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32號
PTDM,95,選訴,32,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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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甲○○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賄賂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賄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2 年,又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 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2 年,於民國94年6 月3 日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4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 ○登記參加95年6 月10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 競選連任屏東縣屏東市太平里里長,為籤號1 號之候選人, 詎丙○○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5 月30日(起訴書誤 載為29日)即端午節前1 天近午時分,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里○○路21號之1 甲○○住處,向甲○○拜票尋求支持( 甲○○尚在褫奪公權期間內並無投票權為丙○○所不知), 並在該住處客廳內交付賄賂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鈔票 4 張共2,000 元予甲○○,用以向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 之人買票請求投票支持,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 ○雖不具投票權人之身分,仍收受上開賄賂,並與其妻即具 有投票權人身分之戊○○,共同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 由甲○○將上開賄賂轉交戊○○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戊○○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 戊○○收到上開賄賂後則再轉給不知情之子女乙○○、江宗 鳴零用花費。嗣經民眾A1於95年6 月1 日向警方檢舉,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 、乙○○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未具結部分除外),已依法具結,且其等均未提及檢察 官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上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各該證言,自均 有證據能力,此外其等與江宗鳴、江信佶、江啟川徐兆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依法具結,自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 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1、江 宗鳴、江信佶、江啟川徐兆慧、戊○○、乙○○及共同被 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證人A1、江宗 鳴、江信佶、江啟川徐兆慧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出庭為陳述 ,證人戊○○、乙○○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供述,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 何賄選犯行,辯稱:伊已連任五屆里長,並無必要買票,且 亦未為買票而交付被告甲○○金錢云云,惟查:㈠、被告丙○○為95年6 月10日舉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18屆里長 選舉太平里里長之候舉人,籤號為1 號,另一候選人為2 號 陳洪秀華,有公告1 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丙○○並非 同額競選,自非毫無買票之必要。又被告甲○○曾因賄選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並經宣告褫奪公權2 年,於94年6 月3 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95年6 月10日適用之修 正前刑法第36條規定,被告甲○○自94年6 月3 日起2 年內 並無行使選舉權之資格,從而其即非95年6 月10日該次里長 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亦不能單獨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之投票受賄罪。
㈡、被告丙○○確曾於95年5 月30日即端午節前1 天接近中午時 ,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1號之1 被告甲○○住處客 廳內,交付500 元鈔票4 張合計2,000 元予被告甲○○,請 求投票支持伊,被告甲○○於其離開後,旋將之轉交有投票 權之其妻戊○○,並告以上情各事實,業據被告甲○○以證 人身分證稱:「這二千元是丙○○拿給我的,他是在距今約 一個星期之前拿給我的,大約是在今年五月二十九日快要中 午時拿給我的,他是拿到我家給我的,當天只有我和丙○○ 在場,他拿給我的目的是希望我支持他選舉這次的里長」、 「(問:二千元怎麼算?)就是算我的戶口的份,所以有我、 我太太戊○○、乙○○、江宗鳴等四人的錢」(見選他字第 124 號卷第61頁)、「有的,他拿錢到我家,但是忘記時間 。他拿2 千元給我,500 元的4 張」、「我說我家有4 票」 、「丙○○走後我就拿給她(指戊○○)」、「(問:你拿 錢之前或之後是否告訴家人投票給丙○○)我有告訴我太太 。其他人沒有說。」(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並 據證人戊○○證稱:「他(指被告甲○○)說這是一號里長 的,我問他為何要拿這些,他就說『你就拿去,這是自己人 才有,只有家裡的人才有的,這次里長選舉投票給一號丙○ ○』」(見選他字第124 號卷第53頁)、「投票前我先生拿 2, 000元給我,忘記面額如何」、「我先生只說里長丙○○ (拿的)」(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乙○○ 亦證稱:「(問:妳上次跟警察說妳媽媽拿二千元給妳之前 一個小時,妳有看到丙○○去妳家?)有。」「(問:確實 是庭上的丙○○?)是。」(見選偵字第44號卷第11頁)「 (問:你媽媽給你錢那天丙○○是否去你家?)有,當時他 去找我爸爸,我有跟他打招呼」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 審判筆錄)。被告甲○○與證人戊○○、乙○○所證情節大 致相符,且苟無其事,被告甲○○豈有自證其罪,證人戊○ ○豈有陳述對其夫不利之證詞之理?足證其等所證非虛,被 告丙○○否認有為買票而交付2,000 元予被告甲○○之事實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依被告甲○○及證人戊○○ 之供述,被告丙○○買票之日期為端午節前一日或前二日, 當天為晴天,而依卷附95年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逐日雨量資料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4頁),端午節前二日即95年5 月29日



單日降雨量達97.5毫米,翌日即95年5 月30日之降雨量則僅 有1.5 毫米,兩相比較,前述被告丙○○買票之日期應係95 年5 月30日方為正確。
㈢、被告甲○○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賄賂2,000 元後,將之轉 交予戊○○,並無特別情事得據以推知其有與被告丙○○共 同向戊○○買票之意思,且由其與戊○○乃夫妻,共同生活 於一戶之內,關係密切觀之,毋寧認其係立於「賣票」之一 方,較合乎通常之社會觀念,準此,被告甲○○無投票權人 之身分,其與有投票權人身分之戊○○共同受賄而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投票受賄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否認有賄選情事,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罰所用之刑法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 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法 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㈡、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甲○○既已著 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 同正犯,適法新法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無特定身分關係之共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罪。」修正後將實施改為 實行,其結果刪除「陰謀正犯」及「預備正犯」之適用,且 但書增設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以適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累犯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不以故 意再犯為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則以出於 故意再犯者為限,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惟本件被告甲○○既 係故意再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並



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㈤、易科罰金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 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適用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㈥、褫奪公權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將裁量宣告褫奪 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惟本件宣 告褫奪公權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 項之規定,亦即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已足,不受宣 告6 月或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則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即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㈦、如後所述,被告甲○○係被判處有期徒6 月,得易科罰金, 則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等並無較 為有利之利情形,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訴人認被告甲○○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 無投票權人之身分,與有投票權人身分之戊○○間,就所犯 投票受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 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賄 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2 年,又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並經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褫奪公權2 年,於94年6 月3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4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甲○○犯本件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及 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甲○○ 之素行,所為對選舉純潔與公正之影響,及其等買票、賣票 之規模,暨被告甲○○於犯罪後勇於承認,被告丙○○則不



敢坦然面對以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又被告甲○○與戊○○所收受之賄賂款2,000 元,併依修正 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現金為可替代之物 ,無不能沒收之慮,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7條之2 第1 項、第98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 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金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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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