,94,訴,390,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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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登科 律師
被   告 丙○○
      甲○○
      戊○○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丁○○  住屏東縣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茲新埤鄉農會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員)以93年12月16日農授金字第0935070248 號處分書,及同日農授金字第0935070247號函,停止該農會 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農 委會農業金融局代行上述職權,農委會依農業金融法第36條 第3 項規定,於94年3 月1 日以農授金字第0945070068號處 分書命令新埤鄉農會與南州鄉農會合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下稱重建基金)乃委託原告辦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賠 付及資產善後處理事宜。原告乃與南州鄉農會訂立讓與承受 契約及賠付契約,辦理賠付新埤鄉農會資產負債差額予南州 鄉農會,就負債超過資產差額範圍內屬於新埤鄉農會之權利 ,即法定移轉於重建基金,取得該農會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 條 第2 項取得訴訟實施權後,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
㈡、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間擔任屏東縣新埤鄉農會( 下稱新埤農會)總幹事,負責信用等部門綜合業務指導,被 告甲○○擔任新埤農會理事長,被告丁○○擔任常務監事,



被告戊○○擔任放款主辦,均係為新埤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與新埤農會分別具有委任、僱傭之法律關係。按新埤農會審 議貸放款業務,係由被告等4 人及訴外人時任新埤農會信用 部主任張鳳園、徵信主辦陳美嬋組成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 新埤鄉農會一定金額以上放款案件,再交由被告丙○○批核 執行。被告等本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農會信用部業 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忠實履行受任之事務,惟被告丙○ ○、甲○○丁○○戊○○等四人,於86年6 月17日受理 訴外人謝惠春以訴外人許富順為人頭戶向新埤農會申貸新台 幣(下同)45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提供謝惠春所有 不動產屏東縣新埤鄉○○○段7 之1 地號(持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品時,明知該擔保品經新埤鄉農會 徵信主辦陳美嬋查估僅為250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60 元,被 告丙○○竟罔顧擔保品徵信查估之價值,於新埤農會不動產 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批示向審查小組提出覆審,並於86年7 月 5 日參加授信審查委員會,要求貸放予謝惠春450 萬元;被 告甲○○丁○○戊○○亦不顧授信審查之職責,同意將 前開擔保品之估價自每平方公尺600 元提高為1,200 元,決 議再增貸200 萬元予謝惠春,即系爭擔保品總共核貸450 萬 元,並由被告丙○○准予核撥。惟該筆貸款於同年月12日放 款後,僅繳納數期利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致新埤農會 對於該筆貸款之本息無法獲致清償,其中307 萬8 千元已轉 銷呆帳,致使資產與負債間差額擴大,為原告依法辦理賠付 之範圍,列入催收科目之餘額166 萬6,794 元,倘將擔保品 以待拍金額之8 折為評定金額(評估為155 萬699 元)並予 以扣除,則新埤農會仍可能受有11萬6,125 元之損失,則新 埤農會至少總共受有319 萬4,125 元之損害(3,078,000+ 116,125= 3,194,125元)。其等罔顧擔保品徵信查估之價值 、違背授信審查之職責予以核貸,違背其等應盡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生新埤鄉農會之損害,並已構成背信罪責,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等明顯損害新埤鄉農會之財產及整體 營運之利益,共同不法侵害新埤農會之權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渠既受新埤農會授權 處理放款業務,其違背任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復因其均為貸放款審議核准之人,對新埤農會所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不可分,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丙○○ 等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4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94,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4 人應連帶給 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3, 194, 12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丁○○
⑴、本件在核貸時,系爭擔保品均有價值,貸款人亦支付貸款利 息一年多,後因大環境因素土地價格滑落,加上借款人經濟 不佳,才無法清償。依「新埤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 不動產估價辦法」所訂土地擔保放款價值最高以「時價」扣 除計算應計增值稅之90% 為準,而本件系爭土地謝惠春於86 年5 月30日向潘清號購買之總價金共計為4,218,966 元,被 告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雖自承知道系爭土地剛成交,但係 因當時之作業規則及主管機關均尚未要求主辦人員須提出擔 保品之前次買賣成交相關資料參考,故被告始依該土地之市 價作為估價標準,而未要求謝惠春提供其土地買賣契約以資 參考查估,再該查核辦法就土地之擔保估價,雖訂有上開計 算方式,但亦明文規定「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 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 為 準」,系爭土地謝惠春與潘清號之交易價額約有5 、6 百萬 元,而系爭土地是農地,並無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以依 其交易價額計算,被告建議復審會比照鄰地之標準,以每平 方公尺1,200 元之時價計算,准貸450 萬元,並無超額核貸 情事。況「時價」之定義,並無強制規範,由徵信人所為之 訪價結果亦屬時價,系爭土地於86年5 月9 日由新埤鄉農會 徵信人調查結果得知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同地段之 訴外人洪許綉琴所有之1-1129號土地,於86年6 月26日調查 結果,亦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是證系爭土地於86年 6 、7 月間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無訛。⑵、土地之價格係約自87年後開始滑落,尤以農村之耕地為甚, 然系爭土地於89年3 月間經新埤鄉農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鑑價結果尚有4,551,038 元,又本件借款繳息至88年6 月份 後,被告旋即指示承辦人員依法對其強制執行,實已極盡其 注意之能事,又借款人與被告並無交情,被告實無違背職責 之必要。再者,本件借款尚有訴外人楊福源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提出其所有未有設定負擔之新埤鄉○○○段418 地號等 土地,縱令謝惠春所有系爭土地價值不足其借款金額,以楊 福源之上開土地亦足以補足之,是依本件借款核貸時之市價 而言,上列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均足以擔保債權,原 告主張被告等於核貸時即屬侵權行為,應不足採。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㈡、被告甲○○戊○○:⑴金融授信或貸款業務本有一定風險 ,係其經營本質上必然承受之風險,倘僅因事後景氣因素, 致擔保品價格下滑或還款財源發生問題,此種情形若謂銀行 負責人仍有過失,似失諸過苛。過失之認定,應就每筆借款 核貸之具體情形分別認定,不可以果推因,認為只要有損害 ,即屬有過失。系爭擔保品在當時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依「新埤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 」,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應計增值稅之90%為準 ,系爭擔保品評估總價為5,745,375 元,擔保品放款值最高 為4,927,837 元,本件僅貸放450 萬元,足證並無超額貸款 之情形。原告僅因大環境因素致少部分貸款未收回,乃置其 他催收求償途徑不顧,率指被告有過失,復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楊福源所有之糞箕湖段418 、419- 168 、419-171 地號3 筆土地在核貸當時,不足清償系爭貸 款450 萬元本息,或舉證證明呆帳之產生與系爭貸款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⑵ 至損害之認定,當以銀行確實無法受償該債權為前提,其損 害之範圍,並應以超過限額(即200 萬元)部分之損害為限 ,扣除因系爭貸款獲取之利潤(訴外人許富順已繳1,001,59 2 元利息)及系爭擔保品之市價後,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 原告提出之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新埤鄉農會信用部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並非對抵押土地之市價有專門知識經驗之鑑 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其以待拍金額之8 折作評估純係推測 ,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可能遭受損失為3,194,125 元。⑶系爭 貸款係由被告丙○○批示主導決定,被告甲○○戊○○並 無決定權,亦未向借款人收取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蓋被告戊○○上有信用部主任張鳳園、總幹事丙○○,被告 戊○○係依程序辦理;被告甲○○時任理事,係無給職,依 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2 項規定其責任自應從輕 酌定。被告丙○○係原告之使用人,其工作性質具獨立性、 專業性,非被告甲○○戊○○所能干預,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怠於催收、執行、向連帶保證 人起訴、執行,顯然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聲 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中央存保公司已賠付給南州農會。
㈡、賠付金額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6頁)
㈠被告放款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被告甲○ ○、戊○○是否有決定貸款之權限?㈡如有構成,損害賠償 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知悉謝惠春許富順為人頭向新埤鄉 農會貸款?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放款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被告甲○○戊○○是否有決定貸款之權限?
⑴、原告雖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刑確 定判決為證,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等以刑 事判決繆誤,不應受刑事拘束等語抗辯。查刑事訴訟與民事 訴訟各自獨立,為不同之訴訟程序,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準此,被告是 否有原告所指上開違反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應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 判斷,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於86年間,被告丙○○係新埤鄉農會總幹事、被告 甲○○係新埤鄉農會理事長、被告丁○○係新埤鄉農會常務 監事、被告戊○○則擔任新埤鄉農會放款主辦。新埤鄉農會 貸放款業務係由被告甲○○丁○○戊○○及新埤鄉農會 信用部主任張鳳園、徵信主辦陳美嬋等5 人組成授信審議委 員會,審議新埤鄉農會一定金額以上放款案件,而後交由被 告丙○○批核執行。於86年5 月間,新埤鄉農會受理該農會 會員許富順申請貸款2, 500,000元,並提供非會員潘清號所 有之座落屏東縣新埤鄉○○○段7 之1 地號土地為擔保品, 即准予貸放2,50 0,000元。嗣於86年5 月30日,潘清號將為 擔保品之上開土地出售予謝惠春,並於86年6 月17日,該農 會會員許富順再提供相同擔保品,申請貸款4,500,00 0元, 並於86年7 月5 日新埤鄉農會授信審查委員會同意原貸款 2,500,000 元清償後,貸放4,500,000 元(即實質增貸2,00 0,000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⑶、原告主張被告等將徵信人員陳美嬋就系爭土地估價從每平方 公尺660 元提高為1,200 元,而予以核貸,而認有超估擔保 品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固據提出新埤鄉農會信用 部授信案件案查小組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經 查,於86年5 月間,新埤鄉農會受理該農會會員許富順申請 貸款2,500,000 元,並提供非會員潘清號所有系爭土地為擔 保品,係由訴外人胡婉卿對上開土地進行鑑估作業,而胡婉 卿於86年5 月9 日對系爭土地鑑估之價值(時價)為每平方 公尺1,200 元,此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7 頁),復經證人胡婉卿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



661 號案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事卷第 89頁)。另於86年6 月13日,新埤鄉農會會員洪許綉琴提供 其所有之座落屏東縣新埤鄉○○○段1 之824 地號、同段1 之1129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新埤鄉農會申請貸款時,係由 訴外人陳美嬋對上開擔保品之進行鑑估作業,而陳美嬋於86 年6 月26日對上開土地鑑估之價值(時價)為每平方公尺 1,200 元,此有新埤鄉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可稽(見上開 刑事卷第155 頁)。而同為擔保品之謝惠春所有系爭土地, 與洪許綉琴所有之座落屏東縣新埤鄉○○○段1 之824 地號 、同段1 之1129地號土地,屬同一地段土地(農地),且均 座落在寬約3 公尺之產業道路旁,地理位置約略相同,有新 埤鄉農會函覆之現場道路位置圖1 份及照片8 張可參(見上 開刑事卷第29至33頁)。是謝惠春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6年 5 月9 日經胡婉卿鑑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而同年 6 月26日,陳美嬋對同段之地理位置相同之洪許綉琴所有之 座落屏東縣新埤鄉○○○段1 之824 地號、同段1 之11 29 地號土地,鑑估時價亦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是認謝惠春 所有之系爭土地當時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另於86 年6 月27日授信審議委員會議記錄雖記載,謝惠春所有之上 開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則記載每平方公尺660 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他字第305 號卷第104 、105 頁)。惟當天召開授信審議 委員會前,並未對謝惠春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鑑估作業,會 後亦未進行估價等情,業據訴外人陳美嬋於本院刑事庭中證 述甚詳(見上開刑事卷第78、79頁)。是該次授信審議委員 會會議前後既均未進行鑑估作業,上開2 表所記載之每平方 公尺650 元或660 元,均屬無據,尚難據此認定為上開擔保 品之時價。又許富順第2 次申貸4,500, 000元時,訴外人陳 美嬋雖書寫簽呈表示反對,有該簽呈1 份附卷可稽(上開他 字卷第30頁)。然陳美嬋反對貸放之原因,係因實際申貸人 謝惠春之婆婆蔡李螺積欠新埤鄉農會500,000 元信用貸款未 還,謝惠春與蔡李螺有親屬關係,且該筆土地前1 個月方貸 出2,50 0,000元,短期內再增貸2, 000,000元,陳美嬋因而 認為不妥,並非因謝惠春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價值不足而反對 貸放等情,業經訴外人陳美嬋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 上開刑事卷第76、77、79、81頁)。而新埤鄉農會係以提供 擔保之土地價值決定貸放金額,亦未限制申請貸款人之親屬 積欠該農會即不得申請貸款,是本件貸放既未違反新埤鄉農 會之放款規定,謝惠春提供擔保之上開土地價值足夠,自難 以訴外人陳美嬋因貸款人之親屬尚有貸款未清償反對核貸所



逕為之估價,被告等未依該估價核貸,而認被告等有超估擔 保品之情。
⑷、又新埤鄉農會放款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土 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計算應計增值稅之90%為準, 計算公式為:【(單位時價×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 放款率(最高為90%)=擔保品放款值,此有新埤鄉農會放 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217 至218 頁)。被告等人雖未參酌系爭土地交易實際價 額之價格予以核定,惟既無強制規定,所謂時價應以實際交 易價額為據,則由徵信人所為之訪價結果亦屬時價,本件謝 惠春提供擔保之土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詳如前述 ,依據上開核估標準計算,系爭土地評估總價為5,745,375 元,擔保品放款值(最高為90%)則為4,927,837 元,此有 新埤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1 份附卷足憑 (見上開他字卷第106 、120 頁)。而本件既僅貸放4,500, 000 元,自無超額貸款之情形。系爭土地於86年5 月9 日由 新埤鄉農會徵信除謝惠春提供之上開足額之擔保品外,另有 楊福源擔任保證人,而保證人楊福源之信用狀況良好並無不 良紀錄,且保證人楊福源為座落屏東縣新埤鄉○○○段418 地號、419 之168 地號及、419 之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楊福源為保證當時上開3 筆土地均未設定抵押,總計面積 2, 367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屏東縣南州鄉農會函覆之借據1 份、放款信用調查報告表2 份及土地謄本1 份附卷足參(本 院卷第191 至198 頁),而保證人所提供的土地雖未設定抵 押,惟因保證人之信用良好,其以信用保證復有足夠財產供 擔保,實難認本件貸款有擔保不足之情。綜上,被告等人對 於提供擔保之土地並無徵信不實、鑑價過高、亦無超額貸款 等情形,且又有信用狀況良好、具資力之保證人,實難認被 告等人何估價不實,超額貸款違背職務之情。
⑸、本件貸款案於87年11月27日繳息後,延至88年3 月25日再付 息而後停止繳息,有屏東縣南州鄉農會95年1 月25日屏南農 新字第950042號函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67、68頁)。但台 灣地區不動產景氣10年來由最高點持續下滑,至近2 年來始 稍有止跌回升,部分不動產之市價,10年前後相比較,多有 折半、腰斬之情形,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為舉國皆然之 客觀市場環境,是即難以現今之土地價格與10年前之土地價 格比較,據此認定被告等人貸放當時是否有超額貸款之情形 。又本件停止繳息列催收帳款後,新埤鄉農會依法定程序求 償,聲請依法拍賣抵押物(即謝惠春所有之系爭土地)抵償 債權,上開土地於89年3 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結



果價值為4,551,038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第1 次拍賣所定拍 賣底價總額為5,000,000 元等事實,有鑑定報告書及拍賣公 告足憑(見上開刑事卷第165 至175 頁),是縱使歷經不動 產景氣之下滑,上開土地於89年間之客觀價值,仍高於86年 間不動產景氣興盛時期總貸款金額,益徵本案核貸之初,應 無高估擔保品之事實。
㈡、被告是否知悉謝惠春許富順為人頭向新埤鄉農會貸款? 按本件貸款係非農會會員之謝惠春,借用農會會員許富順名 義,向新埤鄉農會申請貸款,業據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 供述屬實(見上開刑事卷第142 頁)。雖85年1 月10日修正 後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農會 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然此係限制借款人之資格, 必須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並未限制擔保物提供人必須為會員 。至於非農會會員利用農會會員貸款,以迴避上開第10 條 第1 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遽以認定違 反上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僅係行政規定,如有違反,應由 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行政處分,其是否知悉人頭貸款與放款行 為是否不當而有侵害農會之虞,顯屬二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之放款行為,既無高估擔保品之情事 ,亦無違反新埤鄉農會關於放款之規定,實難認其放款行為 有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194,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依上開論述 ,被告既不須負賠償責任,則就「被告戊○○丁○○是否 有決定權限、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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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