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73號
PTDM,95,訴,973,200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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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1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陳勃諺
     通 譯 田懿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處拘役30日,又於 94 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5 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於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 5月14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毒 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13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 其屏東縣內埔鄉○○路5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 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3日9 時20 分許,乙○○在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竹西巷土地公廟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與生 理食鹽水1瓶,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陳勃諺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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