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02號
PTDM,95,訴,802,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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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4634號、第474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廣聯環保企業行」之負責人,且「廣聯環保企業 行」領有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 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需由經核准之專任技術員為之,且 應與委託人訂立契約書,並檢附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廠( 場)同意書或契約書,不得將所收集之廢棄物任意傾倒、堆 置,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4 、5 月間起,自行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小貨車,前往屏東市之不詳建築工地,將混雜廢混 凝土塊、廢木材、廢椅墊、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 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第733 之1 號地號之土地 上傾倒、堆置,另自同年6 月間起,與其所僱用之司機乙○ ○,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改由乙○○駕駛車牌號碼122-QZ自用大貨車(車主登 記為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 前開土地傾倒、堆置,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 棄物。嗣於95年8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稽 查人員會同員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 122-QZ自用大貨車1 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可佐:
㈠被告2 人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係被告甲○○所有乙節,有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號:鹽埔鄉○○段73 3 號)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6頁),而本案之查獲情形, 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警卷㈠第15、24至34頁)。
㈡被告甲○○所經營之「廣聯環保企業行」,係領有屏東縣政 府所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95年 3 月15日屏府環廢字第0950001475號函所附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九五屏府廢丙清字第013 號)暨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 ㈠第18至20頁)。
㈢另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雖認本案被告係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行 為,而該「廣聯環保企業行」未具從事營建混和物再利用機 構之資格,現場亦無分類設施及防止滲漏、溢散之措施,故 而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排除同法第41 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所附該局95年10月13日 屏環查字第0950019834號函),然: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營 建事業因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 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 ,故內政部乃另行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作為處 理依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惟若前開剩餘土 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混雜不具毒性、危險性之鋼筋、金 屬屑、木料、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及瀝青 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物時,則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3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 20015395號函釋(詳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70判決) 及內政部營建署94年3 月21日營署綜字第0942904021號函可 資參照。本件依查獲照片所示,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除土 石、混凝土、磚塊外,混雜有沙發墊、木板(片)、塑膠袋 (繩)等物,且數量非少,堪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營 建混和物)。
⒉次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 定,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區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而 言。至營建混和物雖屬內政部92年7 月4 日台內營字第0920 087593號令所公告得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第8 類, 然所指之再利用方式,乃需將土石、混凝土、磚塊及所混雜 之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廢金屬等加以分類,再依各類 別之管理方式再利用處理(參本院第52至54頁所附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故倘係將一般事業物之營 建混和物一併任意清除再任意棄置、或至低窪土地處簡單分 類即予填埋,則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視其態樣為非法之清除或處理行為,要難逕認屬合於上開內 政部所公告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行為,此有屏東縣環境保護 局94年4 月4 日屏環查字第094000356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至40頁)。
⒊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已坦承:伊因缺乏資金,並未購買破 碎機具,僅讓撿破爛之人隨意撿拾可回收之物等語(見警卷 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僅打算以 人工分類方式,將廢塑膠、廢木材分離出來交給垃圾車載走 ,其餘土石、磚塊則就地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 惟參酌卷附照片所示,本件被告傾倒之廢棄物已有數月之久 ,然大批之廢棄物仍隨意堆疊在土地上,現場毫無任何檢整 分類之狀態,足認被告甲○○並無意依前揭內政部所公告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從事再利用行為,所 為無非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要無疑義,故本件自非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所指情形,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此部分 所指尚有誤會。
㈣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7 條、第18 條等規定,丙級清除機構得從事每月總計900 公噸以下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 技術員1 人,且應與委託人訂立契約書,並載明廢棄物之種 類、性質及數量;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等事項, 故被告甲○○所經營之「廣聯環保企業行」,雖領有屏東縣 政府所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竟未依上開規定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僅自行或由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乙○○駕車 將屏東市不詳建築工地所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隨意傾倒 、堆置於其名下之土地,自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甚明。
㈤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自己土地堆置廢棄物,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處罰,屏東縣環境保護 局認該款專指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云云,亦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甲 ○○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2 人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之行為觀念者,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 一罪,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6880 號 、95年台上字第3937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 多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被告甲○○多次 未經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 所當然,應為包括的一罪(是本案行為終了之時間既為查獲 時之95 年8月15日,故自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再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時,亦同時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有共犯 參與且情節較重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罪。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被告甲○○將經由主管機關 核准之清除許可文件視同具文,仍擅自提供土地,且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乙○○亦未詳究其 雇主之行為是否合法,即受僱他人從事違法之廢棄物清除行 為,欠缺環保觀念,惟犯罪情節相對於被告甲○○較輕,本 案犯行破壞環境衛生,幸而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影響 環境之程度尚輕,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將土地回復原狀 (參本院卷第136 、137 頁所示照片),已表悔意,其歷經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5 年,惟斟酌本案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至被告乙○○前 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9 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仍在上訴 中,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 字第397 號判決附卷可參,自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 敘明。另扣案之車牌號碼122-QZ自用大貨車1 輛,係登記為 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13頁),既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要 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不符,自不得予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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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