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44號
PTDM,95,訴緝,44,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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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林輝雄係屏東縣春日鄉鄉長,葉 西珍係該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均為公務員。民國89年7 月間, 葉西珍承辦該鄉「草山溪疏濬工程」及「士文溪疏濬工程」 ,因林輝雄曾告知其該工程經費係由同案被告梁宇凱向經濟 部爭取得來,乃認林輝雄有意將該等工程交由梁宇凱承包, 即通知梁宇凱提供三家比價廠商以完成比價作業。梁宇凱與 被告甲○○(被告林輝雄葉西珍、梁宇凱3 人已先行審結 )約定由甲○○經營之石吉工程行承作上開工程,惟因該工 程行不具備營造廠之投標資格,梁宇凱與甲○○乃基於共同 以借牌投標之詐術取得該等工程承包權之犯意,由梁宇凱出 面向長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漢公司)、揚城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揚城公司)及南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 信公司)借牌參加該二工程之比價,並提供此三家公司予知 情之葉西珍簽請知情之林輝雄核定由此三家公司投標比價。 同年月21日該等工程開標時,主持開標之林輝雄、承辦開標 之葉西珍均明知該三家公司均係由梁宇凱及甲○○借其名義 投標,並無實質比價投標之事實,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應 不得開標,竟仍為開標之程序,並決標由長漢公司得標承作 該二工程。由葉西珍將開標、虛偽比價及決標結果記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比價記錄表,由林輝雄核章,在場監標之該鄉 公所主計人員郭秋月則因不知情而未提出異議並蓋章於該比 價記錄表,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該鄉公 所對採購程序稽核及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梁宇凱與甲○ ○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與梁 宇凱共謀,由梁宇凱出面借牌投標,並於89年7 月21日決標 時得標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宇凱於調查站中之 供證情詞相符(90年偵字第4904號卷第19頁),並有屏東縣 春日鄉公所招標簽呈1 份、比價記錄表、底價表各2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至同案被



告梁宇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雖有向長漢 公司及揚城公司借牌參與本件二工程之比價投標,然南信公 司伊係通知鍾應賢轉知有此投標機會,南信公司係自行投標 ,伊未向南信公司借牌云云,及證人即南信公司之負責人賴 伯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之投標確係經其母賴楊燦桃之梁 姓友人告知,南信公司係出於欲標得該等工程之真實意思投 標,並非借牌予梁宇凱云云;證人賴楊燦桃證稱:係鍾應賢 告知伊春日鄉有該工程可投標,問伊要不要作云云,均附和 共同被告梁宇凱之辯詞。惟查:
(一)梁宇凱上開辯詞核與其調查站中之供述不符,且梁宇凱自承 其係因友人即被告甲○○曾幫助過伊,所以幫其借牌承作該 工程等情(同上偵查卷第91頁),足見其欲借牌標得系爭工 程之意圖甚明。而其既已向長漢、揚城公司借牌參與本件投 標,衡情豈有再通知南信公司與之實質競標之理?益徵其審 理所供,洵屬事後避就之辯詞,並不足取。
(二)南信公司係委託曾憲政代理出席投標並由曾憲政代領退還之 押標金等情,有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各 一份附卷可稽。對照賴伯霖及其母賴楊燦桃於偵查中所證彼 等均不認識曾憲政等情觀之(同上偵查卷第63、176 頁), 南信公司若係實質參與比價競標,而與梁宇凱、甲○○無關 ,自無從委託素不相識之曾憲政代理出席投標並領取押標金 ,足徵賴伯霖賴楊燦桃上開證詞顯非實在。
綜上所述,被告有與梁宇凱共謀借牌投標,並因此得標之事 實,堪予認定。
三、茲應審究者,被告借牌投標之行為,有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之罪責?經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細繹此法文 意旨,應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而使其他 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情形,始構成此條項之犯罪,故此之「廠商」應係指其他實 際上欲競標之廠商,蓋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本無競標之 意,對之而言亦無開標結果正確與否之問題。準此,若係單 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出借名義證件之廠商原無參與 競標之意思,借用人自無構成本條項犯罪之餘地,此觀諸91 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87條第5 項始將「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 處罰規定與此條項併列,益可明瞭。本案被告甲○○固與梁 宇凱有共謀借牌投標之事實,然出借營造公司名義之長漢公



司、揚城公司及南信公司既均單純出借名義予甲○○、梁宇 凱參與投標,本身自始即無實際參與競標之意思,自非因被 告甲○○之詐術或不法方法使彼等「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無實際上欲參與競標 之廠商存在,被告甲○○借牌投標之行為自不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條文係91年2 月6 日增訂之規定,本件被告甲○○之借牌投標行為則係在 89年7 月間,其行為時法律尚無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以行為後修正之同法第87條第 5 項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借牌投標之行為,於行為當 時並不構成犯罪,其行為即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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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